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森城、張素彩及乙○○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因被上訴人購買之初資金短缺,曾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而積欠第一銀行本息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利息,上訴人因逕向第一銀行代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取得第一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後,即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清償前開代償之債務,上訴人遂持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之民事判決確定以為執行名義。

(二)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租予訴外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使用,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共二年,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可收取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每月應收取之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新軸公司除支付一個月之租金予仲介公司及二個月之租金充抵裝修費用外,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軸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計十七個月,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租金,除訂金十萬元外,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均未給付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新軸公司皆以訂約之初即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前揭租金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以為償還上訴人代償之前開借款債權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該租金。嗣經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對新軸公司為強制執行,新軸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三號判決將該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確定在案,鈞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無權向新軸公司收取前開系爭所欠租金,復又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九一七八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則系爭租金債權即已轉讓與上訴人,該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應自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債權額中扣除,然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未將前揭租金金額自債權額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中扣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天字第九一七八號分配表之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元。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前揭確認之訴,並准許扣除前開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更正本件分配表,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與訴外人張森城、張素彩及乙○○共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上訴人之子女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該貸款之抵押物,惟被上訴人未能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所有權遭查封拍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代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償還其所餘欠貸款之本息,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借款債權。嗣後被上訴人與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委託他人代為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予新軸公司使用等情均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屋出租時固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應分得之二分之一租金由上訴人代收,以償還被上訴人所積欠第一銀行並由上訴人取得債權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前揭租賃契約交付公證後竟不准上訴人代收其租金,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查封新軸公司之電腦設備準備拍賣,致上訴人無法向新軸公司收取系爭租金,故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主張前開系爭租金債權業已轉讓與上訴人一事,洵屬無據;又新軸公司對兩造前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租金債權等語以為抗辯。經原審判決於系爭分配表扣除前揭租金債權後,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第五次序之分配金額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應減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之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森城、張素彩及乙○○所共有,而上訴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張森城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年一月間,為擔保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於第一銀行,惟被上訴人對前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第一銀行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代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清償其所欠貸款之本息後,取得第一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委託他人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予新軸公司,並經公證在案,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得按月收取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然新軸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計十七個月,除訂金十萬元外,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迄未給付(27500元×17月=467500元,467500元-100000元=367500元),經被上訴人持前揭經公證之租約向本院聲請對新軸公司電腦設備強制執行,新軸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簡四0七三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執行程序。上訴人以前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積欠之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得款三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以前揭本金連同利息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執行費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總計為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參與分配,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租金債權部分有爭執而聲明異議,而上訴人亦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執行處先就無爭執之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含執行費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及本金及利息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元)部分款項核撥予上訴人,而將有爭議之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款項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函等件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第一銀行催告函、存證信函、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八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卷宗,核與前開情事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既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而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更正分配表部分之判決,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而得自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第五次序之分配總金額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中扣除?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既有異議,而上訴人復為反對之陳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先予敘明。再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伊與新軸公司間之關於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軸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新軸公司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及乙○○等向原告(即新軸公司)表示,因乙○○之母甲○○○曾代償被上訴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計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故被告同意由甲○○○之代理人乙○○代表收受全部租金,被告應得之租金即供抵償債務,換言之,被告租金債權業經轉讓而不復存在等語;訴外人乙○○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我們當初與丁○○在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訂立出租房屋之契約書,被告丁○○有欠銀行錢,銀行後來將我們變更為債務人,第一銀行說我們是共同債務人,要我們代償,訂立契約時我們與被告丁○○有約定要用一半租金來抵付欠我們的款項。我們去二十一世紀仲介公司之前,我們已經約定好了要用租金來抵付欠款,並非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才提出此構想,簽訂租賃契約前大家就同意如此做等語。另於原審陳稱:當初約定她(即被上訴人)的租金債權由我們收取抵償債務(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訴外人魏士勛即房屋仲介公司之代理人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有約定房租部分是要交給乙○○先生,但並無文字契約等語(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證人之證詞均對於系爭新軸公司原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由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以為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償之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一節,互核證言,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新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已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初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否認而喪失或變更其效力,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三號判決遂因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新軸公司勝訴,撤銷被上訴人對新軸公司所提起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0三九號執行程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租賃契約公證書對新軸公司強制執行,顯非承認兩造間有租金債權讓與契約,因認系爭分配表不得扣除該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金額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二)再者,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換言之,「爭點效」具有解決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所生之紛爭,並貫徹其結果之效果,與既判力相結合以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實效性。查新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程序所傳訊之證人證詞已如前述,因該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對新軸公司之租金債權是否讓與本件上訴人為爭點,以為撤銷被上訴人對新軸公司所提起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0三九號執行程序之依據,是縱前揭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相同,然本件訴訟之爭點既與前揭債務人異議訴訟者同,本院自得依法引用該訴訟所確認之爭點效力。至上訴人以伊非前揭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當事人,因認不受該判決主文或理由之拘束云云,依法無據,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另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伊並未依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而取得對新軸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經查,前揭法條係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方法所為之規定,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是否生效無涉,被上訴人縱誤引前揭法條為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事實之依據,然並未為原審所採認,是上訴人據以為上訴之理由,顯有誤會,已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固取得原第一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借款債權,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軸公司所應收取之二分之一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抵償前開借款等情,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則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金額,自亦應減除該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加計利息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則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應扣減該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依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扣減後應為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