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上訴人 甲○○即意樂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以電匯方式依約交付借款,而被上訴人則交付票據號碼DC275081、275082、275083之票據三紙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本息之清償,惟被上訴人就此借款延未清償,乃以換票方式交付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票據號碼DC0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用供清償前欠,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⑵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持其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票號為DC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乃持該支票轉向訴外人丙○○調借前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未獲兌現,而訴外人因丙○○不願興訟,乃將上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權讓予被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索討未果,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至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定之和解書第三條載明「除以第一項和解金額為清償外。乙方(指乙○○)同意拋棄對甲方(指甲○○)之其餘請求權」,係上訴人將受款人為上訴人之五百萬元支票(借款憑證)即支票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而上訴人所拋棄者,係針對該五百萬元債權中未清償之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債權,而非拋棄系爭債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在本件所請求者,與前揭和解書之和解債權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事業經營困難及利息背負過重,曾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債務清償,期間亦要求債權人申報全部債權,而上訴人親自出席會議並申報債權為五百萬元,並未就系爭二紙票據債權一百五十萬元為申報,而於上開會議中除討論清償範圍日期外,並係以各債權人全部申報之債權為清償範圍,同意和解者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即包含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故兩造和解書第三項「其餘請求權」之拋棄,當然涵括未申報之債權,非以已申報之五百萬元債權為範圍,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票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訴外人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顯已於和解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上開票據債權,然上訴人既均未於和解前提出申報,於和解成立時表示願拋棄其餘請求權,是本件票據債權自包括於和解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行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另依借款請求權主張五十萬元借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五十萬元票據之借款係向上訴人所借,蓋因系爭票據乃由丙○○提示,丙○○亦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足證被上訴人調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均透過上訴人向丙○○借得,上訴人再指係向伊借得,並非事實。又系爭票據簽發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與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相距三年,難認係同一借款,應是被上訴人之前另向上訴人借款包括於五百萬元中之其中一筆借款,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就五十萬元借款依借貸關係請求,兩造並未訂有返還期限,上訴人未為催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⑴系爭票據號碼DC0000000號、D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一百萬元之票據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上訴人持有,上開票據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⑵訴外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號碼DC0000000號、DC00000000支票,伊業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定和解書,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書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匯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五十萬、一百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五六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第四至九頁參照)、存證信函(附卷第三○頁參照)、和解書(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原審卷第二三頁參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原審卷第二八頁參照)等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及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權是否於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時由上訴人拋棄其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以電匯方式依約交付借款,而被上訴人則交付票據號碼DC2750 87、275082、275083之票據三紙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本息之清償,嗣期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乃交付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票據號碼DC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用供清償前揭欠款,惟上開票據屆期經提示付款亦遭退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票據號碼DC275081、275082、275083之票據代收明細表(附原審卷第四一頁參照)、系爭五十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五六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第六至九頁參照),核與上訴人辦理借款匯款事宜之證人李秋平於原審證述各節(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照)大致相符,自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再事爭執要無足取。另此外參酌訴外人丙○○到庭證述「::有借錢給乙○○,我不認識甲○○,::後來她拿二張票來跟我調錢,五十萬元部分乙○○在九十一年六月左右向我借的,我是拿現金給乙○○,一百萬元是乙○○在九十一年八月份向我借的,我按照乙○○給的帳戶匯款進去,我錢是借給乙○○,日後借款追償也是向乙○○要,他跟甲○○什麼關係我不管,::」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之是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丙○○借得,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訴外人丙○○間云云,亦無可採。
2、次按借款人於借款到期後,將支票交付債權人,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債權人受清償之方法,而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成為新舊債務並存狀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借款債務屆期後因受上訴人之追償,另行交付票據號碼DC0000000號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清償方法,然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且無礙於原有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原告就五十萬元借款未訂有返還期限,上訴人未為催告即行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洵無可取。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間借予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屆期未期未償,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事業經營困難,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於該時申報如債權明細(附原審卷第七三頁)所示之債權五百萬元,兩造其後成立和解契約,並系爭於和解書「一、甲方(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乙方同意甲方清償。::三、除以第一項和解金額為清償外,乙方同意拋棄對甲方之其餘請求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兩造和解之範圍,自應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後借予被上訴人如債權明細所示之債權五百萬元為限,而上訴人所拋棄者,即為第一項和解範圍內之五百萬元債權未獲受償部分,至於兩造和解範圍外之其他債權,既未據兩造於和解書中明載併予解決,自難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否則,兩造於和解書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和解日)前對被上訴人所有債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拋棄即足,殊無於和解書再行確認和解債權之範圍,並特予記明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未經兩造和解,伊亦未拋棄等語,洵堪採信。
2、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債務清償,曾要求債權人申報全部債權,而上訴人親自出席會議並申報債權為五百萬元,並未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為申報,而於上開會議中同意和解者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即包含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上訴人既於和解前已取得系爭債權,自包括於和解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云云,並舉證人黃壽富為證。然證人黃壽富於原審中雖證稱:「在債權人會議上,債權人共有十多人,每位債權人與被上訴人各自簽立和解書,當時(被上訴人)已有表明在九十二年四月以前的債權均請申報」、「被上訴人的律師當時有說明請債權人全數申報債權,並且表示不接受一部和解,又表示和解後債權人的其餘權利就拋棄。」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屬實,惟其證言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債權人會議上曾表示:請債權人全數申報債權,不接受一部和解,和解後債權人的其餘權利就拋棄之意,惟證人黃壽富同時亦證稱:「兩造的和解,我並沒有參與。」,則證人黃壽富就兩造間磋商締定合解契約事宜既未與聞,則被上訴人執其證言欲證上訴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確有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後,上訴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其餘所有債權之事實,自嫌不足。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和解後拋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以外之請求權(包含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票款一百萬元、借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