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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乙○○

高杰鋒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楊東晏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黃麗蓉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負責太極門之財務,兩人共同對外招攬學生學習氣功,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渠等向上訴人高杰鋒、乙○○告知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上訴人高杰鋒、乙○○信以為真,遂分別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加入「神功班」,嗣後乙○○復介紹另一名上訴人甲○○加入太極門「神功班」,支付學費5 萬元,另高杰鋒再參加「研究班」,再繳交學費6 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丙○○應親自教授或聘請有相當資歷之人教授氣功、神功以履行其契約義務。乙○○另受被上訴人所為「特異功能疾病除、潛能開發好運來」之廣告吸引,為其子高瑋駿報名參加「潛能開發」課程,並於懷孕後為其腹中胎兒報名參加潛能開發課程,另支付學費1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等成立由被上訴人丙○○對高瑋駿、乙○○腹中胎兒為潛能開發之契約。

(二)就乙○○(神功班)、高杰鋒(神功班、研究班)、甲○○(神功班)之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強調係由被上訴人丙○○親自教授能夠強身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疾病自然痊癒之氣功,是被上訴人應親自教授或禮聘具有深厚氣功功力資格之人士授課,惟被上訴人僅委由在館學員(義工)教授,每週只上1 堂課共2 小時,其中30分鐘僅作一些簡單擺動動作,其餘90分鐘,為學員互相聊天、心得分享、看錄影帶及歌頌被上訴人丙○○,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實未達成上訴人進入太極門練習氣功、強身健體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丙○○又未曾親自教授上訴人,其給付顯有瑕疵,且已無法補正,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費5 萬元予乙○○、11萬元予高杰鋒、5萬元予甲○○。

(三)就「潛能開發」部分: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潛能開發」之氣動現象係眾生本有,只要把握要領,無須氣功師傅開發,毋須灌氣亦能氣動,是此部分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賠償乙○○10萬元。縱認契約係屬有效,惟此部分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丙○○對高瑋駿及乙○○腹中胎兒發功1 次後,高瑋駿及乙○○腹中胎兒即終身比較不會得慢性疾病,亦能增進財運智慧,惟被上訴人丙○○僅以隔空方式在高瑋駿、乙○○腹中胎兒前虛晃幾招、吹口氣,即表示改變身體磁場,完全無給付內容,而高瑋駿經過潛能開發後,功課未有進步,甚至被診斷有過動兒傾向,另乙○○腹中胎兒目前已七歲,出生時即有弱視,必須長期治療,是被上訴人亦未能達成給付本旨,自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乙○○爰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退還10萬元。

(四)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256 條、259條、修正前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上訴人高杰鋒11萬元,上訴人甲○○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五)上訴人上訴補充陳述:兩造間應適用委任關係,上訴人參加「神功班」、「研究班」及「潛能開發」療程,係以具教練資格之人教授氣功暨潛能開發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其並擔保一定治療效果。被上訴人以無教練資格之人負責教學,且潛能開發未達渠等廣告內擔保之治療及預防功效,已屬不完全之給付。並提出退件收據、氣功輔導人員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資料、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剪報資料、太極門廣告文宣、中華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所聘書、自救會受害人筆錄摘要、太極門內部登記簿、太極門廣告招牌照片、被上訴人丙○○調查筆錄、太極門六大門規暨十大戒條、學員基本資料卡、受害人記錄、學員心得報告、各項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廣告費收據、報紙等件為證。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丁○○應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及上訴人高杰鋒11萬元及上訴人甲○○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丙○○及丁○○間,若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名契約、契約之內容、確已支付敬師禮金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其訴顯乏依據。又上訴人所稱拜師入門時間,距今已7 、8 年,依民法第247 條第3 項,其請求亦無理由。訴外人蔡佳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案件91年6 月5 日審理時,自承其拜師時並未交付敬師禮,足證拜師與敬師禮係屬二事,非必關聯。實則,太極門係師徒代代相傳、門風嚴謹之古老氣功武術門派,被上訴人丙○○自接掌掌門人後,於55年間創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加入當時之臺北市國術會為永久團體會員,之後再加入中華民國氣功協會、中華民國武術協會成為其永久團體會員,致力於推廣氣功武術國粹文化及文化資產之保存,中華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所及世界武術總會亦確有頒發聘書、十段教練證書予被上訴人丙○○。另弟子們基於認同太極門上開宗旨理念,經親友或是太極門弟子推薦自願拜被上訴人丙○○為師,並於拜師後隨喜贈與敬獻敬師禮,乃屬贈與行為,是太極門與坊間補習班不同,收徒亦非一般商業或契約行為。

(二)上訴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太極門受害人紀錄」,上訴人乙○○就其加入時間及推薦人、介紹人部分,記載係於85年5 月13日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高杰鋒介紹,而上訴人高杰鋒及甲○○部分,則分別填寫係路人及上訴人乙○○推薦、介紹,顯見上訴人均係親友推薦入門,非受報紙文宣所吸引而拜師入門或參與潛能開發。另若如上訴人乙○○所稱,被上訴人丙○○有向渠等承諾或保證練功或潛能開發後病會好,而上訴人高杰鋒入門後並無任何效果,則上訴人高杰鋒豈會再度申請進階繼續研修,並推薦其子高瑋駿、上訴人乙○○進入太極門拜師並接受被上訴人丙○○之潛能開發?

