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上訴人 辰○○
未○○○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午○○○
乙○○被上訴人 子○○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上訴人 丙○○
丑○○癸○○壬○○甲○○申○○辛○○庚○○兼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原預定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中國假期重慶、長江三峽、黃山、杭州十日之旅,遊程自民國91年5月17日時起至同年月26日止為期10日,並約定啟程需搭乘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及遊三峽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應為四星級之遊輪,兩造遂於91年4月4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44,500元,其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旅遊行程包含搭乘於91年5月17日下午14點15分自臺北起飛之國泰航空CX-565班機,途經香港轉搭西南航空之班機,於當日下午19時50分抵達重慶,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行程頭3天搭乘四星級之國賓號或同級之遊輪;上訴人並於91年5月12日收取每人5,000 元之訂金。詎於91年5月15日出發前2天收取團費尾款時,上訴人之領隊郭炳金竟要求變更原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行程,其雖保證必全程住宿四星級之飯店,惟其原搭國泰航空自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改為搭乘澳門航空91年5月17日上午9點45分起飛至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而後轉機到重慶,且原訂行程頭三天遊三峽所搭乘之國賓號遊輪,改為長江風情號。被上訴人因出國在即,一切均已準備就緒,故於未能事先審閱該行程內容之情形下,另於91年5月15日就變更行程部分與上訴人再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並約定就班機部份酌減團費(即被上訴人辰○○、午○○○、巳○○、丙○○(原名吳麗玲,92年6月11日更名)、丑○○、寅○○、戊○○○、未○○○、乙○○、子○○等十人實收團費42,500元;被上訴人辛○○、庚○○、申○○、甲○○等四人實收團費43,900元;被上訴人癸○○、壬○○等二人實收團費43,000元)。嗣於出發當日登機前,上訴人竟又變更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之行程表,將原預定搭乘之長江風情號遊輪擅改為三峽風情號遊輪,詎於抵達重慶後,方才得知除武漢之旅館為四星級外,三峽風情號遊輪及所住宿之酒店均屬三星級,與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上所約定「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顯有不符。
(二)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中第一天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第四天神農溪、第六天馬王堆博物館、第九天靈隱寺等景點均遭取消;行程中西陵峽及葛洲壩均係晚上經過,致無法參觀,亦與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上所排定之白天行程不合;第七天之徽菜風味餐、第九天之紅泥砂鍋風味餐等亦均為取消。經向領隊表示抗議外,返臺後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經調解,上訴人雖坦承上開情節,惟僅同意賠償每人3,000元,然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依兩造另立之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所約定之行程,上訴人應履行原約定臺北到香港轉機直飛重慶班機之行程,其竟改為臺北直飛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再轉機重慶之行程,途增被上訴人轉機之時間及旅途勞頓,其間更有差價3,000元,而上訴人僅於出發前對此部份酌減被上訴人辰○○等十人2,000元、被上訴人辛○○等四人600元、被上訴人癸○○等二人1,500元之價差;原約定搭乘國賓號遊輪應為四星級,而嗣後於三峽實際所搭乘之三峽風情號遊輪卻為三星級,其每日差價2,000元共計三日,應退被上訴人團費每人6,000元;原約定應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然實際除武漢旅館為四星級外,其餘住宿均為三星級之飯店,每日差價為800元共計五日,故上訴人應退每人團費為4,000元;旅遊景點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神農溪、馬王堆博物館等處遭取消,西陵峽、葛洲壩均於夜間通過致無法觀賞,其差價應退每人2,500元;徽菜風味餐及紅泥沙鍋風味餐取消,應退每人差價為600元。總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辰○○等十人差價為14,100元、被上訴人辛○○等四人差價為15,500元、被上訴人癸○○等二人差價為14,600元,及依兩造合約第23 條規定之差額二倍之達約金。為此,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辰○○、午○○○、巳○○、吳麗玲、丑○○、寅○○、戊○○○、未○○○、乙○○、子○○各28,200 元,及被上訴人辛○○、庚○○、申○○、甲○○各31, 000元,及被上訴人癸○○、壬○○各2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因更改行程增加轉機時間及旅途勞頓之價差,及住宿重慶市皇家大酒店、岳陽市中銀大酒店、武漢晴川假日酒店為四星級飯店之價差之請求,被上訴人復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表明僅為下列抗辯,其他不為爭執:
(一)原判決對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之函詢意見,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不採,惟上訴人安排黃山住宿之旅館並未改變,原審卻引用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變更旅遊內容」並「減少費用」,顯有誤解。上訴人已提供黃山山上地區最高等級之飯店供被上訴人住宿,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旅遊內容」並「減少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每人每晚約250元之價差。
(二)品保協會93年10月19日旅品 (93)第483號函覆,表示「長江國賓號系列遊輪及長江風情號遊輪般票『一趟』的價差約為1至2千元」,原審對於1至2千元之價差逕行認定為2,000元,上訴人認為並不洽當,原判決逕行認定為「每天」之價差,並乘以3,亦無理由,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逾1,5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
