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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28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但此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此認諾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此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員工,於民國88年

4 月30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非法資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9名員工,嗣經雙方於88年7 月7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積欠薪資等事項進行調解,雙方同意以88年4 月30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及支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320 元。詎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竟於88年

5 月間,將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關於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337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以該債權讓與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財務困難之時機對照以觀,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顯然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追索而將系爭債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若為有償讓與,亦欠缺相當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二者於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等情。(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國工局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簽訂之聯合承攬

契約,全部工程均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施作,事實上為被上訴人間之密約,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淨賺百分之五,其他盈虧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負責。且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並未代償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為詐害上訴人等之債權等情。並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大平洋公司則以:

㈠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

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自認或認諾之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者,該行為對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應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後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縱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於88年7 月

7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實際上尚未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有任何資遣費債權,則該債權之發生時點,顯係在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於同年5 月25日,將本件系爭聯合承攬工程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後,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實與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所規定之債權人之債權,需成立於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之前要件不符。

㈣再者,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並非無償,國工局亦發

函陳明在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系爭工程受讓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金額,雖係37,057,957元,然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仍應於各期工程估驗款,分期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攤還預付款71,059,762元,是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代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返還國工局之債務,實大於自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受讓之金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行為,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任何詐害債權之情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7 日,就系爭工程共同與國工局簽訂

聯合承攬契約;上訴人曾於88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積欠薪資等事項進行調解;且被上訴人間於88年5 月間,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

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及系爭債權讓與為無償抑有償,經查:

㈠有關一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知悉有

撤銷原因後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其於起訴前始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轉讓書,係於88年8 月17日,經國工局同意後該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詳如后述),而上訴人於92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未逾十年期間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一年以前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此外,依本件訴訟資料,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於起訴一年以前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債權:

⒈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於88年4 月30日,非法資遣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29名員工,經雙方於同年7 月7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積欠薪資等事項進行調解,雙方同意以同年4 月30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及支付資遣費,其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有112,320 元債權存在等語。然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若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應向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於88年4 月30日,非法資

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9名員工,雙方於同年7 月7 日,同意以同年4 月30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其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於88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等語,且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勞 方:要求資方儘速給付資遣費,...... 資 方:公司財務困難,目前處於重整階段,大約需要4 至6 個月之時間,員工之資遣費公司同意給付,但需以88年4 月30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 調 解方案:㈠雙方同意僱傭關係至88年4 月30日終止,針對公司新店捷運工地丁○○君等29人資遣費,公司同意給付,...... ㈡ 渠等年資自受僱日起計至88年4 月30日,...... ㈢ 公司應依員工請求開具29人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可稽,是被上訴人得盛公司88年4 月30日之資遣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乃於上開調解會議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計算至88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確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所生之資遣費債權發生,該債權應自雙方合意時即88年7 月7 日發生,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約定之88年

4 月30日,僅為雙方同意計算上訴人資遣費年資之時點即資遣費給付之範圍之確定,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上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所生之資遣費債權,於88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同年7 月7日時,尚無債權存在,亦無可取。

⒋再查,被上訴人固於88年5 月間,簽訂系爭轉讓書,惟依系爭

轉讓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轉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而國工局係於88年8 與17日,以國工局88工字第20987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轉讓契約,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在卷(原審卷46頁、

47 頁), 則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轉讓書於國工局同意後始生效力,堪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轉讓書,在上訴人於88年7 月7 日,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取得前開債權之後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辯稱上訴人縱使對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亦在被上訴人間系爭轉讓債權以前,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尚不足取。

㈣有關系爭債權讓與為無償抑有償:

⒈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固自認伊與國工局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工

程全部為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施作,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淨賺百分之五,其他盈虧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負責,又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並未代償工程預付款,伊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係屬無償,該目的為詐害債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所為不利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認定。

⒉依系爭轉讓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前開轉讓書由雙

方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國工局債權讓與,俟徵得國工局同意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同意退出本工程,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同意就系爭工程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及將來之所有工程計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除將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外,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同時承擔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轉讓契約並以國工局之同意為必要。惟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未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該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原則上不需要債務人之同意。但上開轉讓書乃約定該債權讓與尚須債務人國工局之同意,可知系爭轉讓書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參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與國工局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十,是依上開轉讓書之約定,若國工局同意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轉讓書,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退出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全部負擔承攬人之責任,堪認系爭轉讓契約乃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將其因上開聯合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承受,與單純的債權讓與顯不相同,性質上應屬有償行為。

⒊況就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轉讓書之效力,原審曾函詢國工局,

國工局函覆表示:「...... 二 、旨揭工程係由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其承攬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嗣因得盛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無力繼續執行本工程合約,為本工程之順利進行,兩家公司即於88年5 月25日共同具名通知本局,由太平洋公司繼續執行本工程合約,並由得盛公司將本標之過去、現在、未來工程款權利讓與實際施作之太平洋公司。

三、經查依本局核算,太平洋公司所受讓之得盛公司於88年8月前施作時其之債權金額合計37,057,957元〔其中過去工程款指累計至88年5 月份之保留款,共26,731,337元(計算式:全部保留款乘以得盛公司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66,828,343×0.

4 =26,731,337);現在工程款指債權讓與當時即88年5 月份本工程第22期之工程估驗款10,326,620元(該期工程估驗款乘以得盛公司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25,816,550×0.4 =10,326,320)〕,但太平洋公司自86年起必須單獨出工出料完成本工程,且自本局立場觀之,太平洋公司須由各期工程估驗款中,分期攤還本局前已給付予該兩家公司之預付款,是太平洋公司為得盛公司返還本局之預付款金額為71,059,762元(177,649,

460 ×0.4 =71,059,762),故太平洋公司代得盛公司返還本局之預付款債務,實大於其自得盛公司受讓之金額。、、、四、至於88年5 月底之後,得盛公司已依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不再施作本標工程,此由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貴院90年度47

6 號訴訟中自承:「得盛是做到88年5 月31日」即明。是得盛公司自88年5 月底之後既已退場從未施作本標工程,應無對本局有所謂完成承攬報酬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該等自88年6 月起由太平洋公司獨立施作所獲之本工程款債權應自始非屬得盛公司之權利,應特敘明。」等語,此有國工局92年11月4 日國工局管字第092002134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依系爭轉讓書雖取得債權,然亦同時負擔前開聯合承攬契約之義務,更足以證明系爭轉讓書應屬有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依系爭轉讓書約定,將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屬於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云云,即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主張國工局先後於86年2 月5 日、同年11月28日,各

匯132,240,000 元預付款予聯合承攬帳戶,即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開設於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未依百分之四十之承攬比例,將被上訴人得盛公司應得之105,792,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卻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開設於華僑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並未取得預付款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華僑銀行93年5 月17日93僑忠字第106 號函為證。而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對於上開匯款資料固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與國工局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之承攬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四十,且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連帶負責,此有國工局88年8 月17日國工局88工字第20988 號函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若未履行上開聯合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必須負擔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依系爭轉讓書,概括承擔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債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是否未給付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上開預付款而受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自88年6 月28日起,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

已對國工局扣押系爭債權,足證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明知系爭轉讓書,有害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上開扣押命令乃對被上訴人得盛公司之債務人即國工局而為,並非對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扣押命令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簽訂系爭轉讓書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債權人之情事。況被上訴人間係於88年5 月間簽訂系爭轉讓書,上開扣押命令均為88年6 月28日以後,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於簽訂系爭轉讓書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債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⒍如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轉讓書,並未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就系爭轉讓書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有何於受益時已知其情事之事實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國工局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