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給付扣押款之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二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惟其於上開訴訟訴之聲明,分別為請求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鍾素瑩一百一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甲○○代位受領之及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鍾素瑩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甲○○代位受領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參照),與本件訴之聲明不同;又被上訴人於前開二案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鍾素瑩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之代位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者為鍾素瑩對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退職金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二者亦異,是本件與上開清償債務之訴(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給付扣押款之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二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非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違反禁止重訴、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左列各情,並聲明駁回上訴。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對債務人鍾素瑩有借款債權,經執行後尚餘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餘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未清償,而訴外人鍾素瑩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退職,其可領取之退職金經上訴人核定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聲請就訴外人鍾素瑩對上訴人之退職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執乙字第二四八九七號)並發扣押命令時,竟遭上訴人以訴外人鍾素瑩迄未依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員工離職規定及作業辦法第五項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尚未處於得請求退職金之狀態及鍾女前開退職金遭被上訴人及玉山銀行假扣押,不能向鍾素瑩清償為由聲明異議,顯見上訴人對鍾素瑩上開退職金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上訴人以訴外人鍾素瑩未辦妥離職手續並取得離職證明,尚未處於得領取退職金之狀態(即債權人或鍾素瑩不得向其請求),當然否認債權之存在,更遑論對數額之爭執,蓋鍾素瑩之退職金已發生且處於可領取之狀態,上訴人予以否認,即有確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而如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起訴,則上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私法上之地位即因上訴人之異議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自稱其對抗執行債務人鍾素瑩請求退職金之事由為「::雖執行
債務人鍾素瑩申請退職後,經陳報人(第三人)核定執行債務人鍾素瑩之退職金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但執行債務人鍾素瑩迄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因此,執行債務人鍾素瑩尚未處於得請求退職金之狀態。」,故上訴人之聲明既認債務人鍾素瑩雖有退職金,然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則尚未處於得請求退職金之狀態,顯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之「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異議,被上訴人自得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
載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三二○頁)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認鍾素瑩對伊有退職金債權存在,依法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又訴外人鍾素瑩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退職,而得否請領退職金,端在於鍾女
是否符合上訴人規定之退職要件,乃上訴人依規定審核鍾素瑩之退職,而上訴人人事處簽辦意見指其申請退職條件符合規定,並准發給退職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則上開退職核准時鍾素瑩之退職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上訴人尚難以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以鍾女未辦離職手續為由,指退職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鍾女尚不得領取退職金,蓋上訴人之內部人事手冊規定,僅在控管員工於離職時,是否有業務交接妥善及有無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得主張之而已,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離職手續之規定,尚與退職金之請求無涉,本件訴外人鍾素瑩對上訴人公司之退職金既經上訴人核准,即已發生退職金債權並達於可領取之狀態,尚與鍾素瑩是否行使該退職金債權無涉,上訴人不得以鍾素瑩未辦退職手續為由阻卻請求權之發生,上訴人就已發生之退職金債權以鍾素瑩未辦退職手續為由否認退職金債權已達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即否認債權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鍾素瑩對於上訴人有退職金債權於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左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上訴人就訴外人鍾素瑩對上訴人有退職金債權存在之、退職金債權額為一百
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等事實,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事件至本件訴訟審理中,向無爭執,故就「訴外人鍾素瑩對上訴人公司有退職金債權」及其數額多寡,即無須再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請求確認,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訴外人鍾素瑩對於上訴人有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退職金債權存在,則
其基於該債權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並得行使該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事由得以持之對抗鍾素瑩,乃屬另一問題,則非係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究。查訴外人鍾素瑩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申請退職後,未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亦從未向上訴人行使退職金債權之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鍾素瑩是否行使該退職金債權之請求權,乃係鍾素瑩個人自由決定之問題。鍾素瑩不願或不欲行使其權利,亦屬於其個人權利不行使之自由,並非係法所不許,是除鍾素瑩之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鍾素瑩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外,任何人皆不能置喙,法院亦不得以確認判決確認「鍾素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或以確認判決代替鍾素瑩行使其權利,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確認鍾素瑩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實非妥當。
(三)、又上訴人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乙字第
二四八九七號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此乃係依上訴人與鍾素瑩間之契約約定事由,主張鍾素瑩領取退職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或上訴人給付鍾素瑩退職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得暫時不為給付而已,並非以鍾素瑩對於上訴人無退職金債權或其數額爭執為異議之原因,上訴人係以鍾素瑩未依上訴人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尚未處於得領取退職金之狀態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且訴外人鍾素瑩確未辦妥離職手續,迄未取得離職證明等節之事實,兩造自八十五年間來亦皆無爭執,可見上訴人公司之聲明異議並無任何不實,換言之,上訴人公司之聲明異議,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僅係表明若鍾素瑩行使其退職金債權請求權時,上訴人公司將以「鍾素瑩尚未辦妥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尚未處於得領取退職金之狀態」予以對抗而已,此一陳述既無任何不實,則無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又非以上訴人所稱之事實為不實作為起訴之理由,而係以上訴人並未持以作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原因(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上訴人皆無爭執),作為起訴之理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要難謂屬合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司內部規定主張鍾素瑩未辦理離職手續完竣前不得
