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乙○○
高杰鋒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楊東晏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黃麗蓉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為追加被告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負責太極門之財務,兩人共同對外招攬學生學習氣功,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渠等向上訴人高杰鋒、乙○○告知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高杰鋒、乙○○信以為真,遂分別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加入「神功班」,嗣後乙○○復介紹另一名上訴人甲○○加入太極門「神功班」,支付學費5 萬元,另高杰鋒再參加「研究班」,再繳交學費6 萬元,而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丙○○應親自教授或聘請有相當資歷之人教授氣功、神功以履行其契約義務。乙○○另受被上訴人所為「特異功能疾病除、潛能開發好運來」之廣告吸引,為其子高瑋駿報名參加「潛能開發」課程,並於懷孕後為其腹中胎兒報名參加潛能開發課程,另支付學費10萬元,而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丙○○對高瑋駿、乙○○腹中胎兒為潛能開發之契約。
(二)就乙○○(神功班)、高杰鋒(神功班、研究班)、甲○○(神功班)之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強調係由被上訴人丙○○親自教授能夠強身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疾病自然痊癒之氣功,是被上訴人應親自教授或禮聘具有深厚氣功功力資格之人士授課,惟被上訴人僅委由在館學員(義工)教授,每週只上一堂課共2 小時,其中30分鐘僅作一些簡單擺動動作,其餘90分鐘,為學員互相聊天、心得分享、看錄影帶及歌頌被上訴人丙○○,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實未達成上訴人進入太極門練習氣功、強身健體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丙○○又未曾親自教授上訴人,其給付顯有瑕疵,且已無法補正,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退還學費5萬元予乙○○、11萬元予高杰鋒、5萬元予甲○○。
(三)就「潛能開發」部分: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潛能開發」之氣動現象係眾生本有,只要把握要領,無須氣功師傅開發,毋須灌氣亦能氣動,是此部分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乙○○10萬元。縱認契約係屬有效,惟此部分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丙○○對高瑋駿及乙○○腹中胎兒發功1 次後,高瑋駿及乙○○腹中胎兒即終身比較不會得慢性疾病,亦能增進財運智慧,惟被上訴人丙○○僅以隔空方式在高瑋駿、乙○○腹中胎兒前虛晃幾招、吹口氣,即表示改變身體磁場,完全無給付內容,而高瑋駿經過潛能開發後,功課未有進步,甚至被診斷有過動兒傾向,另乙○○腹中胎兒目前已7 歲,出生時即有弱視,必須長期治療,是被上訴人亦未能達成給付本旨,自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乙○○爰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退還10萬元。
(四)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256 條、259條、舊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上訴人高杰鋒11萬元,上訴人甲○○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丙○○及丁○○三者間,若一方或二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之請求。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本案被上訴人丙○○、丁○○共同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高杰鋒11萬元,甲○○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丙○○、丁○○共同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高杰鋒11萬元,甲○○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丙○○及丁○○三者間,若一方或二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之請求,既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6 款所定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