(三)爰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中國假期重慶、長江三峽、黃山、杭州十日之旅,遊程自9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為期10日,並約定啟程需搭乘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兩造於91年4月日簽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書,約定每人團費44,500元,其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旅遊行程包含搭乘於91年5月17日下午14點15分自臺北起飛之國泰航空CX-565班機,途經香港轉搭西南航空之班機,於當日下午19時50分抵達重慶,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行程頭三天搭乘四星級之國賓號或同級之遊輪;上訴人並於91年5月12 日收取每人五千元之訂金。
(二)上訴人於出發前曾要求變更原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行程,雖保證必全程住宿四星級之飯店,惟原搭國泰航空自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改為搭乘澳門航空91年5月17日上午9點45分起飛至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而後轉機到重慶,且原訂行程頭三天遊三峽所搭乘之國賓號遊輪,改為長江風情號。被上訴人即另於91年5月15日就變更行程部分與上訴人再簽訂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書,並約定就班機部份酌減團費,被上訴人辰○○、午○○○、巳○○、吳麗玲、丑○○、寅○○、戊○○○、未○○○、乙○○、子○○等十人實收團費42,500元;被上訴人辛○○、庚○○、申○○、甲○○等四人實收團費43,900元;被上訴人癸○○、壬○○等二人實收團費43,000元。
(三)旅遊行程中第七天之徽菜風味餐、第九天之紅泥砂鍋風味餐遭取消,上訴人應退還該部分之差價400元予各被上訴人。
(四)旅遊契約行程中第一天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第四天神農溪、第六天馬王堆博物館、第九天靈隱寺等景點遭取消;行程中西陵峽及葛洲壩均係晚上經過,致無法參觀,與旅遊行程上所排定之白天行程不合,上訴人應退被上訴人每人2,500元之差價。
(五)上訴人所安排黃山之住宿旅館其中一夜黃山雲谷山莊為三星級旅館,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價差為250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三峽風情號本身之價差㈡黃山北海賓館之價差。茲分述如下:
(一)就三峽風情號本身之價差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品保協會,長江國賓號及三峽風情號遊輪「一趟」之價差為約1至2千元,此有品保協會92年8月14日旅 (品)第433號函、93年10月19日旅品 (93)第48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長江國賓號遊輪皆為落地窗,外觀新穎,而三峽風情號遊輪非惟未有落地窗,且外觀老舊,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安排遊輪遊長江三峽,主要目的係為欣賞三峽沿岸著名景觀,再被上訴人亦陳稱三峽風情號船上房艙漏水部分,亦經證人郭炳金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長江三峽遊船預訂網頁資料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四級及三星級價差2,000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每人可請求之價差為2,000元。
(二)就黃山北海賓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黃山北海賓館為三星級旅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乙紙、黃山旅遊網、中安網、本國網、黃山游易網網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函覆本院表示:本會由黃山游易網查詢得知黃山北海賓館係三星級旅遊涉外賓館等情,此有該會93年11月2日 (93)海德 (法)字第039400之2號函在卷可參,足徵黃山北海賓館確係三星級旅館。至品保協會93年9月6日旅品 (93)第414號函雖稱其由黃山旅遊服務網查詢得知黃山北海賓館係四星級旅館等情,然黃山旅遊服務網之首頁雖顯示北海賓館為四星級旅館,但點選連結觀看相關細項資料,明確表明黃山北海賓館係三星級旅館,此有黃山旅遊服務網網頁乙紙在卷可佐,顯見北海賓館實係三星級旅館,黃山旅遊服務網首頁上將黃山北海賓館標示為四星級旅館,顯係誤植,是上訴人辯稱黃山北海賓館係四星級旅館云云,並不可採。而黃山之三星級與四星級旅館每人每晚價差約250元左右,有品保協會92年8月14日旅品(92)第43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每人可請求之價差為250元。
五、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及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者,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而變更旅遊行程,且所安排住宿及搭乘船舶之等級亦有與約定不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費用。其費用依上開所述,每人可請求金額應為九千四百元(400+2500+250+2000+250=5400)。復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至該契約第28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得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遊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利息償還乙方。」依前開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旅程內容並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8條及31條。而上訴人既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差額一倍之違約金即10,800元 (5,400x2=108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住宿黃山北海賓館250元之價差,及三峽風情號超過1,500元之價差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旅遊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 8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