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由其銷售登記在訴外人李萬來名下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六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限則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委託價格原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受託期間不斷為其進行系爭房地銷售之能事,並於同年十一月媒介原審被告陳呂清燕(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願以該價格買受,被上訴人並與其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且即通知上訴人出面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為上訴人所拒。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發現,上訴人為規避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呂清燕之子陳永芳,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屬違反專任委託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三、四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所訂委託價格為五百三十萬元,並未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且伊有說最低五百萬元才要賣;又被上訴人只告訴伊有人願出價四百八十萬元購買,但伊未同意,不知對方為何人;況伊係於委託期限屆滿後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永芳,並未違約。且上訴人僅受李萬來委託簽訂契約,故本件之仲介費用自應由李萬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由被上訴人銷售登記在李萬來名下之本件系爭房地,委託期限則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委託價格原為五百三十萬元,後經兩造合意降低委託銷售之價格。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之受託期間內媒介陳呂清燕願以四百八十萬元買受,被上訴人並與陳呂清燕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且通知上訴人出面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為上訴人所拒。又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予陳呂清燕之子陳永芳,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依據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賣方(即上訴人)仍應給付太平洋依委託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 3、賣方於委託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與太平洋曾介紹之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4、委託期限內,賣方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
三、四款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價格之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之情事,而應支付依據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委託期限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又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委託期限屆滿後數日內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曾介紹之買方即陳呂清燕之子陳永芳,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已違反前該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道買方為誰,並無構成該條項之違約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樹林育英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約時,已於該函文中載明買方為陳呂清燕(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仍辯稱其不知買方為何人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復辯稱雙方就委託價格並未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伊有謂最低五百萬元才要賣,故其並未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三項第四款之情事云云。然查,關於兩造是否有將委託價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之爭點部分,業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父親有一間房子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透過我接洽由被上訴人公司來處理,最早底價為五百萬元,後來電話確認買主出價到四百八十萬元,有電話通知上訴人並傳真契約變更內容同意書,上訴人同意以四百八十萬元出售,後來我告訴上訴人成交,請求上訴人履約,但上訴人表示是父親的房子無法處理,但當初簽約時,上訴人有取得父親之授權書。(問:所傳真的契約變更同意書內容為何?)底價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我傳真到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回傳。(問:價格何人填寫?)我填寫。(問:上訴人有無在你傳真的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回傳?)有。(問:上訴人事後有無要求你再補簽正本?)沒有,但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有無收到傳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由證人前揭證詞可知係因上訴人要求其因當時在公司而非家中,始以傳真方式交付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而證人既於該合意書上載明變更後之契約價格為四百八十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名後回傳,上訴人亦簽名以公司之傳真機回傳予被上訴人,自應認兩造間就契約價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已有合意。故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三)末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此由契約書上賣方部分立書人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可知。上訴人於締約時既未表明係為代理其父李萬來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應認該契約係成立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而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據委託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4800,000X4%=19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