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台北縣萬里鄉頂社十四之一號
甲○○ 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十五號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丙○○得隨時向上訴人借款,並應給付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即依約數度借款與丙○○。嗣後兩造會算之結果,丙○○應給付原告之利息,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兩造同意去除尾數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合意丙○○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三百七十八萬元,丙○○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以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之利息,詎屆期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既為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票款給付、借款利息返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具有親戚關係,丙○○及甲○○最初均信任上訴人,以致
未核對上訴人所告知之借款訊息,因此甲○○聽信上訴人偽稱業已與丙○○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不實言語,乃依據上訴人指示陸續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嗣經丙○○及甲○○相互核對,以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明細表所記載之借款本金,縱然丙○○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連同以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3,781,998 X2=7,563,996),丙○○總計亦僅積欠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而丙○○早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甲○○簽發面額為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再加計丙○○業已給付上訴人五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不僅已超過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和,且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八萬元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上
訴人簽立原證之協議書,約定丙○○得隨時向上訴人借款,但應依約支付利息。
㈡丙○○曾簽發原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經甲
○○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嗣未兌現,丙○○又簽發原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請求的借款利息,為原證支票所載之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該三百七
十八萬元之依據為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該等利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如附件所示之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利息?經查: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由此可見,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發票人如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辯稱:因兩造間具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丙○○及甲○○均信任上訴人,以致未核對上訴人所告知之借款金額及訊息,因此甲○○聽信上訴人偽稱業已與被上訴人丙○○核對借款金額及利息之不實言語,遂依據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便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利息等語,則上訴人應就丙○○確有積欠三百七十八萬元之借款利息,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簽訂原證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下稱
甲方)乙○○(下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借貸事宜,雙方協議條件如后:乙方同意貸與甲方金錢,其貸與方式如下:㈠自簽訂本書之日起,乙方有隨時應甲方通知之擬借金額及交付日期,貸與金錢予甲方,甲方並應以自己名義逐筆簽發以所貸得金額為面額第二條第一項所載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乙方收執。㈡甲方擬借之金額總數,不得超過三千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不論甲方分幾期借貸及總借金額多寡,甲方均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前將未償餘額還清,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得視其需要請求乙方延期再借。甲方同意,按其向乙方借之金額逐筆計算,月息為二分,其利息給付方式如下:㈠自借貸開始日起,按月逐筆計算,每月給付利息一分。㈡另餘月息一分,則於前項付息同時,由乙方以第二條所載借款期限之末日為清償日計算,簽發以該末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乙方收執,由甲方屆期提示兌領。」是以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借款期限末日將未償餘額還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三百七十八萬元,係請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之「另餘月息一分」之利息,且如附件之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等語,而如附件之利息計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借款本金二千萬元即如上訴人附表所列之借款,被上訴人已以被證即上證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面額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將該二千萬元借款本金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爭點整理書狀爭點⒉上訴人主張部分),由於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本金,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應已受領借款利息。
㈢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之利息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計算、列載、製作,其上本金、
利息金額等經雙方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據以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利息明細表係其計算、列載、製作,亦否認有經兩造確認。經查:如附件所示之利息明細表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利息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計算、列載、製作,亦未舉證其上利息金額係經兩造確認,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丙○○確有積欠上訴人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利息之憑據。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依八十五年五月廿日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件
所列之借款利息,而該協議書已約定被上訴人丙○○應於借款期限末日前,將未償餘額還清,是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被證即上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面額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應係將當時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併予以清償,而如附件所示之利息明細表並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得作為丙○○確有積欠上訴人三百七十八萬元借款利息之憑據,是以不能因丙○○及甲○○信任上訴人,在誤信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三百七十八萬元之利息。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三百七十八
萬元借款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因誤信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可採信。是則上訴人依票款給付、借款利息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八萬元,及自支票提示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請求的借款利息,為原證支票所載之面額三百七十八萬元,該三百七
十八萬元之依據為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則上訴人所提附表、附表、附表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借款四百萬元,與附件所列之款項無關,應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利息無涉。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無不合。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書 記 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