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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已提出相對人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訂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是聲請人已確實並充分舉證,惟本件判決卻以聲請人未能就其主張加以舉證,而判決聲請人敗訴,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云云。經查,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依聲請意旨所載其係對於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為爭執,然此等事項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判決,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