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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

甲○○上 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乙○上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關於丙○○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僅於92年2月7日簽訂一件合法委任契約,即原審原證一之委任契約,至於其他簽約日期為92年1月2日及92年1月15日之委任契約,因上訴人並未簽名且由被上訴人丙○○加以偽造或變造,持用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詐騙行為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93年偵字第1912號),是上訴人自得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總計120,000元。

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約定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行政訴訟方面」事宜,亦未約定「後酬金勝訴標的百分之10(或百分之7.5)」。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撰寫92年2月14日申請書、92年4月30日訴願書之報酬15,000元、12,000元即有錯誤,而本件委任契約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20,000元。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執行應盡職務,是被上訴人上訴稱無庸退還酬金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另提出經偽造或變造之委任契約,並以詐騙手法提出行使,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能以該偽造之委任契約認為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行政訴訟方面」事宜。且查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於準備書㈠答辯狀自承「拾肆、92年4月28日將訴願書交給乙○請其用印,拾伍、乙○不用印律師於92年5月8日以1337號存證信函請乙○5月13日以前用印,逾期後果由乙○負責。」云云,而因彰化縣政府函略以「花壇都市計劃..適用77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都市計劃法,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無取得期限之規定,不可能訴願成功」,故上訴人不可能再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行政訴訟,始拒絕用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行政訴訟酬金27,000元。

(三)本件兩造間訂立唯一合法之委任契約,乃兩造於92年1月3日簽立,而經被上訴人寫成92年2月7日(即原證一),約定酬金為130,000元,並無約定「後謝酬金勝訴標的百分之拾或百分之柒點伍」。另91年11月15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撰蔡宏仟告訴狀酬金5,000元(不計入130,000元酬金內);92年1月2日再給付代撰陳玠志等3人告訴狀酬金,同時被上訴人併告知若一次付清130,000元即代理上訴人出庭;92年1月3日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支付代撰蔡宏仟等三人交付審判狀酬金;92年1月11日上訴人繳清合法契約尾款(詳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431至437頁上訴人書狀)及交付上訴人印章予被上訴人填載開庭委任狀1。同時兩造間約定(含口頭)被上訴人應代理上訴人針對前開告訴狀等案件代理出庭,惟被上訴人未代理出庭,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返還酬金。故上訴人自92年1月16日起即不斷要求被上訴人退款及返還印章,被上訴人直至92年1月20日始退還122,000元(原審卷第527頁改稱120,000元)及上訴人前交付之印章(原審卷第504頁至506頁)。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交付審判狀時,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再將120,000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救濟之用。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四)按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以台北文山景美郵局364號存證信函終止92年2 月7日所訂立之委任契約,難認上訴人拒絕於訴願書上用印,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丙○○勝訴」條件之成就,或有任何損害於丙○○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725之1地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毫無理由。又關於勝訴報酬為訴訟標的百分之10或百分之

7.5,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於契約之上,是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92年1月11日交付130,000元與上訴人之收據、民國77年7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劃法、合法委任契約一份、偽造委任契約三份、93年偵字第10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政府府城計字第092 0042561號函、台北文山景美郵局364號存證信函、94年偵字第20466號、94年他字第8155號、92年1月3日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影本。並聲請將三件委任契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3. 75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二、陳述:

