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經營者為電器行,從未經營唱片、CD、VCD、光碟片等有聲軟件之販賣,本件之VCD光碟片,係購入之伴唱機所隨機附贈,VCD光碟片之本身並不儲存歌曲,顯係以之作為開啟該伴唱機之裝置。退萬步言,即令上訴人有販賣前開伴唱機之意圖,然因實際上並未售出任何一台附有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之伴唱機,則其是否已使被上訴人受有實際之損害,實有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聲請非常上訴暨最高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五一號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尚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尚良電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陳列,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之現代牌第二代伴唱機隨機附贈之VCD光碟片內收錄之如附表所示「媽媽」、「風飛沙」、「船螺聲」等十九首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不得重製或使用,竟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將上述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一本,作為其店內出售該臺伴唱機之贈品,而持有並陳列在該店內,嗣經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丙○○報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VCD光碟片二片及點歌簿一本,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十九首,販賣圖利,使被上訴人損失不眥,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系爭VCD光碟片中並未有著作權之歌曲,退步言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售出任何一台附有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之伴唱機,則其是否已使被上訴人受有實際之損害,實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尚良電器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夫甲○○係實際上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上址經警查獲VCD光碟片二片及點歌本一本。
四、經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即自承: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其所經營之尚良電器公司查獲盜版VCD光碟二片,點歌本一本,光碟片當場有取出,播放「風飛沙」、「一卡皮箱」無訛,其係以八千三百元販入上開伴唱機一台,隨機附贈VCD光碟二片及點歌本一本,其則標價九千九百元販售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五一號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警訊及偵查時亦陳稱系爭光碟片內有「風飛沙」、「一卡皮箱」等侵害被上訴人音樂著作權之歌曲等語,是上訴人辯稱系爭VCD光碟片中並未有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等語,並不足採。次查,上開伴唱機係置於展示場後方之展示架上等情,為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五一號偵查時所自承(參該卷宗第六十八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可稽,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薛清鎮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這些盜版物品擺在店後面的倉庫內,那裡還是店面,只是比較後面等語;而上訴人之夫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案件中亦陳稱:「(你當時是否有想過若這臺機器可以用就有賣的打算?)是有。」,顯見甲○○在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打算而持有,參以上訴人所印製之名片上載有「電腦選取點歌機」等情,是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買來之後不能用,棄置在倉庫等語,並不足採,而上訴人因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十九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販售系爭光碟片,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上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即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係屬誤會。本院審酌上訴人販入不久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且上訴人係銷售者而非製造者,其開設之尚良電器公司亦非以販售系爭伴唱機為主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法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 ┌────┬─────────┐│編 號│盜版VCD歌曲名稱│ │編 號│盜版VCD歌曲名稱│├────┼─────────┤ ├────┼─────────┤│3431│媽媽 │ │7816│擱等三年 │├────┼─────────┤ ├────┼─────────┤│3779│風飛沙 │ │3799│一條手巾仔 │├────┼─────────┤ ├────┼─────────┤│3993│船螺聲 │ │3513│必巡的孔嘴 │├────┼─────────┤ ├────┼─────────┤│3450│天要光 │ │3544│見面三分情 │├────┼─────────┤ ├────┼─────────┤│4021│毛毛雨 │ │4244│看破你一人 │├────┼─────────┤ ├────┼─────────┤│3823│相欠債 │ │3894│嘜擱想按怎 │├────┼─────────┤ ├────┼─────────┤│3991│紅塵夢 │ │1735│昔日的戀歌 │├────┼─────────┤ ├────┼─────────┤│4212│一卡皮箱 │ │3882│懷念的鄉土情 │├────┼─────────┤ ├────┼─────────┤│4228│月圓思情 │ │3864│愛一斤是值外多 │├────┼─────────┤ └────┴─────────┘│3485│嫁不對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