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辛○○
己○○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
庚○○上 訴 人 游承燁
原名乙○○)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丁○○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八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戊○○、丙○○、游承燁、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周金德、周桂造、周桂芳、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惠娜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庚○○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游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另案(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
第六五五七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證稱:「我與游月娥、辛○○都是游玉的養子女,我二十四、五歲的時候,我先生連文祥有帶錢去跟我母親向周福買房子,地址是五常街五二號,我記得那間房子斜對面有一家東光鐵工廠,我們當時帶去買房子的錢是我跟游玉的,當時我是賣掉我跟母親所有金飾...向周福買房子的那天有我先生、游玉及郭港河在場,房屋賣渡證書我沒有看過,我當天沒有去,是我先生和媽媽一起去的,系爭房屋是我先生跟我媽媽一次就和周福談成的,因為當時周福欠別人錢我媽媽說把房子買下來,給周福房子的錢讓周福去還債,我只記得我媽媽說周福很可憐,因為他欠了別人的錢,至於周福主動把房子賣給我,還是我們主動向周福買系爭房屋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房子是周福壹個人的還是跟別人共有的,房子的事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沒有說要登記在誰的名字之下,系爭房屋我住了幾十年了」、「買房子的事我沒有直接跟周福談過,..游月娥知道我賣金子買房子的事,我媽媽有跟游月娥講,游月娥也親口跟我說過一、二次他知道我拿金子去買房子的事,去年還是前年去花蓮遊覽時游月娥有跟我說過他知道我拿金子去買房子的事」等語,對於游玉向周福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過程、時間、地點、在場相關人員及資金來源,均有詳實之證述,且又係提供部分資金供游玉向周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且上開證詞與系爭房屋賣渡證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之賣渡證書原本已極為老舊並嚴重泛黃,一望即知為數十年前所簽定,
並無偽造之可能,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與賣渡證書上所載「‧‧將房屋移交台端前去掌管、使用、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相符,足見周福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交付予游玉。
㈢上訴人己○○、戊○○、丙○○、乙○○、丁○○已遷離系爭房屋,現僅有辛○
○、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辛○○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七號判決上訴人辛○○敗訴,上訴人辛○○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委無足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金德、周桂造、周桂芳、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及周惠娜所共有。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上開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游玉於四十一年間向周福購買,由周福交予游玉使用,因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罹於時效,惟有證人游足及房屋賣渡證書足證。又被上訴人在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情形下,自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顯係權利濫用。況上訴人己○○、戊○○、丙○○、游承燁(原名乙○○)、丁○○均已遷離系爭房屋,僅上訴人辛○○、庚○○仍遷讓房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點: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金德、周桂造、周桂芳、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及周惠娜所共有,惟現由上訴人辛○○、庚○○占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三頁),且為上訴人辛○○、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辛○○、庚○○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上訴人己○○、戊○○、丙○○、游承燁(原名乙○○)、丁○○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游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福所購買,屬於有權占有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辛○○就系爭房屋曾對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周桂造、周桂芳、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上訴人辛○○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查明屬實。本院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於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已生既判力,自有拘束後訴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辛○○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對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殊非可取。另上訴人辛○○、庚○○雖提出系爭房屋賣渡證書為證,辯稱該賣渡證書原本極為老舊嚴重泛黃,為數十年前所簽定無偽造可能及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辛○○繳納,與賣渡證書上所載「‧‧將房屋移交台端前去掌管、使用、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相符,應堪認定該賣渡證書為真正,以及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復以證人游足(即其被繼承人游玉之養女)於另案即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七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中出庭作證時所為之證言,對游玉向周福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過程、時間、地點、在場相關人員及資金來源有詳實之證述,且又係提供部分資金供游玉向周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其證詞應可採信,足以據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云云。惟不論是系爭房屋賣渡證書或者是證人游足之證言,均在前揭訴訟中業經上訴人辛○○予以援用,並經法院斟酌認定不足據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辛○○、庚○○再據上開證據方法,抗辯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伊等有占有權源云云,並非可取。
(二)除此之外,上訴人辛○○、庚○○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來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己○○、戊○○、丙○○、游承燁、丁○○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因查上訴人己○○、戊○○、丙○○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遷出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臨四一號房屋;上訴人游承燁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遷出至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上訴人丁○○則詢表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請求彼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辛○○、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周金德、周桂造、周桂芳、周桂義、游月娥、莊周明惠、陳周明蘭、周明雪、高周明麗、周明淑、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及周惠娜,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其餘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辛○○、庚○○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辛○○、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己○○、戊○○、丙○○、游承燁、丁○○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己○○、戊○○、丙○○、游承燁、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