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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廣告企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甲○○○○份有限公司為其承做規劃位於臺北市○○○路○段基地內之丁○○○「朕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案。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成履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惟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廣告表現策略擬定,銷售方向建議」,被上訴人業已全數向上訴人提出履約完成,有證人柴世強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證述足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得請領是筆金額時,不能完成說明書圖冊已不存在」等語,與事實不符,因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朕廈」之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有部分屬違章建築,須俟使用執照核發且通過複檢才可施作,而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包括攝影,上訴人尚未提出照片,被上訴人自無法將此部分之照片附入合約書中。又合約書封面無須製作,則係上訴人之董事長丙○○○之女兒葉筱緹向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柴世強所告知。另系爭合約限於廣告企劃,不包括製作出廣告物,參諸系爭合約內容皆稱「廣告企劃」、「甲○○○○份有限公司茲為丁○○○企劃」、「廣告企劃標的」自明,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等一切有關此案的廣告製作宣傳」等語,是兩造簽約之真意亦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僅為廣告企劃,而不包括製作廣告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個案委託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事項及上訴人之付款方式,兩造在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分為明白約定:「第三條:委託執行專項包括:一、廣告表現策略擬定,銷售方向建議。二、現場所需廣告製作物,如案名、LOGO、現場銷售圖冊、合約書封面、戶外廣告、DM、指示牌、報紙、廣告...等一切有關此案的廣告製作宣傳。三、甲方召集之固定企劃動腦會議。」、「第六條:一、付款方式:100%45天期票(按甲方公司請款期之請、領款)。二、付款條件:㈠雙方合約完成後,付款40%。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整。㈡說明書確認無誤,印製完成,付款30%,新臺幣二十七萬元。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已完全履行本合約,付款30%,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整。若結案時結算之銷售率達成六成以上,甲方應于結案十五日內支付乙方依合約第五條規定之增加金額」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已依約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完成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則兩造間之爭執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完成工作。

二、原審判決固認:「...。証人柴世強(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企劃案之創意總監)証稱,原告是為被告做平面廣告設計,由被告找印刷廠印刷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合約應完成者,為銷售『朕廈』房屋之一切廣告企劃工作,並不包括將企劃設計製作成戶外廣告、DM、指示牌、報紙廣告等實際物品」暨:「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完成『朕廈』銷售廣告之報紙稿二份、明信片DM四份、派夾海報、信封、現場旗幟、戶外及現場帆布廣告、指示牌、銷售現場裱版、接待中心銷售裱版四份之設計,此有原告提供之平面樣品、及光碟電子檔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企劃工作已經完成,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等語。惟被上訴人應先為廣告表現策略擬定及銷售方向建議。請被上訴人提出其已為廣告表現策略擬定及銷售方向建議之具體方案之文件,以憑核對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工作,藉釐清前情。

三、被上訴人已自承合約書封面之製作義務屬渠,因上訴人告知無須製作而未製作云云,究係上訴人何人告知被上訴人無須製作?請被上訴人具體指明。況依經驗與常情言,上訴人既已付費予被上訴人又何須自己事後完成合約書封面呢?其理不問自明,惟原審即認稱:「在合約書封面部分,原告主張其未製作,係因被告告知原告無須製作,使用當初銷售預售屋之合約書封面即可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預售屋合約書封面,為乳黃色膠裝亮面,封面中心有『朕廈』凸版透明字體,字體外附加凸版透明正方形裝飾,上有皇冠圖案,下有小字『丁○○○』與『朕廈買賣合約書』,封面底有三欄黑字,分別為『戶名』、『姓名』、『住址』,並留有空格以使填寫,此封面並未區分成屋、或預售屋買賣,此有該合約書正本附卷足參。又被告自己事後完成之合約書封面,則分成車位買賣合約書及房第四頁屋買賣合約書,分別用粉黃色、粉紅色之雲彩紙製成,封面中心上方載有『朕廈』,下方載有『車位(或房屋)買賣合約書』,下亦有『戶別』、『車位』、『姓名』三欄,有二份合約書正本在卷,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此三份合約書封面,均無特殊之設計,亦無須利用特殊機器設備,原告以從事平面設計為專業,焉有捨此工作不做,而放棄領取尾款二十七萬元之理?是原告主張係遵從被告指示無庸製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並不足採。」等語。實有違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系爭銷售說明書,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製作草稿完成,並於同年五月完成修改,此與被告稱:『四月底五月初才將說明書給我們』相符;說明書內容有若干空白處尚未附上照片,係因三樓公共設施尚未完工,無法拍照所致,此業經被告自認...。」等語。惟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得請領是筆金額時,不能完成說明書圖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完全履行合約,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未予完成,自屬未完作契約工作。

