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原取自鉑鈾科技公司(下稱鉑鈾公司)為發
票人之退票支票均係惡意取得,鉑鈾公司前經理王證能及副理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公司大門上鎖,掏空公司資產,且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甲○○將保管公司之全體股東印章、股票及會計部門之支票佔為己有,主辦會計因盜領公司存款早已逃離公司,又鉑鈾公司也未有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一百萬元或五十萬元匯入帳戶,鉑鈾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利用總經理之職位,乘主辦會計人員逃離時,將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盜蓋在其保管公司支票上提出交換,根本非鉑鈾公司之債務,係惡意取得之支票盜蓋印鑑,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上訴人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依習慣僅有紀錄人簽名,是兩造確有以經營權與
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條件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甲○○取得之鉑鈾公司支票二紙,據其所稱為公司貸款,縱係事實,然未並召集董事會決議,應認其借貸關係不發生效力,則以正光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正光書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票號S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也應隨之失效,此外上訴人另對鉑鈾公司起訴請求以台北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D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票款,係因上訴人前後支付九十一萬元,而被上訴人僅將其中五十萬元支票退還上訴人,故該筆請求鉑鈾公司之票款係為抵付另筆之現金四十一萬元。
㈢被上訴人匯款於鉑鈾公司並非借款,而係繳交鉑鈾公司之部分股票,該匯款單
及支票均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之五十萬元借款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受讓五十萬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台北銀行存摺一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紙、交接確認事項表一件、最高法院判決一件、民事裁定一件、股東名簿一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蕭金山及楊又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取得鉑鈾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再基於交換
票據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正光書局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上訴人所交接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公司用於勞健保之印章,與公司開立
票據之印章並不相同,而鉑鈾公司支票上所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之圓形印章一直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未曾交接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云自行盜蓋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三件、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支票影本各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上訴人答辯狀一件、上訴人起訴書一件、上訴人宣示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二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鉑鈾公司,因上訴人當時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由其代表鉑鈾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臺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BC0000000、BD0000000,面額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該筆借款之用。然該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遂交付正光書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SA0000000,以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交換上開鉑鈾公司前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亦即被上訴人將對鉑鈾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殷鑑,遂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負票據背書人之付款責任,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擔任鉑鈾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借款及墊款與鉑鈾公司計一百餘萬元,如由上訴人代鉑鈾公司償還九十一萬元,則王家(包括被上訴人、其子邵子豪、其女邵子玲、邵子娥、女婿陳建良及外甥王證能、外甥媳郭月英、借用人頭乙○○)全部退出鉑鈾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先後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詐得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退出經營權,反而私自召開鉑鈾公司董事會,改選訴外人王證能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知悉受騙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以致有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退而言之,如認為被上訴人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及現金,兩造間亦成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與被上訴人,係以王家全部退出鉑鈾公司經營權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退出經營權之條件,則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即無需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借款五十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受讓該筆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交付其由鉑鈾金司簽發之前述二紙支票,且上訴人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曾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其家人均將退出鉑鈾公司之經營權,詎被上訴人詐得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退出鉑鈾公司經營權,反而私自召開董事會,改選訴外人王證能為公司之董事長,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無需給付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辯稱之情,於原審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不能以其自行或委請律師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協調會備忘錄(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謂兩造間確有此協議。況該協調會所出席之證人蕭金山並不知情有該協議書之存在,業據證人蕭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據。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五十萬元債權之讓與,上訴人已針對鉑鈾公司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五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則上訴人如未自被上訴人處受讓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債權,何以持該支票向本院起訴並表示以鉑鈾公司支票借款,嗣以負背書人責任之客票換回該支票?是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指稱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盜蓋印章惡意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茲依證人即鉑鈾公司前任會計楊又臻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稱系爭二紙支票是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等語,然查,系爭票據業據上訴人簽名背書,其簽名與上訴人所提之報案三聯單、協調備忘錄及上訴狀筆劃、勾勒、運筆方式皆相符合,其簽名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當時已承認該筆債務,要屬無疑,是上訴人既親筆簽名於系爭票據,即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五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汪漢卿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