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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丁○○

七訴訟代理人 丙○○

號戊○○被 上訴人 乙○○

五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二審卷第五0、五一、五六及九0頁)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訴外人甲○○背書轉讓,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票號AN0000000 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一張(下稱:本件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

二、九十二年三月下旬,甲○○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在台北市○○○○○路一帶豪情四海西餐廳,向第三人翁凰秋如數借得現金並交付王君,王君同時背書交付本件支票做為擔保;稍後,王君再將二十五萬元交予鄭國志,鄭男全數存入自己帳戶。翁凰秋取得支票後,存入其女王思雲帳戶提領,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遂向上訴人索還二十五萬元,本件支票則交還上訴人。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應證明此情;何況本件支票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被上訴人掛失止付後並未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顯見其為免除債務而虛構事實。

四、基於票據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為此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辯稱:(見二審卷第三七至三九、九一頁)

一、九十年五月中旬,甲○○找被上訴人投資買賣外匯,言明合資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二十五萬元,甲○○出資七十五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帳戶交易;王君擔心事後被上訴人不付款,故要求被上訴人開具三張各二十五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在同年月下旬依約交付王君二十五萬元出資款,及面額均二十五萬元但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二張(含本件支票、票號第N0000000號支票)做為擔保。後來因王君又以購買外匯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得二十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支付甲○○四十五萬元現金。

二、甲○○後來避不見面,四十五萬元也沒有買外匯,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掛失止付支票。本件支票未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甲○○填寫,自屬無效支票。另一方面,甲○○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變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持以背書交付上訴人以償債,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無權請求票款。因而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AN00

00000 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即本件支票),交予甲○○收執。

⑵九十二年間,甲○○將本件支票發票日填寫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後,背書交付上訴人,輾轉由王思雲取得,經遵期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四0頁)

二、本件支票是否屬於無效票方面: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欠缺此一記載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該支票為無效。再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支票未載發票日,未曾授權甲○○填寫,自屬無效支票云云。惟查:證人甲○○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即陳明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間,交付包含本件支票在內之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當時均未記載發票日;後來因賭博輸錢,才填寫發票日持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背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審結證證稱,我在本件支票擅自填上發票日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我沒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就填寫發票日(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其證詞與警訊供述相符,並具結願負偽證刑責,堪信為真正。甲○○既證明上訴人不知其擅自填寫發票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件支票原無發票日之記載對抗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以對抗上訴人方面: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甲○○因賭博欠債而交付本件支票,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本件支票,其權利不得優於甲○○,甲○○既未履行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向翁凰秋借得二十五萬元再轉借予甲○○,王君背書交付本件支票做為擔保,與賭債無涉,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置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前開警訊筆錄陳明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間

,交付包含本件支票在內之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支票與我;我因賭博輸錢,才將支票開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復於原審證稱:「... 因我們要共同投資外匯... 我用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戶頭,因我錢要匯進戶頭,怕沒有擔保,所以要被告開二張票... 我男朋友帶我去原告(上訴人)那邊打牌輸了三十多萬,我當場就拿出被告開給我的票,填上發票日期交給原告還我欠的賭債」(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警訊陳述相符,且詳述取得支票迄背書交付各項細節,應可信為真正。足認,證人甲○○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本件支票予上訴人。⑵上訴人雖辯稱甲○○係因借款而背書交付本件支票云云;

然上訴人初始主張其向王思雲借款二十五萬元再轉交甲○○,甲○○將本件支票背書交付,當時鄭國志在場云云(見二審卷第三0頁),嗣又稱:向翁凰秋借得二十五萬元,再轉借予甲○○(見同卷第五六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改口稱:當天翁凰秋將二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後,支票就就交給翁凰秋;鄭國志在翁凰秋離開後才到達現場,後來甲○○將二十五萬元交給鄭國志存入鄭男帳戶云云(見同卷第九0頁)。關於甲○○借得二十五萬元現金時,鄭國志是否在場?借款來源係王思雲或翁凰秋?上訴人前後陳述屢有出入,又不能說明緣由,顯有可議。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上述借款是甲○○交給鄭國志償還賭債(見二審卷第九0頁);更與借款說詞明顯矛盾。

⑶何況,上訴人所舉證人翁凰秋雖證稱九十二年三、四月時

有借二十五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她是拿二十五萬元支票跟我換。當時上訴人有跟一個女的一起來,上訴人交給我的支票受款人那邊有寫甲○○,我將支票存到我女兒王思雲汐止台新銀行的帳戶。退票後,上訴人另外給我二十五萬元現金,我就將票還給她(見二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

惟翁凰秋與上訴人僅係朋友,竟能清楚記得借款二十五萬元經過,卻不清楚女兒公證結婚日期,也不記得收禮金後多久才借款予上訴人(見同日筆錄頁),顯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甲○○係因賭博欠債而擅自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本件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一節,確係實情。由於「賭債非債」,是以上訴人未支付對價而取得本件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甲○○之權利。被上訴人以甲○○未履行合作契約為由拒付票款,自得援以對抗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甲○○因借款交付本件支票云云,並不可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款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甲○○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票據一節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國志以證甲○○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經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吳淑惠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