(三)依據上訴人甲○○86年3 月7 日之受害人紀錄,記載係上訴人乙○○介紹,惟上訴人乙○○竟謊稱係其向被上訴人丙○○請教其弟情形,經被上訴人丙○○告知沒有問題後,始由上訴人乙○○繳納5 萬元;況依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自始即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四)太極門為被上訴人丙○○於55年間所創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負責太極門財務,共同對外招攬學生,設立太極門,即認被上訴人丁○○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屬無稽。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給付金錢,遑論敬師禮係弟子隨喜贈與被上訴人丙○○,與對價無關:上訴人引律師函、廣告、門規戒條稱其與被上訴人等自始即約定以具備教練資格之人教授氣功、潛能開發為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依廣告擔保治病療效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論主張「無名」契約,抑主張「勞務給付」契約,適用委任規定云云,然其等對於契約存在何人之間?與被上訴人丙○○、丁○○各成立何種「無名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契約之約定具體內容各為何?二者實際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各為何?有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勞務給付」如何解除?如何回復原狀?法律依據何在?此等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並提出台北市國術會團體會員證書、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團體會員證書、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團體會員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邱梅英本院刑事庭86年訴字第953 號審判筆錄節本、黃俊賢偵訊筆錄節本、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為此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責任,無非以上開證據為證,惟查:

(一)就被上訴人丁○○部分,依據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丁○○係負責太極門之財務,並收取渠等繳交之學費,惟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丙○○之配偶,縱有收取上訴人之款項,亦係代太極門或被上訴人丙○○而收取,非以自身名義收款,被上訴人丙○○與丁○○二人各具獨立人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異;又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實際上之契約義務人,僅有被上訴人丙○○,並無提及被上訴人丁○○究須負擔何種契約義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始終未能針對渠等與被上訴人丁○○間確係存有契約關係一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丁○○須對上訴人負擔任何契約上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任,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丙○○成立無名契約,就上訴人參與之神功班、研究班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親自或禮聘具有深厚氣功資格之人教授上訴人氣功,以達強身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疾病自然痊癒之功效及具備其廣告內容所擔保之效果,惟被上訴人丙○○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未達契約目的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契約有「應親自或禮聘具有深厚氣功資格之人教授」之約定。上訴人雖引陳國堂律師函、門規戒條等為據,然陳國堂律師之函件係發生於上訴人參加太極門之後,因媒體報導被上訴人丙○○因遭人檢舉其以顯神通不法歛財行為為利媒體明瞭所為對其本人經歷、教學依據、束修收支等之說明,依其說明被上訴人丙○○得傳授多達11項等武功,只是表示被上訴人丙○○所具備之能力,關於教員資格:「中華民國氣功或武術團體會員得開設國術館招生授課,該團體證書載明,本人所主持之全省分館均由本人教授外,另由武術協會會員及領有國術協會教練之會員擔任輔助教練,附各教練之教練證及會員證證明。」及太極門門規(六)「傳授本門功夫者,須經掌門人洪道子特殊訓練後,經考試合格,由掌門人洪道子親自發給傳授證書,始可教授..。」,係在說明教員資格及其門規,縱教授之人應具備上開資格,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教授氣功之人未具備上開資格之證據。次查:氣功對身體本有一定之正面影響,此乃在科學驗證上所肯定之事,此有「嚴新氣功」、「醫療強身氣功」、「氣功與人體特異功能的科學觀」、「以人體精氣論氣功、養生與宗教」等論文可參。上訴人雖舉太極門廣告文宣、報載之廣告為證,欲主張其繳交學費修習氣功後,即應有強身健體、治療疾病,並使慢性疾病自然痊癒之功效,然所謂廣告,係以吸引大眾注意為主要目的,廣告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在法律上有無受其拘束而認定之。一般廣告通常係屬要約引誘,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乃為保護消費者,此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若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惟依據上訴人之受害人記錄所載,上訴人高杰鋒係經路人介紹、上訴人乙○○係由上訴人高杰鋒介紹、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介紹,渠等參加太極門係經由親朋好友介紹,並非閱覽廣告之推銷促成,此有上訴人之受害人記錄可佐,自與太極門廣告無涉。再觀諸太極門之廣告文宣,係宣傳修習氣功之益處,並刊載修習氣功之學員學後心得感想,並非「擔保」學習氣功者,一定與該學員學習心得所述相同效果,此在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能憑自己經驗與智慧所得判斷,此部分廣告內容非屬要約而屬要約引誘已明。按氣功之教授,除教授之人傳授外,亦須受教之人配合方可達到效果,而學習氣功之人,感受或有不同,學習氣功者對其學習後對其個人身體、精神或心理等方面所為影響之描述,乃其個人對其氣功之主觀評價,並無不當之處。再者:氣功為中國傳統國粹文化之一,且修習氣功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每個人體質、領悟力、資質、修習時間長短等各種不確定因素而有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即使不同二人學習同樣之氣功,其功效亦未必相同,是自難確保上訴人於修習氣功後,確能達到如廣告文宣上所刊載之功效,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無涉,故上訴人將廣告文宣上所刊載之修習氣功功效,逕自援引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實有不當,亦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亦抗辯其未曾向上訴人擔保其修習氣功之功效,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為修習氣功效益擔保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認廣告文宣上所載之內容即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從而,縱使上訴人學習氣功後,確無任何功效,亦不可據以否認修習氣功具備有益身心之效果,亦難謂被上訴人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未就兩造契約之實質內容即被上訴人丙○○應為如何方式之給付始符債之本旨為詳細明確敘明,上訴人雖言被上訴人丙○○僅委由在館學員(義工)教授,每週只上1 堂課共

