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清順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正、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等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林清順及上訴人自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林清順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暨違約金二千七百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林清順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附卡從屬於正卡而存在,正卡持卡人得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且正卡一旦遭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是以要求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對附卡持有人不利而失公平。且上訴人從未收受信用卡約定條款與帳單,無法得知正附卡之消費內容及金額,遑論限制正卡持有人即林清順之消費金額,令上訴人面對無法知悉之風險及無法控制之重大損失,尤悖情理。此外,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僅對正卡申請人財務狀況徵信,若提高正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通常並未徵求附卡持有人同意,無形中增加附卡持有人之風險。況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涉及保證及連帶清償之重大責任,卻夾雜在其他條文中,未以特別字體標出,消費者極易忽略,故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清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正、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林清順尚積欠消費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之事實,復有花旗萬事達\VISA白金卡預先核准申請書、帳單、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VISA\萬事達卡附卡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未將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交予上訴人?(二)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寄送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予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約定,反明文約定附卡及消費明細均寄至主卡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清順之帳單地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清順簽名確認之花旗銀行VISA\萬事達卡附卡申請表「請正卡持有人\附卡申請人簽上大名,以示同意下述聲明」欄中記載:「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卡約定條款與正卡相同,待申請核准後,會隨即附上,‧‧‧*附卡申請人同意待申請核准後,附卡及消費明細均寄至主卡目前帳單地址。」等文字(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可憑。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已取得寄至主卡持有人即林清順帳單地址之附卡,並曾使用附卡消費數次,及均將消費款匯至林清順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按一般常情,一般銀行業者寄送信用卡時,均會同時併寄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既已受領附卡,並將消費款匯至林清順帳戶,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之約定將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寄予林清順,且上訴人已明知應向林清順查詢帳單及約定條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未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得拒絕付款云云,殊非可取。
(二)又花旗銀行VISA\萬事達卡附卡申請表「請正卡持有人\附卡申請人簽上大名,以示同意下述聲明」欄中明載:「二、‧‧‧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項。」(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經上訴人於其下方欄位簽名,而查該欄位係經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標示,故上訴人於簽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既得以注意上開內容,復簽名確認,則自應就正附卡之消費款債務與林清順連帶負清償責任。上開約定固屬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對消費者不利,亦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係在顯不公平或無充分閱覽之情形下簽署附卡申請書,則其自應已詳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並於事前預估正卡持有人林清順之消費金額,及衡量林清順無法償債之風險始為上開簽署。其既於取得附卡後,繼續使用附卡,並將消費帳款匯入林清順帳戶,未曾放棄附卡之申請及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之主張,則其抗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又本件上訴人享受附卡之權益,得與林清順共用信用額度消費,林清順與上訴人均須擔負對方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無力償債之風險,亦屬合理。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條款,就正卡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林清順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清順連帶給付消費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依林清順及上訴人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整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千七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