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戊○○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0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簽訂信用卡契約,經被上訴人核發其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屬信用卡之權利,上訴人並已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簽帳消費款,詎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通知,即於90年9月27日對上訴人強制停卡,對外公告誣指上訴人為偽卡集團而強制停卡,並將該強制停卡之不實情事,登錄於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內,嗣上訴人於90年9月27日使用該卡消費時,始發現遭停卡而無法使用,且使其他銀行對上訴人信用為貶落之評價,而拒絕與上訴人往來,被上訴人片面強制停卡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元及自90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起訴確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有效存在至91年11月之訴部分,業據經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用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有關上訴人90年7月份帳款,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另90年8月份帳款,上訴人雖於繳款期限之90年9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繳納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惟已逾當日下午3時30分之交易截止時間而列入次日之9月24日之帳目結算(因8月22日及23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上訴人連續2期未依約按時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約定條款第
21 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之約定,暫時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並依財政部發布「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將上訴人之信用資料提供與徵信中心,被上訴人依約就上訴人所持信用卡為信用額度控管、強制停卡之行為,並無違約不當;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外公告誣指上訴人為偽卡集團而強制停卡之事實;另上訴人就其他銀行信用卡強制停卡理由,絕大部份均為款項未繳,並非因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停卡之通報,況且被上訴人報送上訴人強制停卡予徵信中心,對其他銀行並無拘束力,其他銀行所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停卡乃因上訴人與其他銀行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所致,故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者,乃該定型化契約,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簽訂信用卡契約,經被上訴人核發其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信用卡90年7月份帳款,最低應繳金額為2,441元,繳款期限為90年8月21日。
㈢本件信用卡90年8月份帳款,最低應繳金額為4,836元,繳款
期限為90年9月21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繳納最低繳款金額5000元。
㈣本件信用卡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為由強制停用,並經被上訴人通報徵信中心,上訴人乃於90年9月27日持該卡消費時,因被上訴人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有連續二期未繳納信用卡簽帳款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7月份之簽帳款,未繳納之,90年8月份之簽帳款逾越90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繳納,上訴人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納簽帳款云云。查:
㈠按被上訴人同意持卡人繳納每期簽帳款之方式,計有自動扣
繳、櫃台繳納、郵政劃撥、即期支票繳款及自動提款機繳款等五種,有被上訴人寄發予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則信用卡持卡人只須依前開五種方式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該期簽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即屬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並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主張有關90 年7月份帳款,其於90年8月份臨櫃繳款7,0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提出銀行存摺轉帳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但觀其內容並無繳款相關記載,上訴人此主張,固不可採。另本件上訴人就90年8月份簽帳款之繳款截止日為90年9月21日,其最低應繳數額為4,836元,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繳納該期簽帳款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意旨,上訴人即已依兩造約定期限繳納該期帳款,自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始以
自動提款機轉帳繳納該5,000元,因逾銀行結帳之下午3時30分,該帳款列為次日交易,上訴人該次繳款,並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0款所載之該契約所用名詞「繳款截止日」之定義,係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遍查該全部約定條款,並無針對銀行營業日之會計結算時點與持卡人繳款期限之間另有約定,故有關繳款截止日自應以當日晚間12時以前為基準;再依前開被上訴人所製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自動提款機繳款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繳款方式,亦即被上訴人以自動提款機為收受上訴人繳納簽帳款之工具,則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工具所為之繳款,自應以上訴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且自動提款機因此而扣款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自動提款機交易款項須透過金資中心清算暨我國銀行業以營業日下午3時30分為會計結算時點乙節,乃被上訴人與自動提款機所屬金融機關及金資中心間之內部結算帳目之程序,尚非可充作剝奪上訴人清償期限利益之依據,則上訴人於90年9月21日繳款期限內之當日下午5時8分以自動提款機繳款,自符合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並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繳納90年8月份簽帳款,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再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法強制停卡,使花旗銀行、誠泰銀行、匯豐銀行、中華銀行據此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他銀行強制停卡理由,絕大部份均為款項未繳,且被上訴人報送上訴人強制停卡予徵信中心,對其他銀行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縱有信用、名譽受損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之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查:
㈠中華銀行因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強制停卡,其依照作業規定
於90年9月28日強制上訴人停用其所核發之信用卡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華銀行,經該行以93年10月20日(93)中銀卡字第093016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強制停用其信用卡,並致其名譽、信用受損,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連續兩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前所述,惟被
上訴人竟違反兩造前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約定,擅自以上訴人連續兩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不實事實為由,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並報送徵信中心後公告,使金融機關誤認上訴人信用不佳,並因而使中華銀行據以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且上訴人於90年9月27日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時,亦因此遭拒,是上訴人在經濟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已有貶損,故被上訴人所為停用上訴人信用卡並報送徵信中心之行為,自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受有損害甚明。至被上訴人報送上訴人強制停卡對其他銀行並無拘束力,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強制停用上訴人信用卡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有關匯豐銀行、誠泰銀行均係在90年10月5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結算因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後,以上訴人於各該行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為由,及花旗銀行係於92年3月12日以信用貶落為由,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亦有匯豐銀行93 年10月26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37 4號函、誠泰銀行93 年10月29日誠泰銀信卡字第1584號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徵信中心信用卡主附卡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原審卷第38頁),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不法停用上訴人信用卡有關,故上訴人主張匯豐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停用上訴人信用卡之使用,導因於被上訴人前開強制停卡之不法行為,即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約誤將前述與事實不符之強制停卡事由報送徵信中心,致其於90年9月27日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消費遭拒,中華銀行亦因此停用其核發予上訴人之信用卡,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精神上確實受有精神之痛苦,故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為一與不特定多數人權益息息相關之金融機關,確輕忽於90年9月24日報送徵信中心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及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即因款項未繳遭慶豐銀行強制停卡(見原審第38頁之徵信中心信用卡主附卡資訊所載),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其信用、名譽受損期間約六個多月(即自90年9月24日至91 年4月4日)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散布其為偽卡集團,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其為偽卡集團,固據其於92年10月14日在原審當庭所提出被上訴人停用其信用卡之查詢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該查詢單所示,有關「類別」欄內標示為「0」者係強制停用,標示為「3」者係偽卡集團,而被上訴人停用上訴人信用卡之「類別」欄標示為「0」,並非「3」,故被上訴人實非以偽卡集團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甚明,至該查詢單上「報紙序號停用類別」欄內雖標示為「3」,因欄位不同,尚不可恣意援用「類別」欄位標示之說明,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徵信中心有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之原因,為消費款未繳等情,有徵信中心93年8月27日
(93)金徵(業)金字第1416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係偽卡集團通報徵信中心強制停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其係偽卡集團,尚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日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2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制停用其信用卡,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期限繳納帳款,並依約強制停卡,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中之20,000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然其結果則無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49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