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