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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戊○○人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78年度拍字第10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不動產(本院81年執字第5168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83年4月18日拍定,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作成執行名義即本院78年度拍字第10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上訴人請求者為固定利率年息9%計算,但被上訴人參加分配時,擅自增加百分比,自79年4月14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以每一年調整一次利率(分別為12.5%、11.75%、11.5%、9.5%),與遲延當時利率9%之價差,共超出14,353元,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超出應受分配額143,513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3,513元,及自8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其債權仍應依借據約定計算;況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後之分配表一、二、三當初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而上訴人戊○○其後尚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雙方於89年7月26 日達成庭外和解,就更正後的分配表金額已無異議,故被上訴人分配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本院代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調整計息利率之債務,且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本院78年度拍字第10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劉阿錦之不動產(本院81年執字第5168拍賣抵押物事件),於83年4月18 日拍定。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86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非訟事件,毋需就實體上予以審究,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其債權仍應依借據約定計算。經查,本院78年度拍字第10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利率固係依年息9%計算,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扺押物,依前揭說明,法院僅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應依借據之約定計算。而依吳劉阿錦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借據第2條規定,「本借款自訂約日起至滿1年之日,按年息六厘計息,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1年由貴行(即被上訴人)依照當時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及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自79 年4月14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其所請求之利率依契約約定加碼後分別為年息12.5%、11.75%、11.5%、9.5%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碼數資料、債權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被上訴人依其與吳劉阿錦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主張其利息自79年4月14日起至83年4月15 日止,應以年息12.5%、11.75%、11.5%、9.5%計算,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就利息超過年息9%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觀之,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其後該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異議未終結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並確保其權益。因此,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88年5月17日分配,因有債權人異議,執行法院遂於89年7月6日更正分配表一、二、三,並定於89年7月25日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3,040, 532元,其中2,600,000元係第一順位抵押權,列於分配表一優先受償,其餘440,532元則列為分配表三受償,上訴人於89年7月26日到院陳明:對我在分配表二中應分配款560,541 元願縮減3,863元,此部分願由台灣銀行受領,故分配表二我分配556,678元,台灣銀行分74,020元,對分配表一、三無意見等語,有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5168號執行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嗣上訴人亦以台北漢中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雙方於7月26日庭外和解,就更正後之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上訴人同意更正後的分配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得就被上訴人依上開分配表所得之款項主張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143,513元,及自8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