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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蘇宏圃(原名蘇炎能)、上訴人丁○○(原名蘇國鈞)、戊○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蘇宏圃為正卡持卡人、以丁○○、戊○○為附卡持卡人,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三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止,蘇宏圃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卅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丁○○消費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戊○○消費二千四百元,均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丁○○、戊○○及蘇宏圃(原審判決後蘇宏圃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丁○○、戊○○則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效力應不及於蘇宏圃,故原判決關於蘇宏圃部分已告確定。)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未載明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債務互負連帶責任之旨,僅於約定條款第三條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未收到約定條款,僅收到信用卡附卡,故就「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難認有經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請求上訴人就正卡持有人蘇宏圃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均為二十餘歲之年輕人,正卡持卡人在外之消費活動與消費金額,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並所能控制,故被上訴人單方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所示內容應顯失公平,且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違反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蘇宏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上訴人丁○○、戊○○為附卡持卡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上訴人丁○○、戊○○於原審陳稱:「對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不爭執,我們是使用附卡,申請附卡時已滿廿歲。」(見原審卷第卅一頁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第二頁),上訴人丁○○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我與戊○○所持的卡都是附卡,是求學階段所申請的附卡。」(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二頁)上訴人丁○○、戊○○既已自認系爭附卡為其所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毋庸舉證。〕㈡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止,蘇宏圃消費簽帳卅九萬八千七百

六十五元、丁○○消費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戊○○消費二千四百元,均未清償。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正卡持卡人與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是否無效?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除於約定條款第三條有上述約定外,於信用卡申請書右上方「申請人

(含附卡申請人)同意」欄亦載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註銷)。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丁○○、戊○○在此記載下簽名(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信用卡申請書),並與蘇宏甫一起辦理信用卡使用。前開文字位於上訴人簽名處之上方,位置明顯,申請人於填寫時不致有忽略之情形,且內容僅有九行,字義簡明,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於閱讀後,即可明暸其文義,故上訴人丁○○、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時,對於其須與正卡持卡人蘇宏圃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連保證責任等情,應當知悉。

㈡上訴人丁○○、戊○○與蘇宏圃間分別為為父子、父女關係,於申領信用卡時居

住於相同地址(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卡申請人」),則上訴人對於蘇宏圃之消費狀況以及清償能力應有相當認識,於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當有評估連帶清償責任風險之資訊。

㈢附卡之持卡人通常財力或信用較差,以其個人名義申領某一等級之信用卡,不易

獲准,故附屬於正卡持卡人申請,以求享受與正卡持卡人相同等級之信用卡權益,此項利益,相對於發卡銀行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較自行申請信用卡為重之清償責任,應屬相當,自不能認為此項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並將卡片截斷作廢交回貴行終止本契約。」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丁○○、戊○○締結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後,對正卡持卡人消費簽帳債務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但可以隨時將附卡截斷作廢交回被上訴人,終止附卡契約。

㈤上訴人丁○○、戊○○於締約時,既已明暸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於負此連帶

責任同時,獲取相對之利益,並有評估風險之資訊,嗣後於不知正卡持卡人蘇宏圃之使用信用卡情形或財力變更時,亦得隨時終止附卡契約以控制風險,應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三條正、附卡持卡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丁○○、戊○○分別與蘇宏圃連帶給付信用卡簽帳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