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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旅

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報名參加訴外人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保旅行社)舉辦之十四日出發之西班牙巴塞隆納十二天行程,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參加保保旅行社舉辦之行前說明會,另與保保旅行社重新簽立定型化契約,核與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相關作業規定相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保保旅行社報名參團後,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訂金及旅客名單轉交予保保旅行社,並由保保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既非系爭旅行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出團旅行社,上訴人既無「故意不為給付」之情形,何需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行程、報價、報名等資料

及被上訴人信用刷卡消費資料可證,被上訴人並非透過上訴人向保保旅行社報名,系爭旅行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參加之行前說明會,係由扶輪社主辦,並非

由保保旅行社主辦,旅行社人員只不過在說明會最後才簡短報告巴賽隆納氣候等一般旅遊應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因當天上訴人公司無人到場,致誤以為保保旅行社係代上訴人處理旅遊相關事務,而於保保旅行社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上簽名,惟查該定型化契約,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並無價金之約定,自屬無效。況且其後所有相關連繫工作均係由上訴人負責,如被上訴人改與保保旅行社訂約,何以仍由上訴人負責聯繫後續事宜?㈢依前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

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被上訴人從未以書面同意上訴人轉團,上訴人顯擅自將被上訴人轉團,違反前述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出國際扶輪社第三四八○地區西班牙巴塞隆納國際年會說明會函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宏輝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報名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西班牙巴塞隆納國際扶輪年會十二天旅遊行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傳真並檢附航班資料向被上訴人報價「若個人改搭商務艙,則另增加機票費每人新台幣六萬元」,被上訴人當即同意報名,並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傳真授權書方式刷卡支付定金新台幣五萬元予上訴人,且繳交九十一年扶輪國際年會之註冊費美金三百五十元。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傳真表示先前報價為筆誤,該行程已由保保旅行社統籌處理,欲搭商務艙每人應增加新台幣十萬五千元,上訴人顯以新要約拒絕履行原旅遊契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係因上訴人前述任意加價之行為,致使無法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扶輪國際年會行程,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去函取消雙方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並賠償九十一年扶輪國際年會註冊費美金三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及美金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保保旅行社,並非上訴人。九十一年西班牙巴塞隆納扶輪國際年會行程係由保保旅行社負責行程包裝、廣告DM印製、行前說明會及行程實際操作等相關事務,並以保保旅行社名義出團,其他旅行社僅負責業務招攬及收件。保保旅行社規劃之行程包裝有二種,其一為同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葡萄牙及西班牙十二天之旅,其二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發之純巴塞隆納八天之旅,如欲搭乘商務艙,每人均需增加新台幣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保保旅行社報名參加六月十四日出發之十二天行程,因不滿意保保旅行社服務態度,因而委託上訴人聯繫報名作業,是被上訴人對於該行程、報價及商務艙升等所需增加之費用等資料均非常清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係將上訴人自行包裝六月二十一日出發之「浪漫西班牙、葡萄牙十日及十五日」之年會行程傳真報價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配合該行程,上訴人始於同日將保保旅行社團體行程之航班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參加保保旅行社六月十四日出發行程,並於四月八日以傳真刷卡方式繳付五萬元定金確認,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參加之行前說明會係由保保旅行社舉行,被上訴人並與保保旅行社簽署定型化契約,是系爭旅遊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保旅行社間,且上訴人並無任意加價。被上訴人藉詞報價問題取消原訂行程,並遲至團體出發前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已儘速通知保保旅行社,且被上訴人所繳交扶輪社註冊年費美金三百五十元,係依其社原規章所繳交,與該次旅遊無關,上訴人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傳真並檢附航班資料方式向被上訴人報價表示「若個人改搭商務艙,則另增加機票費新台幣每人六萬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宏輝於當日向上訴人報名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西班牙巴塞隆納舉辦之國際扶輪年會十二天旅遊行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傳真授權書刷卡方式支付定金新台幣五萬元予上訴人,且已繳交國際年會之註冊費美金三百五十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傳真表示該行程係由保保旅行社統籌處理,如欲搭商務艙每人增加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表示取消旅遊行程,並未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行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稿既航班表(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二○○二年扶輪國際年會報名表(見原審卷第十一頁)、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傳真稿(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信封(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新銳機車快遞託運單(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台北四三支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九四五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審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登記確認函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二十及第四六頁)、徐則鈺律師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函字第○七二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及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巴塞隆納國際扶輪年會旅遊行程廣告(見原審卷第