2 小時,其中30分鐘僅作一些簡單擺動動作,其餘90分鐘,為學員互相聊天、心得分享、看錄影帶,然上訴人高杰鋒經由他人推薦後參加,參加後撰述名為「師父領進門,修行在個人」之心得報告,內容描述進入太極門前後身心改變情形。而上訴人乙○○乃是其夫即上訴人高杰鋒參加一年餘之後才推薦參加,而後又經由上訴人乙○○推薦其弟即上訴人甲○○參加,此有受害人記錄及心得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於參加前曾多次至太極門瞭解,故上訴人等於參加時早已知太極門之教授方式,倘上訴人高杰鋒、乙○○練功後無效果,或認為被上訴人丙○○有任何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豈會繼續推薦親友參加。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所填受害人記錄及心得報告不盡相符。被上訴人丙○○之教學內容既與修習氣功相關,而且已為一定之給付,上訴人既未就債之給付本旨為具體說明,尚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

(三)上訴人復主張潛能開發部分,係約定被上訴人丙○○應親自對上訴人乙○○之子即高瑋駿及乙○○腹中胎兒發功1次,而達成高瑋駿及乙○○腹中胎兒終身比較不會得慢性疾病,並增進財運智慧之契約目的,惟此項契約之給付為自始不能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敘明兩造所約定之「發功」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應具備何種形式,其契約給付內容已不明確,已無從認定確有契約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太極門廣告文宣(見原審卷第211 頁),所謂潛能開發,係由被上訴人丙○○以最高功力打開學員全身要穴及隔空傳入氣功能量,一次完成,終身有效,可縮短苦練氣功數年之久;另剪報資料上亦載明數名學員經過潛能開發後所親身體驗之功效(見原審卷第125 頁),從而,尚難認太極門廣告文宣上之潛能開發確屬不存在。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丙○○係以隔空方式在高瑋駿、乙○○腹中胎兒前比劃吹氣以為潛能開發等,故無法否認被告丙○○已提供一定給付之事實,且針對上訴人所主張潛能開發後所能達成終身不會得慢性疾病、增進財運智慧之功效,除被上訴人否認曾為任何擔保,是上訴人據以為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已不足採信外,即便上開功效確為契約約定內容之一,惟契約目的何以已無法或無可能達成,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契約給付前之情形,與給付後之差異比較,蓋過動兒並非智能有所缺陷或遜於常人,而弱視亦非一般人所稱之慢性疾病,即便接受潛能開發者有上開情況發生,上訴人既未舉證潛能開發前之情形,亦難就此反面推論潛能開發未具前揭功效。承上,被上訴人丙○○既已為一定之給付,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給付不能情事,其主張本件契約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均乏所據。

(四)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乙○○曾繳納15萬元之學費,高杰鋒、甲○○各繳納11萬元、5 萬元之學費以參加神功班、研究班、潛能開發班,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舉退費收據,均為太極門退還他人款項所書立之收據,且據自稱受害人之蔡佳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作證其並沒有繳費等情。黃俊賢在調查局證述其在進階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敬呈任何敬師禮,再參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附證人筆錄,渠等參加之神功班、研究班、潛能開發所繳交費用並非完全一致,固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確有繳交上開款項,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又未能舉證證明,是自難憑信。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丙○○確有上訴人所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認上訴人即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五)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物證,均未能佐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尚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學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5萬元及上訴人高杰鋒11萬元及上訴人甲○○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及丁○○二者間,若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