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人 港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9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往來,多年來均將其招攬之
同業旅客港簽及臺胞證簽之業務,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委任香港文華旅行社辦理簽證業務,而乙○○所應給付之款項則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交香港文華旅行社,並未直接交付伊。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初,因乙○○財務困頓,未能如期匯款文華旅行社,丙○○乃出面向乙○○表示已幫其墊還欠款,乙○○僅需直接償還丙○○即可,乙○○便簽發支票或以現金向丙○○清償該欠款,此由乙○○所簽發之支票原並未記載受款人足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十紙遭退票之支票,其上所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戳印,係被上訴人自己所為,意圖魚目混珠。是縱有委任契約,亦應存在乙○○與香港文華旅行社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伊就乙○○委任文華旅行社或丙○○代辦港簽、臺胞證簽等
情,均不知悉,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稱表現代理之可能。
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分割為小額訴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
字第一九七九號審理確定,該程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是前揭判決屬有違背程序法之瑕疵,自無援用之適法性,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自非正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文華旅行社空白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之外,並補稱:乙○○離職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務之工作,本件上訴人委
託伊辦理臺胞證加簽之業務,均由乙○○於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簽上「正泰姬」之字句,而乙○○所出示之名片均印有上訴人正泰旅行社之名義,是乙○○代理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簽證業務,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縱認乙○○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前妻姬紅英的妹妹,所為之證詞顯屬迴護之責,自不足採信。
本件伊主張乙○○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如認乙○○為無權代
理時,因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審理時,對於乙○○以上訴人名義印製名片及使用該公司之收款證明書等情,知悉甚捻,然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成立表現代理,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
九七九號之小額訴訟時,當時證物僅有遭退票之支票二紙,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結算的欠款折合新臺幣約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遭退票之金額,已逾十萬元之小額訴訟程序金額之限制,無從追加所致,並非伊故意割裂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外,補提:旅行業管理規則、律師函、健保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華旅行社收據、對帳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均透過訴外人乙○○將辦理加簽作業之相關客戶名單送予伊,委由伊為該等客戶辦理臺胞證加簽手續,伊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則以乙○○名義所開具支票支付報酬及相關代墊款,上開以乙○○所開具之支票均能兌現。詎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上訴人按前揭相同之程序,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伊報酬及必要費用,經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總計上訴人積欠伊代墊之相關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共計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八元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替其辦理臺胞證加簽之相關業務,且不曾授權乙○○為伊之代理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簽證業務,是被上訴人指稱乙○○於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上簽具「正泰姬」字樣、以乙○○名義開具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相關代墊款等節,均不知情;雖乙○○於港簽名單上簽具「正泰姬」字樣,然既未知會伊,伊自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簽證業務時,並未開立相關收據予伊,應是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為洽辦之委託,與伊無涉,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分割為小額訴訟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審理確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該判決自無援用之適法性。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將有關委託辦理臺胞簽證加簽之客戶名單交付予伊,由伊完成相關臺胞簽證加簽作業後,並開立乙○○名義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相關墊款,詎伊前將部分支票提示時未獲兌現,嗣被上訴人就部分退票金額提起給付委任報酬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確定在案,其餘尚有相當系爭支票退票金額之代墊款及委任報酬尚未獲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港簽送件名單、辦證名單卡、名片、支票、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裁定、乙○○書寫便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代收憑條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於系爭支票退票前,乙○○以上訴人名義委任伊辦理臺胞簽證加簽事宜,顯見乙○○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前揭委任契約;縱認乙○○為無權代理,亦有足使伊誤認乙○○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系爭委任契約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一)首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於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離職前,均為上訴人公司總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提出乙○○之健保單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八七頁),復為乙○○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六一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卡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九五頁),兩造對於前揭文書均不爭執,是乙○○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務一職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乙○○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往來之旅行社簽發收款證明書一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審理時自認:乙○○確實是被告(即上訴人)員工,..自從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糾紛後,就離開伊公司,伊係在被告靠行,就印被告的名片等語(詳該卷第八二頁),並有乙○○之名片及收款證明書等件附於該卷為證(詳該卷第七四、七五、七九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閱屬實。準此,上訴人既對於乙○○十餘年來,均於辦理前揭加簽相關業務時,以該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簽發收款證明書交付予往來旅行社等情,知之甚稔,顯見上訴人就乙○○對委託往來旅行社辦理前揭加簽行為,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客戶辦理臺胞證加簽一事,該委任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義務。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縱認乙○○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中既自認伊於乙○○任職於該公司期間,對於乙○○對外辦理臺胞證事宜,交付往來旅行社名片時,該名片上均印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另乙○○對外就臺胞證加簽業務收取款項時,其下款亦均為「正泰旅行社」等情,知之甚稔,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及收款證明書影本可證(同卷第七一至七九頁),已如前述;參諸乙○○於港簽送件名單及辦證名單卡上,均記載「正泰姬」等語,足證上訴人於知悉乙○○以其名義對外與其他往來旅行社為業務之事實,惟竟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抗辯伊不知悉乙○○於港簽送件名單與辦證名單卡上簽具「正泰姬」字樣、以乙○○名義開具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相關代墊款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自承乙○○以該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及使用收款明書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就乙○○實際以何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報酬等,則與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無涉,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之小額訴訟時,割裂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起前揭訴訟時,起訴之當時證物僅有遭退票之支票二紙,共計五萬九千元,結算之欠款港幣合計八千零七十八元,折合臺幣約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陸續遭退票之金額擴張聲明,惟當庭撤回,表明另行起訴等語,有該事件卷第八二頁在卷為證,業經調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所稱前開事件係因起訴時受限證據資料,始無法一次起訴等語,應屬真實。上訴人所稱本院前揭小額訴訟判決有背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該程序之訴訟資料無援用之適法性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乙○○前揭行為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乙○○之意思表示,縱無前揭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之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予乙○○,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亦應應負授權人之責,系爭委任契約應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金額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汪漢卿法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