(一)兩造共訂立三次契約,分別在92年1月2日、92年1月15 日、該二契約於92年1月22日終止,並退還律師酬金120,000元之支票,嗣92年2月7日兩造再度訂立第三次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承認上開第三次契約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並承認在委任契約書背面自書7行;此外另有上訴人書寫小字條數張,足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行政訴訟」事宜。據此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乃撰擬2件書類於92年2月14日寄出,並續為92年4月30日訴願書等書狀;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包括「行政訴訟」書狀製作,而無庸給付律師酬金云云,並無理由。實則第三件契約為前二件契約之復活,被上訴人亦僅收回前開退還上訴人之120,000元支票。而上訴人前雖曾交付其印章,然早已於92年1月22日解除兩造間第一、二次委任契約時取回,有上訴人親自簽名記載資料可證,是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2年2月7日第三件委任契約書上加以盜蓋,故兩造間之三次委任契約均為真正。而上開(92年2月7日)之委任契約,其辦理程度欄載「撤銷道路預定地」,酬金亦載「勝訴標的百分之10,但先付新台幣130,000元」,惟上訴人竟將兩造於92年1月2日所訂之委任契約,擅自變造日期為92年2 月7日,並陳稱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行政訴訟」事項,並持為本件上訴請求,自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所偽造之第三次委任契約(即原審被證一)最明顯之處其上無律師章,與上訴人聲請律師公會調解時所附之契約卻有律師章有別,足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委任契約上該紅色印泥律師章遭上訴人塗掉,並自行加註原無之文句。且查上訴人自行在委任契約書上加載文句,顯足證不可能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故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0912號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酬金即無理由。而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前謝金130,000元,業界習慣是不予退還,況被上訴人已依約耗費許多時間及精力替上訴人撰寫各種書狀五件,並提供法律顧問服務,故縱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亦超過130,000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庸退還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請求再退還27,000元,亦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簽訂3份委任契約過程:91年11月底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0,000元中之8,000元,由被上訴人代撰告訴狀(被告為蔡宏仟)後,於91年12月2日寄出;91年12月底上訴人再委請被上訴人代撰交付審判狀,報酬20,000元並未付;後被上訴人告以逐件代撰書狀代價較貴,是以⒈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立第1次法律顧問契約(即原證5、被證2),約定報酬130,000元(包含前開訴訟之代理費用);92年1月3日被上訴人依約寄出交付審判狀;92年1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通知5日內補律師委任狀,上訴人92年1月11日寫字條數張載明請律師即被上訴人「撰狀就好,上訴人自行出庭,並在彰化找其他律師。」等語。⒉92年1月15日兩造簽立第2次委任契約(即被證4),內容為撤銷道路預定地行政訴訟,約定後謝金為撤銷道路預定地行政訴訟勝訴標的之百分之拾(前謝金則仍為92年1 月2日法律顧問費130,000元),民、刑事書狀仍應代為撰擬,上訴人稱印章遺失,故委任契約加蓋其女兒李麗枝印章。上訴人於92年1月20日再給付57,000元,並將其專供訴訟用之印章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出具保管印章之保管條。保管條第一行被上訴人書寫「新台幣拾參萬元付清」,上訴人並自行加註「全部」二字。嗣兩造於92年1月22日解除前開二次契約,上訴人取回120,000元支票、印章、及文件,上訴人除在120,000元支票影本上簽收外,並在92年1月2日第一次所訂委任契約委任人欄簽收120,00 0元支票、印章、文件。⒊92年2月7日第三次訂立委任契約(即被證8),該契約為前二次委任契約之復活,上訴人除於委任欄另行加註七行文字,並蓋用在92年1月22日取回之印章於委任契約外,另交付解約時取回之120,000 元支票及文件三大袋。被上訴人經整理後,乃於92年2月14日寄出向花壇鄉公所聲請撤銷道路預定地或依每坪400,000 元以金錢賠償損害,即告訴狀(被告蔡宏仟、陳麗敏、陳玠志)。92年2月20日上訴人要求修改委任契約將「勝訴訴訟標的百分之拾降低為百分之柒點伍」,被上訴人勉為同意後,乃在上訴人所持前半頁之影本上加註並加蓋律師章,另在被上訴人自留之原本第九條加註,未蓋雙方印章。92年4月14日彰化縣○○鄉○○○○○道路預定地之聲請或損害賠償之請求。92年4月28日被上訴人依約將代撰畢之訴願書交給上訴人請其用印,嗣上訴人不願用印,並稱系爭第三次委任契約涉爭議,已於92年5月8日聲請台北律師公會調解。。

(三)本件無須送鑑定:

1、原審之被證四,上訴人承認有拿李麗枝(上訴人之女)印章蓋用(93年偵字第10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委任人欄有上訴人自書「一齊委任,詳細愛(「要」之意思)給我知道」等字,其下有上訴人簽字,第3條亦有上訴人簽字,被證四上訴人之簽名與其在92年1月22日在原審被證二簽收印章、支票、文件之簽名完全一樣,顯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收款收據上「乙○」兩字不同。

2、上訴人親筆筆跡在94年上聲議字第2840號卷有其自書條23件,附於證物上,其字跡與以前呈案上訴人之數張字條(92年1月11日左右書寫),及92年1月22日終止委任契約時在92年1月2日之委任契約上簽收字跡相同。