領取退職金,乃係以阻卻退職金請求權之發生,即否認退職金債權之存在,故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惟查債權成立後,對於債務履行期限或條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允許當事人自行決定訂定之,上訴人與鍾素瑩約定須以辦理退職手續完竣後,憑離職證明始能請領退職金,並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涉,而只要鍾素瑩辦妥離職手續,即得請領退職金,上訴人亦從未以任何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鍾素瑩辦理離職手續,且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規定係在控管員工離職時,有無業務交接妥善及有無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得主張之而已,亦係屬上訴人與鍾素瑩間契約關係確有之約定,該等約定亦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意在阻卻鍾素瑩退職金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且上訴人之持以對抗鍾素瑩之事由,僅係主張上訴人對於鍾素瑩之債務,尚未屆至清償期限而已,並未否認系爭退職金之存在。而債權之存在與請求權得否行使,係屬兩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對象既係「退職金債權之存在」,而上訴人既從未否認系爭退職金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債權成立後,固以請求權於成立之同時即得行使為常態,但如當事人另有清
償期限之約定,或另約定請求權行使之條件,則亦無不可。而債權存在與否,涉及法律關係之存否,固得以確認之訴確認之,而債權成立後,是否得行使請求權,則屬給付之訴之範圍,尚無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認為上訴人於核定發給鍾素瑩退職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時,退職金債權即已發生,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亦從未否認。而兩造間之爭執,乃在於鍾素瑩基於對上訴人享有之退職金債權,是否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已。而確認之訴係在以判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之真偽,除去其不安定之狀態為目的;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並無爭執者,而僅涉及一方對抗他方之事由有無理由者,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蓋權利行使與否,乃屬於債權人自行決定之自由,是縱使鍾素瑩遲不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退職金債權之請求權權利,法院不能以確認判決代替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鍾素瑩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如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者,則屬被上訴人是否依法代位鍾素瑩行使權利之問題,更與確認之訴無關。
(六)、本件訴外人鍾素瑩不得領取退職金,係因其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
續,取得離職證明;再者系爭退職金債權之已遭被上訴人及玉山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禁止上訴人對於鍾素瑩為清償。上訴人對於鍾素瑩之退職金債權,乃處於不能為清償之狀態,換言之,鍾素瑩於鈞院八十五民執全庚字第一六九四號執行命令及八十五民執全寅字第二二二九號執行命令仍有其效力前,自亦不能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則原判決以確認判決確認鍾素瑩對於上訴人之退職金債權,已處於得請領之狀態,亦顯有不當。
四、經查,本件⑴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鍾素瑩有肆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執宇字第一七一六○號、八十六民執丁一四一字第四九五○號債權憑證)。⑵鍾素瑩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退職,經上訴人核准領取退職金為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⑶被上訴人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鍾素瑩對上訴人之退職金債權(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執乙字二四八九七號)退職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核發禁止命令,扣押前開退職金債權。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陳報及聲明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鍾素瑩迄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執行債務人鍾素瑩尚未處於得請求退職金之狀態。⑷被上訴人前曾代位鍾素瑩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退職金訴訟兩次,但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認定與代位要件不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認定提起代位訴訟違反扣押命令之性質,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又前開二訴訟中,上訴人均未爭執鍾素瑩對其有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退職金債權存在。⑸鍾素瑩對上訴人有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退職金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宇字第一七一六○號、八十六民執丁一四一字第四九五○號債權憑證、中華航空公司人事異動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執字二四八九七號案卷查核屬實,自足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素瑩對上訴人有退職金債權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並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云云,惟經被告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訴訟所指為何,法條並未明定,惟該條之立法目既在解決第三人對債務人「權利」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進而決定可否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向第三人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應提起之訴訟,究應為解決權利存否爭執之確認之訴,或為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則須視執行去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定。又如第三人之對抗事由,並非在消滅權利,例如同時履行抗辯、期限未屆至等,其就權利之存在並未爭執,則難以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為異議時,除前述非以消滅權利之事由為對抗者外,債權人所提確認權利存在之訴,皆屬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惟債權人所提確認權利存在之訴,是否屬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僅涉執行法院得否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一事,要難執之謂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獲悉第三人就其聲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所提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如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確認訴訟,即不得提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云云,應屬誤會。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
1、本件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第三章員工離職規則第五條前段明定:「離職員工應辦妥離職手續後向單位領取離職證明,退休金、退職金應憑離職證明向財務處領取。」,而於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訴外人鍾素瑩與上訴人自受前揭規定之拘束。
2、次查,本件訴外人鍾素瑩對於上訴人之退職金債權,固於其向上訴人提出退職申請時即已確定發生,惟其既與上訴人約定於辦妥離職手續領取離職證明書後,上訴人始應給付退職金,是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第三章員工離職規則第五條前段核屬退職金清償期之約定,亦即離職手續及領取離職證明書未完成,雖不影響已確定發生之退職金債權,惟訴外人鍾素瑩未向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以取得離職證明書,則上訴人履行給付退職金之清償期即未屆至,據此,上訴人辯稱鍾素瑩尚未處於得領取退職金之狀態等語,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離職手續之規定,尚與退職金之請求無涉,鍾素瑩對上訴人之退職金既經上訴人核准,即已發生退職金債權並達於可領取之狀態,與鍾素瑩是否行使該退職金債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3、又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訴外人鍾素瑩對於上訴人於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有退職金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就鍾素瑩對其有退職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一節,向無爭執,是鍾素瑩對上訴人退職金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僅訴請為被告訴請確認退職金債權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將因上訴人履行給付退職金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而無給付退職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及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認鍾素瑩對伊有退職金債權存在,依法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唯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因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載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三二○頁)之法律問題則係針對訴訟中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所為之探討,核與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認鍾素瑩對伊有退職金債權存在有間,要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鍾素瑩對於上訴人於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有退職金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判決確認前揭退職金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