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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二六、二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呂旻蔚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業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是系爭信用卡帳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

二號支付命令,上訴人確實未收到,亦未到警察局簽收,且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係上訴人之子所偽造,故上訴人曾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㈢上訴人於收到銀行通知後始知有上開債務,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五千元即可,惟嗣後又接到法院的執行通知。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檢察署函及執行傳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聲請狀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呂旻蔚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迄同

年八月止,上訴人與呂旻蔚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預借現金六萬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七百十四元、違約金八百七十三元),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仍不還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聲請鈞院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兩者之當事人相同、所請求裁判之內容亦可以代用,應為一事不再理,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卷宗。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呂旻蔚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上訴人有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之信用卡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爰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前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用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及公信力,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相同者而言。又給付訴訟訴之聲明本即含有確認聲明之性質,兩者應視為同一之聲明,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曾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址,且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是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當事人為本件兩造,為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為信用卡債權,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屬同一事件。是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自非合法。換言之,本件訴標的法律關係,既經支付命令所確定,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合法。

倘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

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曾以其不知道系爭信用卡、是呂文蔚冒用上訴人之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卷宗,是上訴人所為該再審之聲請,並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為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確定支付

命令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法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