3、上訴人在93年偵字第10912號偵查卷自承或陳述下列事項:「(問:乙○為何第一份真正的合約你沒有拿到正本第二份假的合約你拿到正本?)上訴人未作正面答覆」。實則兩造間三份委任契約正本皆在被上訴人處。由第323 頁、366頁、第371頁、第383頁、第434頁乙○之簽名,可知與第三次委任契約中之簽名相同。

(四)查依92年2月7日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與原審被證19相符,委任人欄均有乙○自書7行,其內容為行政訴訟,撤銷道路地至可出售為止,亦經乙○於歷次書狀及開庭均承認自書7行,只對約定後謝金10%嗣改為7.5%反悔,而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調解,主張後謝金應出於自願云云,並謊稱契約前半頁被壓住,不知內容云云,但觀第3條下方有其簽名,且有自書加註7行,豈容狡辯。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在訴願書用印,函內曾提及92年2月7日係第3次訂約;上訴人回函亦未否認有第3次契約。故依據第3次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撤銷道路預定地之申請,並提出刑案告訴狀,而上訴人在未確定終局判決前,不願於訴願書上蓋章,亦不終止委任契約,顯然有以不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故意規避後謝金之給付,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取得勝訴標的百分之7.5之酬金,即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上訴人持偽造之委任契約,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0912號不起訴處分,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現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466號光股偵查中。

(六)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給付後謝金之條件成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9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後謝金需付2000萬元(即以40萬一坪,500坪道路地為2億,10%為2000萬),可證雙方確有後謝金之約定。又彰化案件訴訟標的僅有3.8平方公尺,本件道路地連二邊畸零地達500多坪,衡量輕重,上訴人早已放棄3.8平方公尺訴訟,將目標移轉到本件500坪土地,詎料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途中,乙○之子甲○○發現與鄰地合建,或可解決道路預定地問題,為阻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條件之成就,意圖全部免除後謝金,竟不思循求正常談判方式解決,反而以存信函誣告被上訴人違法、詐欺,杜撰稱委任契約前謝金130,000元係赴彰化刑庭出庭,非為行政訴訟云云,惟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調解時,提出台北律師公會之委任契約酬金仍為10%,顯與上訴人於本件說詞相矛盾。是綜上更足見上訴人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後謝金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101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檢察署北檢茂、談93發查565字第16448號函、彰化縣政府府城計字第0920042561號函、彰化地院民事第一庭筆錄、尚民法律事務所92 年6月30日函、全部卷宗分別整理、全盤設計製作書狀、122,000元一次付清字條、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93年1月29日地籍圖、彰化地院申股函各1件、乙○自書信件3件、丙○○名片頁1件、告訴狀2件、94上聲議字第284 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3年偵字第10912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偵查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合法: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書狀陳稱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惟查,原審判決於93年2月2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2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符合法律規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追加上訴應予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110,000元,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主張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000元。嗣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提出補充擴大本訴、反訴上訴聲明狀,而追加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00元(即將原起訴聲明擴張為120,000元,追加10,000元)及法定利息,參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92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都市○○道路預定地,約定酬金為130,000元,包括書狀撰寫及民、刑事出庭(即原審證一,原審卷第8頁);此外未再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委任契約,惟嗣發現被上訴人竟偽造另二件委任契約(原審被證四、被證八,即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同時被上訴人接受委任後並未依約代理上訴人出庭,是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計委請被上訴人代撰書狀五件總計為25,000元,扣除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先行支付之5,000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110,000元。上訴意旨則略以兩造間唯一合法委任契約,實際於92年1月2日簽定,然被上訴人將之改填為92年2月7日,同時並未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行政訴訟,是原判決計算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撰寫92年2月14日聲請書報酬15,000元、92年4月30日訴願書報酬12,000元,共27,000元應再予扣除,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120,000元。又被上訴人所持委任契約為偽造,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包括行政訴訟,亦無約定後酬金勝訴標的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七點五),兼以上訴人早經終止兩造間所有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在訴願書上用印,即非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原證一委任契約中有關日期等是由上訴人變造,被上訴人依原證一委任契約僅為「辦理法律顧問及書狀製作」,嗣兩造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後,上訴人續要求訂立委任契約,兩造乃於92年2月7日訂立第三次委任契約,除「辦理法律顧問及書狀製作」外另增加「如有其他民、刑事書類須要撰擬,應一併處理撰擬」,而上訴人亦為此前後給付130,000元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考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法律顧問契約無從中止情事,亦未考量被上訴人受任後花費許多時間、精神處理委任事務,而逕以單件撰狀計算,判令被上訴人應返還93,000元即有錯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00元云云更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委任契約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兩造間確實訂立三件書面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同意給付後謝即「勝訴標的百分之七點五」,經計算應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逕以不正當行為即拒在訴願書上用印,阻止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100 條、101條、第216條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3.75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三、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本息部分:

(一)兩造於92年2月7日(上訴人乙○主張委任契約是92年1月3日簽訂),就上訴人所有彰化縣花壇鄉系爭土地訴訟有關書類製作等事宜,訂定委任契約,受任人丙○○(被上訴人)之權限為「法律顧問含書狀制作」,辦理程序為法律顧問含書狀製作。酬金為130,000元。上訴人並於92年1月20日(上訴人乙○主張是1月11日)將130,000元交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及被證五(原審卷第77頁)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上訴人針對前開彰化縣花壇土地之有關行政爭訟及刑事告訴等案件,自91年12月2日起,分別委由被上訴人撰寫91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92年1月3日聲請交付審判狀、92年2月14日告訴狀、92年2月14日聲請書(聲請撤銷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命令及撤銷分割登記等)、92年4月30日訴願書等書狀;上訴人亦依約合計給付130,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於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時所不爭執(詳本院9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嗣後陳稱未委任被上訴人撰寫92年2月14日聲請書、92年4月30日訴願書等書狀;惟查上訴人先於92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訴狀內附證據載明:「原告(按上訴人)於91、11、25交付被告(按被上訴人)五千元代撰蔡宏仟告訴狀如證九、十之一..祇寫上述蔡宏仟告訴狀,陳玠志、陳麗敏蔡宏仟告訴狀及訴願書,陳玠志、陳麗敏交付審判狀,撤銷花壇道路預定地,以上共五件,原告願以每件五千元予被告,故被告不當得利..」等語(詳原審卷第244頁),核與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答辯狀內記載:「..被告受任處理本件事務,其前後共處理之事分述如下:(一)91年11月25日..告訴狀,.

..以上五件..,以上應付非具律師資格代撰酬..第二件為五仟元,第一件早己付與十三萬元無關,第三、四、五件依法理係不應付,故總共只須付五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431頁至第435頁)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未提出新證據資料,逕否認前開事實,自難認有理由。

(三)次查依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之原證一及被證二委任契約書記載:茲為彰化縣花壇鄉土地訴訟有關書類製作事件委任丙○○律師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

一、權限:法律顧問含書狀制作。二、辦理程度:法律顧問含書狀制作。三、酬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已付捌仟元(乙○印文)殘金拾貳萬貳仟元正(乙○印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委任契約書與被證二委任契約書中,其中手寫部分:①前言下記載「壹拾參萬元..我同意付清」。②第四條下記載「壹拾參萬元包掛(按應為「括」之誤)..不起訴退包..」。③第五條中間及後面記載「..訴訟完畢結束」、「壹拾參萬元正有包包掛..在內」。④第七條下記載「沒有..我同意」。⑤第十條下「民刑事包掛在內出庭」等字跡,顯與其他委任契約書內字跡不相同,同時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手寫文字為兩造契約內容,並抗辯稱係上訴人偽造或變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中。是綜上,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之民、刑事案件由被上訴人代理出庭。

(四)此外,上訴人僅空言指控,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前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民、刑事案件代理開庭或到庭辯護之義務。且查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若載明「法律顧問」通常即不包括撰寫書狀及赴法院代理開庭或辯護;而單載明撰寫書狀,則通常亦不包括赴法院開庭,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委任契約,前言、第一條權限、第二條辦理程度,均明確載明「法律顧問含書狀制作」,並未包含「出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未依約「出庭」,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事實,惟查兩造間確有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律師報酬13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先後依約撰寫五件書狀及提供法律顧問(詳下述),同時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之事務,並不包含「出庭」代理或辯護等事宜如上述;是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云云,本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912號偵查卷及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亦足證被上訴人確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即無所據,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已依約支付之律師酬金並無理由。

(六)再查,兩造間前開委任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範圍是「彰化縣花壇鄉土地訴訟有關法律顧問含書狀制作」;而被上訴人亦據上開委任契約辦理書狀製作五件如上述。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於94年7月13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00元(上訴聲明原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0元),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代為製作之92年2月14日聲請書、92年4月30日訴願書均為偽造,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酬金。惟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依約辦理五件書狀製作如前述,另提供法律顧問如後述,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間委任契約範圍是「彰化縣花壇鄉土地訴訟有關法律顧問含書狀制作」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不當得利,無庸返還任何金額為有理由。