六三、第六四頁)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傳真報價「若個人改搭商務艙,則另增加機票費每人新台幣六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報名並繳付定金後,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表示先前報價係筆誤,該行程由保保旅行社統籌處理,如欲搭商務艙每人應增加十萬五千元,顯然係以新要約拒絕履行原旅遊契約,是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扶輪國際年會行程,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該年會註冊費美金等情則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與保保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

九頁)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經查,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書人(旅行社名稱):保保旅行社」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惟查,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五條關於旅遊費用部分為空白,堪認被上訴人與保保旅行社就旅遊費用並未為約定,被上訴人與保保旅行社就該旅遊契約必要之點即旅遊費用之意思表示既尚未達成合致,則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應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旅遊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保旅行社間。又依前述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稿既航班表(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二○○二年扶輪國際年會報名表(見原審卷第十一頁)、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等影本可知,系爭旅遊行程之報價係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係向上訴人報名、繳交定金,參以如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後,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保保旅行社,何以上訴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更正先前報價?此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傳真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綜上堪認,系爭旅遊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要與保保旅行社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㈡查上訴人公司經理王淑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確實記載「陳太太您好:以

下為二○○二年西班牙年會行程及報名資料,請參考。*備註:若個人改搭商務艙則另增加機票費每人NT$六○○○○」等語,又王淑雲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如欲改搭商務艙每人增加新台幣十萬五千元」等語,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傳真函暨航班表(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傳真稿(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係約定系爭行程改搭商務艙每人應增加機票費用新台幣六萬元,上訴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又改稱搭商務艙每人需增加機票費用新台幣十萬五千元等情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原先即定改搭乘商務艙,每人應增加機票費十萬五千元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簽帳授權單(見原審卷第四三、第四四頁)、支票(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保保旅行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旅遊行程廣告(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上訴人西班牙、葡萄牙十日旅遊廣告(見原審卷第四九、第五十頁)、上訴人西班牙、葡萄牙、摩洛哥十五日旅遊廣告(見原審卷第五一至第五三頁)、系統調閱定金支付流程表(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及保保旅行社傳真稿(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等影本為證,惟查:

⒈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系爭行程縱交由保保旅行社統籌處理,惟查,系爭

旅遊契約既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要與保保旅行社無涉,該行程改搭商務艙額外費用,即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為認定,並不得援引保保旅行社改搭商務艙額之報價遽為認定兩造約定改搭商務艙之費用。

⒉證人王淑雲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表示六月十四日

出發的行程比較合適,我沒有告訴原告這個行程是哪個旅行社在辦理的,但是我在傳真四家旅行社的行程時,我有以電話口頭告訴原告,這四家旅行社行程是統籌辦理的;後來原告也沒有問我價格,因為後來我們有個報名小組,原告才表示要搭商務艙,至於該小組的成員有無告訴原告,改搭商務艙要加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原告在與我們洽談時,我曾經告訴原告,保保旅行社就是四個旅行社的中心,在電話中,我與原告並未談到保保旅行社的行程與價格,因為原告沒有肯定其需要什麼,所以我也就沒有主動與其談到保保旅行社行程的價格為多少,原告也沒有問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七、第八八頁),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報價檢附之航班表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航班表(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參以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六日旅遊行程廣告上係記載「詳情請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王淑雲經理‧‧‧」及「葡萄牙及西班牙十二天之旅,第一天六月十四日‧‧‧」等字樣明確(見於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足見上訴人於收取定金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欲參加者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行程,因而傳真被上訴人表示如欲改搭商務艙每人應增加機票費用新台幣六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以保保旅行社之報價為收取費用標準云云,要難採信。

