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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蔣錦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之部分外,補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與對造(原名乙○○更名為蔣錦藝)簽訂協議時,對造已明白表示願意全數返還,對造稱其僅同意返還鑽石部分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錄音帶暨譯文一份為證。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就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之部分外,補稱: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係在對造之語氣壓力下才簽名於支出金額項目表下,其僅同意返還鑽石部分之金額。另原審判命返還聘金部分,與台灣婚嫁習俗不符,其無返還聘金之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上訴人訂婚,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協議解除婚約,上訴人承諾欲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贈與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系爭支出金額項目表中之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經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簽認同意限期返還,上訴人自應就各款項負給付之責。惟上訴人嗣後僅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匯款三萬元後即未付款,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及雙方所訂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以:係在被上訴人之語氣壓力下才於系爭支出金額項目表下簽名;僅同意返還鑽石部分之金額;原審判命返還聘金部分,與台灣婚嫁習俗不符各節。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訂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協議解除婚約。

(二)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於被上訴人所整理之支出項目表(其上載有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下記載並簽名,內容為「此帳本人蔣錦藝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期間匯入甲○○帳戶。立據人蔣錦藝」。

(三)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匯款三萬元與被上訴人。

三、兩造爭執之點:就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支出項目表下簽名一事,是否足認兩造已達成協議,而應由上訴人將尚未返還之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返還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簽字於其所提出支出項目表下時,已與其達成協議,上訴人已同意返還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字據一份(見原審卷第五頁);又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被上訴人語氣尚稱平和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錄音帶暨錄音譯文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曾主張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有部分不實,惟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比對,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不實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內第五七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經參考上訴人於上開字據上表示:「此帳(即明細表所列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本人蔣錦藝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期間匯入甲○○帳戶。」,並未有保留其僅願意返還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中之金飾或鑽石部分之金額之記載等情,即堪認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時,兩造已與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簽署上開字據僅表示同意返還鑽石部分之金額云云,委不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在被上訴人語氣壓力下才簽立上述字據云云,惟其並無法為積極之舉證,且其上述辯稱,與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所呈現之兩造對話及被上訴人語氣尚稱平和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返還被上訴人三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應扣除三萬元,而應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關於返還支出明細金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既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