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乙○○ 台北市○○○路○○○巷○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上訴人 丙○○ 台北縣萬里鄉頂社14之1號
甲○○ 台北市○○區○○路1段31巷15號2樓右當事人間9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事項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抵充之順序未有任何主張、陳述,
原審在未依法闡明之情形下,即適用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認上訴人已受領利息,存有違誤,又如何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如何引用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適用,均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等語。
原審判決記載:「本件上訴人請求的借款利息,為原證支票
所載之面額3,780,000元,該3,780,000元之依據為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該等利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如附件所示之3,780,000元借款利息?...發票人如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丙○○確有積欠3,780,000元之借款利息,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係依85年5月20日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件所列之借款利息,而該協議書已約定被上訴人丙○○應於借款期限末日前,將未償餘額還清,是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被證即上證發票日87年3月23日、面額32,456,000元之支票,應係將當時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併予以清償,而如附件所示之利息明細表並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得作為丙○○確有積欠上訴人3,780,000元借款利息之憑據,是以不能因丙○○及甲○○信任上訴人,在誤信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丙○○尚積欠上訴人3,780,000元之利息。」原審判決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上訴人係因未舉證證明丙○○確有積欠3,780,000元之借款利息而受敗訴之判決,至判決理由中所述關於民法第323條、經驗法則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法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