⒊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六日旅遊行程廣告「葡萄牙及西班牙十二

天之旅」項下雖記載「每人費用:‧‧‧2、如欲搭乘商務倉,每人增加NT105000。」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等語,惟上訴人既經由該公司經理王淑雲既手寫「個人改搭商務艙增加機票費六萬元」等語傳真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並向上訴人繳交定金新台幣六萬元,自應認雙方已就「個人改搭乘商務艙,每人應增加機票費六萬元」一事另行達成合意,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個人改搭成商務艙應增加之機票費用為六萬元等情屬實。

⒋上訴人另以「雄獅旅遊西班牙、葡萄牙十日旅遊廣告」(見原審卷第四九、第

五十頁)及「雄獅旅遊西班牙、葡萄牙、摩洛哥十五日旅遊廣告」(見原審卷第五一至第五三頁)抗辯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係指「參加上訴人所主辦前開二項旅遊行程,改搭乘商務艙應增加機票費用六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報價時曾檢附前開二項旅遊行程廣告傳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接受報價傳真時同時收受前開二項旅遊行程廣告,參以上訴人於收取定金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欲參加者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行程,自不得僅以前揭旅遊行程廣告影本即認定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傳真報價係指「參加其所主辦前開二項旅遊行程,改搭乘商務艙應增加機票費用六萬元」云云,是上訴人所為抗辯,顯無足取。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契約須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仍屬可能,而僅屬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本約定搭乘商務艙每人額外付費新台幣六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另行傳真被上訴人表示搭乘商務艙每人需額外付費新台幣十萬零五千元,顯係以新要約拒絕原契約之旅行。又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原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即屬有意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原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倍返還定金。惟一般國人決定旅遊與否,已關乎其工作有無閒遐,而本件系爭旅遊復係為配合九十一年巴塞隆納國際扶輪年會舉行而招攬,是時間不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且甚關重要,故兩造就此一旅遊日期之約定,衡以情理,系爭旅遊契約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原契約而發函催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契約解除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五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參加九十一年扶輪國際年會行程,業已繳交美金三百五十元之註冊費,因上訴人恣意加價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行程,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無法參加九十一年扶輪國際年會,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前述年費美金三百五十元等語,惟遭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國際扶輪社第九十三屆年會二○○二年六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西班牙巴塞隆納登記確認函」之「登記費」項下明確記載「登記費:(美金)三五○‧○○。付款:(美金)三五○‧○○」等語,有該確認函及中譯本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第九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參加九十一年度國際扶輪年會而繳交註冊費美金三百五十元。又查九十一年扶輪國際年會之報名表及前開巴塞隆納國際扶輪年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旅遊行程廣告上均載明「‧‧‧註冊費: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個人美金二五○元,夫妻美金三五○元,三月三十一日前,個人美金二七五元,夫妻美金四○○元‧‧‧」等語,而「九十一年國際扶輪社第九十三屆年會二○○二年六月二十三至二十六日西班牙巴塞隆納登記確認函」之「更正、取消」項下亦記載:「‧‧‧取消:若要取消,請務必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傳抵本社,‧‧‧,在截止日期後取消,恕不退費。‧‧‧取消登記需酌收三十美元服務費‧‧‧」等語明確,有前揭報名表(見原審第十一頁)、旅遊行程廣告(見原審卷第六三、第六四頁)及確認函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二十、第九六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九十一年度扶輪國際年會之會員始需繳交註冊費,且該次年會之取消登記、申請退費截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新要約拒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契約,致使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無法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發之行程並於行程中參與九十一年度巴塞隆納扶輪國際年會,且因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拒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前述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截止日前取消登記並申請退款,是被上訴人顯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繳交之註冊費美金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十四條之七之規定,請求上訴加倍返

還定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尚未開始提供旅遊服務,自毋庸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其所提供旅遊服務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雖拒絕旅行系爭旅遊契約,惟系爭履行契約仍屬給付可能,並非給付不能,則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萬元、美金三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