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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上訴人 癸○○

壬○○丑○○辛○○己○○庚○○戊○○丙○○蕭郭素貞丁○○寅○○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9950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癸○○、子○○(已死亡,由甲○○、丁○○、寅○○承受訴訟)、壬○○、丑○○、辛○○、己○○、庚○○、戊○○、丙○○、蕭郭素貞擔任三德裕開發投資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股東之印章,上訴人自前開3 家公司設立時起,雖曾因股東授權辦理登記事宜而短暫持有系爭印章,惟系爭印章平日係置放在家族企業母公司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內,而添進裕公司對系爭印章之管理並未多加費心,任何主管級之人員均有使用之可能,保管印章之人亦不會詢問取用印章之用途、出借印章亦無登記,甚至不會確定出借與歸還之印章是否同一,造成印章混亂之狀態,被上訴人因管理公司不當無法尋獲系爭印章,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壬○○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案件中自承業已於90年10月間向上訴人取回其所屬1 房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壬○○、癸○○、子○○、丑○○及蕭郭素貞印章,且被上訴人辛○○則於該案中自承無法確認其所屬1 房如附件印文所示之辛○○、己○○、庚○○、戊○○、丙○○印章是否有交與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印章現由被上訴人占領支配中。

二、至於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91年5 月29日所提答辯狀第

1 項㈢之陳述,僅係強調上訴人辦理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經股東代表即被上訴人壬○○、辛○○及訴外人蕭添進、蕭敏男之同意及授權,且就家族公司間授權方式慣例加以說明,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印章均在上訴人之保管持有中。

三、系爭印章為三德裕公司之股東章,已如前述,與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小章毫無關係,且觀諸被上訴人壬○○於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偵查案件中91年5 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係針對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及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變更情形及系爭股東章交付過程加以訊問,被上訴人壬○○絕無誤認之可能,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13753 號案件中所稱:「90年元月份,壬○○任董事長,但迄至91年10月份,我們才向乙○○拿回小章」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壬○○於91年5 月29日所稱取回者為添進裕公司之負責人小章。

叁、證據:除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91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93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敏男,及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91年5 月29日偵訊錄音帶及將上開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紋組作聲音信號增強。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91年

6 月26日偵訊筆錄中上訴人所述:「我只有公司(指添進裕公司)大章,壬○○之小章由其個人保管,‧‧‧。」及被上訴人癸○○所述:「90年元月份,壬○○任董事長,但迄至91年10月份,我們才向乙○○拿回小章,‧‧‧。」(其中91年應為90年之誤繕),可知被上訴人壬○○自90年起擔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91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稱取回印章,係指其任職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之小章,並非取回其所屬1 房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壬○○、癸○○、子○○、丑○○及蕭郭素貞印章,且上訴人於原審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91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亦自承其曾於90年11月間將系爭印章蓋印在裕順裕公司90年11月12日股東同意書、金進裕公司90年11月13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若上訴人確已於90年10月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則豈有可能於90年11月間仍能蓋用系爭印章並進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0 號確認金進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3 月31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第3 點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確認裕順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1 月5 日所提答辯㈡狀第2 點㈢均記載「所有股東印章亦由上訴人乙○○夫妻保管使用」,應認系爭印章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二、上訴人應就所主張系爭印章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叁、證據:除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91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91年5 月22日、91年

8 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起訴書、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0號確認金進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3 月31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於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204號確認裕順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1 月5 日所提答辯㈡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癸○○、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子○○業已於93年7 月23日死亡,甲○○為被上訴人子○○之配偶,丁○○及寅○○分為被上訴人子○○之子女,均為被上訴人子○○之繼承人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是甲○○、丁○○及寅○○於93年12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共同投資成立之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登記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因而持有辦理前開公司登記所需之系爭印章,但上訴人現卻拒不交還,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印章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 月26日經被上訴人解除添進裕公司職務後,上訴人未及攜出原置放在添進裕公司之系爭印章,且被上訴人壬○○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已於90年10月間取回其所屬1 房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壬○○、癸○○、子○○、丑○○及蕭郭素貞印章,被上訴人辛○○則自承無法確認其所屬1 房如附件印文所示之辛○○、己○○、蕭明宏、戊○○、丙○○印章是否交與上訴人,況添進裕公司對系爭印章之管理並未多加費心,任何主管級之人員均有使用之可能,保管印章之人亦不會詢問取用印章之用途、出借印章亦無登記,甚至不會確定出借與歸還之印章是否同一,造成印章混亂之狀態,被上訴人因管理公司不當無法尋獲系爭印章,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系爭印章現在上訴人持有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印章為兩造共同投資設立之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股東章,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件所示之印章蓋印在裕順裕公司90年11月12日股東同意書、金進裕公司90年11月13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持往行政機關前往辦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系爭印章是否現在上訴人占有中?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壬○○業已於90年10月間取回其所屬1