五、次查證人柴世強在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庭作證檢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遠揚建設有限公司之行銷委託合約書、朋記建設有限公司之企劃委託合約書、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企劃承攬合約及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企劃承攬合約書,揆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內容無非為:「一、乙方需配合甲方企劃之內容,包括:...。2、現場所需廣告製作物,如說明書、銷售平面、戶外據點、圍板看板、指示牌及接待中人現場裱板...等之企劃設計。3、固定報紙、雜誌、海報、DM等廣告宣傳品之企劃設計。...」等語。依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等之承攬工作內容為「企劃設計」,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為:「第三條:委託執行事項包括:...二、現場所需廣告製作物,如案名、LOGO、現場銷售圖冊,合約書封面、戶外廣告、DM、指示牌、報紙、廣告...等一切有關此案的廣告製作宣傳。...。」等語,係特別列舉標明其廣告製作物之內容並其一切有關此案的廣告製作宣傳,核與上開僅屬企劃設計係屬不同之工作內容,惟證人柴世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卻證稱:「(上訴人訴代問證人:系爭契約你有無參與人擬定?)證人答:有。因為我們所承包的每一家公司都大同小異,第六頁我們不是只針對上訴人。」、「(上訴人訴代問證人:請求提示系爭契約第三條(原審卷第三十頁)及證人於原審卷提出與他建設公司合作案契約書第一條(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請檢視這兩各的約定會一樣嗎?)證人答:精神是一致的,因為我們合約書送給業主,業主會修改。」、「(上訴人訴代問證人:請說明什麼是精神一致?)證人答:我們是平面設計公司,而非銷售公司,我們的協議精神是只要跟推案設計有關就由我們提供。但決定不包含製作。」、「(上訴人訴代問證人:系爭契約是否上訴人修改經你們同意才簽立的?)證人答:反正我們的合約就是不包括廣告物的製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仍與其上開訴外人之工作內容作為其執行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自難為上訴人所接受,而被上訴人又不能體認渠對上訴人之特殊工作內容,致被上訴人一再誤認渠已完成工作云云,但事實不然,已如上述。

六、再查,上訴人已在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使用執照,有在卷之九二使字第00四六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乙紙可稽,基此,證人柴世強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上訴人上訴理由中主張說明書內容有一些空白,主張被上訴人為完全完工,請證人說明為何會有空白?)證人答:會議記錄中我記得在五月十五日的公共設施還沒有完成,因為是違章建築,所以一定要等使用執照核發後,而且經過複檢,才可以施作。我們的義務不包括攝影,他們沒有提出照片,所以我們沒有處理。」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對於合約書封面亦不為製作,上訴人亦否認曾請被上訴人不要製作,再佐以證人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上訴人公司哪壹個員工跟你們說不用作合約書封面?)證人答:上訴人的房屋是單價高,但是戶數少,所以我們建議他作彩色複印,當時她們也說可以,上訴人董事長的女兒葉筱緹和我講說可以的,但是要找一個錦盒來裝起來,我們公司的員工有去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

七、爰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系爭房屋銷售案,合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付款六十三萬元,尚有二十七萬元未給付(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均已履行其義務,完成工作?

二、爭點一方面:㈠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委託執行專項包括:一、廣告表現策略擬定,銷售方

向建議。二、現場所需廣告製作物,如案名、LOGO、現場銷售圖冊、合約書封面、戶外廣告、DM、指示牌、報紙、廣告...等一切有關此案的廣告製作宣傳。三、甲方召集之固定企劃動腦會議。」此有廣告企劃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七四七號卷參照),除此之外,兩造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義務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之義務,應以上開條文內容為範圍。而廣告表現策略擬定及銷售方向建議,以及系爭廣告企劃合約書封面之製作、說明書圖冊之製作,屬於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在廣告物製作方面,雖然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列有「...二、現場所需廣告製作物,如案名、LOGO、現場銷售圖冊、合約書封面、戶外廣告、DM、指示牌、報紙、廣告...等一切有關此案的廣告製作宣傳。」等文字,但第四條亦有:「委託期間有關本案所有攝影、打字、正片租金、噴修彩色影印...等,一切廣告製作費用由甲方(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足認,並非所有廣告製作物產生之相關費用,都由某一造全額負擔,而仍是有所區分。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之廣告物,其例示內容:「案名、LOGO、現場銷售圖冊、合約書封面、戶外廣告、DM、指示牌、報紙、廣告」等,均屬圖像、文字等小型宣傳品之企劃類型,且查系爭合約第九條:「銷售期間所有平立面廣告文宣品(圖像、文字),不得傷害甲方...」之用語,亦足認被上訴人僅需負責製作圖像、文字之宣傳品企劃案。再參以,整體廣告物之製作費用非低,動輒數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報酬總額僅為九十萬元,更難認兩造立約時有使被上訴人負擔製作整體廣告物義務之真意。該等廣告製作物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二方面:㈠廣告表現策略擬定及銷售方向建議之具體方案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先為廣告表現策略擬定及銷售方向建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房屋銷售廣告之報紙稿二份、明信片DM四份、派夾海報、信封、現場旗幟、戶外及現場帆布廣告、指示牌、銷售現場裱版、接待中心銷售裱版四份之設計等資料,並於本院提出相關會議研討經過(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顯然已先為廣告表現策略擬定及銷售方向建議,而後完成前開物品,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

㈡合約書封面部分:

原審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遵從上訴人指示無庸製作合約書封面,已於理由詳為論駁,核無違誤,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所質疑究竟為何人指示被上訴人無庸製作乙節,亦經證人柴世強到庭證述乃上訴人董事長之女兒葉筱緹,對此上訴人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實曾免除被上訴人製作合約書封面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

㈢說明書圖冊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說明書圖冊中有空白部分未附上照片,堪信為真實;然攝影乃上訴人之義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攝影照片,以致無法完成工作,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已提供照片。足認被上訴人此一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本段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說明書圖冊,不能請求報酬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盡完成說明書圖冊之義務,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由致給付不能;而整體廣告物製作並非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至於其他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給付期限,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三目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