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
辛○○被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四年間伊原居住之長春路房屋發生火災,始搬入臺北市○○路○○○號及一二二號所在大樓之二樓三八號攤位居住,至數年前該大樓一樓之素食店停業,伊即搬入二樓二二號攤位迄今。
(二)臺北市○○路○○○號二樓、一二二號二樓(以下稱系爭一二○號二樓建物、一二二號二樓建物)總共有五十五個攤位,被上訴人所有之攤位數有限,不足以代表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秀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及一二0號二樓之建物,並未經過所有權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上訴人稱已繳交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押租金,未能提出證據,伊否認此項主張之真正。
(二)伊為系爭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及一二0號二樓建物之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將占用建物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湯臣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選董事長為丁○,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湯臣公司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臣公司、戊○○、甲○○為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其他共有人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系爭一二○號二樓建物,則為湯臣公司、乙○○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該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權限,竟占用上開二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A、B(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建物部分)及C(系爭一二0號二樓建物部分)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於八十年間交付押租金十二萬元予系爭建物之管理員即訴外人穆東林,約定三天後簽約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六樓西區建物使用,訴外人嗣稱該筆款項為他人取走,無法簽約,改為借款,每月利息五千元,並帶領伊至該大樓二樓,撥出數十坪空間,供伊使用,伊始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湯臣公司、戊○○、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一二0號二樓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湯臣公司、乙○○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該附表二、三所示,上訴人目前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A、B(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建物部分)及C(系爭一二0號二樓建物部分)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伊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雖辯稱:伊占用系爭建物之前開部分,係向建物所在大樓管理員穆東林承租使用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與證人穆東林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交押租金給你?)我沒有收到租金及押金。原、被告之間沒有租賃關係。被告自行佔用該系爭房屋。」等情不符。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秀娥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誰租房子?)一個管理員租的。姓穆。」等語,惟其另證述「妳是否看到上訴人把押金或租金交給管理員?)沒有。但是我有聽上訴人說另外一個人有看到。」、「(是否看到上訴人的租約?)上訴人說沒有租成,不知道他就住在二樓。」等語,足認自證人王秀娥係因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形成「上訴人曾經交付押租金予一穆姓管理員,但租賃並未完成」之印象,自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穆東林租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況該訴外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於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而已,即令其與上訴人間確實存在租賃契約,亦非上訴人得以持之對抗被上訴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合法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拒絕返還所佔用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建物及一二0號二樓建物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二號二樓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A、B部分返還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一二○號二樓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C部分返還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建物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