房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壬○○、癸○○、子○○、丑○○及蕭郭素貞印章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取回之印章為添進裕公司之小章云云,然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宗資料,該案係由被上訴人癸○○、子○○、壬○○、丑○○、辛○○、己○○、庚○○、戊○○、丙○○、蕭郭素貞以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間偽造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資料變更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觀諸上開偵查案件之91年

5 月29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問:「有無決議董事變更?」壬○○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們股東印章誰在保管?」壬○○答:「那是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保管。」檢察官問:「為何你們章交給他保管?」壬○○答:「為了業務推行方便,放在公司處理較方便,‧‧‧,去年10月我就把章拿回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宗第58頁),顯見被上訴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針對系爭印章中之部分印章加以回答,被上訴人確曾於90年10月間取回系爭印章中之部分印章,上訴人所稱,尚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91年6 月26日之偵訊筆錄,該案係由被上訴人即添進裕公司代表人壬○○於92年4 月22日具狀認上訴人涉嫌於91年1 月23日盜用其所持有之添進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以盜領添進裕公司存款而提起告訴,觀諸前開91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分卷㈡第202 頁),檢察官係就上訴人是否曾於91年1 月23日盜用添進裕公司大小章以領款且於91年1 月23日由何人負責保管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小章等節加以調查,被上訴人癸○○則係針對上訴人所稱添進裕公司小章於斯時由壬○○保管之辯解而稱壬○○係於91年10月間始取回前開印章等語,若如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稱癸○○於該偵查案係稱壬○○於90年10月間即取回添進裕公司之小章云云,則與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之辯解即無不合,上訴人又何來於91年1 月23日盜用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小章之情事?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53 號91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關於被上訴人癸○○所稱壬○○取回添進裕公司負責人小章時點為91年10月之記載,並無誤繕,實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44號91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所稱於90年10月取回之印章係添進裕公司小章而非系爭印章之部分印章。

㈡觀諸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0 號確認金進裕

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3 月31日所提上訴理由狀「若被告乙○○(即本件上訴人)未經授權,則何以全體股東之印章會全權交由上訴人乙○○保管?尤以董事之印章,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蕭郭素貞)真為公司(指金進裕公司)實際董事,負責決策,其對印章之保管更應自主,‧‧‧。」、「嗣因添進裕公司業務不斷拓展,為推動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之制度,乃成立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期有效控制公司之股權及股價。由於家族企業之業務推動及財物分配,向由四兄弟授權上訴人乙○○夫妻統籌辦理,舉凡投資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設立登記、投資公司面臨遭解散之申復、股權之分配、董事之選任、及盈餘之分配等事宜,均在所有兄弟口頭協議默契下,由上訴人乙○○夫妻統籌規劃處理,所有股東印章亦由上訴人乙○○夫妻保管使用,三十餘年迄無任何紛爭,歷年來亦不曾發生問題,兄弟間對於上訴人乙○○夫妻之經營方法及股東印章之使用,亦不曾有過質疑。」之記載,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確認裕順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1 月5 日所提答辯㈡狀亦有相同之書狀陳述,核與被上訴人壬○○、癸○○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所稱系爭印章向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之情均為相符,可知依據兩造間經營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及三德裕公司之習慣確係由上訴人負責持有系爭印章。至於被上訴人壬○○雖曾於90年10月間取回系爭印章中之部分印章,但上訴人對於其曾於90年11月間將系爭印章蓋印在裕順裕公司90年11月12日股東同意書、金進裕公司90年11月13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持往行政機關前往辦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一節亦不否認,足證被上訴人壬○○於90年10月間取回系爭印章中之部分印章後又交回上訴人持有,否則上訴人如何於90年11月間復使用系爭印章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現仍有上訴人占有中,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後,已將系爭印章如數歸還被上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印章現非在其占有中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蕭敏男即上訴人配偶於本案中證稱系爭印章自89年

起係放在添進裕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壬○○保管云云,核與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0 號確認金進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3 月31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及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確認裕順裕公司與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93年1 月5 日所提答辯㈡狀之前開書狀陳述顯有未合,則證人蕭敏男之前開證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另審酌證人劉三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檢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所證各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其僅就自91年5 月起其在添進裕公司擔任總務,負責保管公司「員工」之印章以供領薪資蓋印使用,並就其所保管之公司「員工」印章使用方式加以說明,亦表明並不清楚是否有保管添進裕公司之股東章等節,證人劉三鳳就是否保管系爭印章並未為任何之陳述,是亦難援引證人劉三鳳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