1、上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如上述,被上訴人亦依約代理上訴人撰寫五件各類書狀如前述,而書狀撰寫,事前必須將當事人陳述條理化,尋找、分析資料,再向當事人分析,採取何策略,經當事人首肯後,再予撰寫。是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收費標準,亦僅供各律師及當事人相關收費參考而已,故當事人若契約明確約定報酬,且無違法律及公平原則,自應優先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原審法院逕以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規定之收費標準計算本件被上訴人酬金,而忽視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明文約定酬金之事實,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指國稅局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25點規定之計算標準,則屬公法上核課稅捐之標準,與私法契約中,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相背,亦不足採。

2、查被上訴人陳稱為處理上開委任事件上訴人提交數袋散亂資料並撰寫五件書狀花費許多時間,其中91年12月2日書狀研究「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法律規定及實際誤差算出18.15坪誤差;92年1月3日交付審判件研究相關法院判決及土地測量結果等;整理三大塑膠袋文件提供意見,提供法律顧問意見後撰擬92年2月14日書狀,花費許多時間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面積計算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上訴人親筆字條等為據(原審卷第393頁至430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陳稱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花費心血甚多等語,自屬有據。

3、再查兩造對92年1月、2月間多次頻繁接觸討論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務、交付金錢、退還金錢等並不爭執(兩造對何時交付委任報酬、何時交還印章、資料等並不一致),故被上訴人陳稱業對上訴人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亦屬有據。

4、末查有關委任律師之酬金,實務慣例均應先付,且嗣後當事人終止委任契約亦不得任意主張退還,同理本件上開委任契約第4條即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辯稱律師酬金原則不退本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一記載退還酬金之記載乃上訴人單方變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退還酬金為兩造間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酬金云云,本無理由。且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代撰書狀及法律顧問,被上訴人亦依約提供服務如上述,同時依前述,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與上訴人給付之酬金尚屬相當,亦無對價不相當情事,兼查本件上訴人實際擔任「土地代書」等相關工作多年,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亦多有意見,顯非締約能力不足;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含第一審起訴110,000元及第二審追加10,000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對價僅為37,000元,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00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上訴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除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契約外,另簽立被證四、被證八(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兩件委任契約,以取代上開不爭執之委任契約,同時另約定酬金為勝訴標的百分之七點五(原約定百分之十嗣降為百分之七點五),但先付130,000元。而上訴人逕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委任契約書之「條件」成就,即拒不在92年4 月30日訴願書上簽名,同時藉故終止委任契約,使上訴人因行政爭訟程序獲勝可得之利益消滅,是主張視為上開委任契約(被證八)給付「後酬」之「條件」己成就,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二)上訴人雖否認被證四、被證八契約真正,惟上訴人對原證五(原審卷第24頁)即被證八上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同時又自承委任契約「委任姓名或名稱欄內」其他手寫七行文字為其親筆,依民事優勢證據原則,本足認兩造確有訂立系爭被證八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證八委任契約為偽造是被上訴人用以詐騙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同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處分書均採相同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勝訴標的百分之七點五」等自屬有據。

(三)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即有權隨時終止,同時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明終止兩造間所有委任關係,是終止委任契約既屬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即與民法第101條所謂「不正當行為」不符。且查有關系爭訴願書是否即能訴願成功,尚在未定之天,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前開委任書之「後謝」「條件」,即「勝訴」成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經查本件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酬金勝訴標的百分之七點五,縱認是條件,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即系爭土地等之民、刑事或行政爭訟事件是否勝訟,本應視委任人即上訴人有無續行爭訟程序之決心及各類爭訟事件進行情況、相對人答辯情事,是其條件能否成就極不確定,同時上開爭訟又有可能部分勝訴、敗訴、和解、調解、補償等情事,是本難認上訴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行為即屬損害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參考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他爭執,諸如究給付委任酬金幾次、究簽署幾次委任契約,於何時簽署,兩造有無偽造、變造本件之委任契約、有無觸犯刑事誣告罪、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等,與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亦不再一一敘明。末查本件事證既明,上訴人指稱之三件委任契約是否偽造與判斷結果無涉,是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亦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