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林錦泉
林文村林春永林陳葉林秀蘭林秀鳳林靜江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林永福
戊○○○賴玉鳳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陳德旺
陳美玉丁○○○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蘭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
B、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A、先位部分: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六、三一七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科(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歿)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十五分之三及一萬分之六六七,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鶴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出賣,被繼承人林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後,訴外人林鶴睦以兩造為受取人提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因被上訴人不配合領取系爭提存金,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按上訴人之應繼分向提存所聲請單獨領取上訴人應繼之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惟提存所以「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二、按應繼分固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權利比例,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之,各繼承人不得於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之特定部分由某個人承受,且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惟此乃係指各繼承人在未經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得自行處分遺產中之特定部分而言,若遺產係被強制處分,例如徵收,則應無共同受領價金之必要,否則在遺產已被強制處分,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願共同受領對價之情況下,即損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故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以解決遺產被強制徵收時,若部分繼承人不配合共同領取補償費時,其餘繼承人不致因此無法領取補償費之問題。
三、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係被共有人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強制處分,其情形與徵收同為非出於繼承人之意願而處分,就受領價金而言,實應與被徵收之土地適用相同之法律原則,即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受領價金,故就法理而言,被上訴人理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屬於上訴人應繼分之提存金,以避免因被上訴人之不協同領取,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應繼之提存金,甚至於十年後因無法領取而歸於國庫。
B、備位部分:
一、倘認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提存所領取上訴人應繼之提存金,惟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乃保全系爭提存金免因提存逾十年未領取致歸國庫之行為,依法理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應有協同上訴人向提存所領取之義務。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林春永、林陳葉、丙○○、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賴玉鳳、己○○、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丁○○○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分配表沒有錯,繼承人有因出國或下落不明,故無法協同領取前開提存金,且均同意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之等語。
丙、被上訴人林錦泉、林文村、林永福、楊茂松、戊○○○、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蘭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錦泉、林文村、林春永、林永福、楊茂松、戊○○○、陳德旺、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六、三一七地號等土地二筆,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科(業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五分之三及一萬分之六六七,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訴外人即共有人林鶴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出售,並以林金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即業已拋棄繼承之林炳煌,合計二十六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將其等應得之價金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等稅費後,其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詎被上訴人不願配合領取前開提存金,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單獨領取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提存金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竟遭該所以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是依法理而言,被上訴人理應同意上訴人領取按上訴人應繼分計算之提存金,以免因被上訴人不協同領取,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應繼分之提存金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之判決;退步言,倘認上訴人無權為前開請求,為保全該提存金免於因提存逾十年未領取而歸屬於國庫,依法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有協同上訴人向提存所領取之義務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林春永、林陳葉、丙○○、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賴玉鳳、己○○、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丁○○○則以分配表沒有錯,繼承人有因出國或下落不明,故無法協同領取前開提存金,且均同意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六、三一七地號等土地二筆,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科(業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五分之三及一萬分之六六七,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訴外人即共有人林鶴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出售,並以林金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即業已拋棄繼承之林炳煌,合計二十六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將其等應得之價金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等稅費後,其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單獨領取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提存金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業經該所駁回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林春永、林陳葉、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丙○○、己○○、賴玉鳳、賴家蓁、楊淑美、賴玉梅、陳德旺、陳美玉、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再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自明。查本件提存金既屬被繼承人林金科之遺產出售所得之價金,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該提存金在未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前,自應由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尚不得在分割前,主張其就特定部分有單獨受領之權,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單獨向提存所領取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提存金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即屬無據。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被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強制處分出售,其情形與土地徵收同為非出於共有人或所有權人之意願而處分,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法理,即應得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受領價金等語。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旨在解決土地共有權利行使之困難,便捷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是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達一定比例時,即得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加以處分,雖共有物之處分違反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惟此處所謂之處分仍屬私法上行為,故共有物處分之效果自應依循私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另所謂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至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忍受特別犧牲,喪失其土地上之權利,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予補償,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及其領取均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自應適用公法上之相關規定。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物之處分及土地之公用徵收,雖均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共有人)之意願致喪失土地之權利,惟前者係基於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後者則係因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所致,二者性質不同,雖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然其為公法上之規定或其所依據之法理,自非私法上之處分行為所得加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主張單獨領取按應繼分計算之系爭提存金四十四萬之九千零八十一元,尚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提存金乙節,惟依前開說明,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既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則被上訴人之一倘有不同意領取前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上訴人亦無從訴請其協同領取。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領取該提存金,亦非有據。
六、另上訴人再以因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全體同意領取系爭提存金,該提存金將依提存法之規定於十年後歸於國庫,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系爭提存金既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若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以領取系爭提存金,亦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以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再就判決分割後所得之物單獨處分,非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提存金僅得於十年期限屆至歸於國庫。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所為出賣後價金之提存,與土地經國家強制徵收之情形,同屬違反共有人或所有權人意願所為之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法理,系爭提存金無由繼承人共同受領之必要,且透過本件訴訟仍未領取系爭提存金,將使系爭提存金因提存期限逾十年而歸國庫,使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單獨按應繼分領取系爭提存金,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向本院領取系爭提存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法理及誠信原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單獨按應繼分領取系爭提存金,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向本院領取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