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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寄台北郵政六五附一三五號信箱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一見起訴狀,二見二審卷第七頁,三見二審卷第七、三九頁)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將附所示之傢俱出租與被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要求取回傢具,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知未曾保管該等家具。被上訴人仍返還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之紅木大型餐桌一張、二張延長版及十二張紅木椅子。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正式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足見傢俱租約存在。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之紅木大型餐桌一張、二張延長版及十二張紅木椅子。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壹、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一見一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二至六見二審卷第二0至二九頁)

一、上訴人前曾就兩造間之傢俱租賃爭議,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五0號),嗣經認定原告不能證明有其所主張之租賃物及價值存在,且該等租賃物折舊後,客觀上已無殘值,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給付租金義務。

二、上聲明請求返還標的物不夠具體、特定。

三、上訴人未證明所述傢俱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中文文件並無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所簽署英文租約並無附件或清單。上訴人主張購買附件傢俱達一百四十萬元,應有相關購貨憑證。

四、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第一次正式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情。

五、上證一至三都是另案租金,與本件無關。上證四、五也不能證明租賃物存在。

六、上訴人以一部訴求等方式,提出多件民事訴訟以擾亂被上訴人。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請假狀並無上訴人公司印章,復未釋明請假事由,故其請假不符規定。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即訂有傢俱租約,其將附件所示傢俱出租予被上訴人,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聲請返還標的物雖經上訴人加以特定,但是上訴人提出文件(見起訴狀所附承租合約、簽約全程表、租金支付情形表、家具明細表)均係其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上述文件真實性,辯稱所簽署契約係英文版本且無附件(見一審卷第七0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附件所示租賃關係存在,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收受附件第三項所示傢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⑵所示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洪純莉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