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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金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7年2月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於台北市○○街○○巷○○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約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面積為42.75坪,其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交付房屋面積僅41.7335坪,短少面積達

1.0165坪,已逾百分之一之誤差,乃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花台部分(下稱系爭花台)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退還溢收價款,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遂依該判決給付被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又系爭房屋係於83年領得建造執照,87年4月間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於87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將系爭花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根據「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第7點第㈢項規定「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露臺、花臺、雨棚」,並引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第00000000號函文,要求上訴人在7樓以上即退縮建物的花台且上方無遮蓋部分之外圍,不得繪製紅線,致地政機關未為系爭花台之所有權登記。詎料,該判決確定之後,原地政機關又認為系爭花台得為登記(北市中地二字第09230995800號函),故系爭花台未予登記,並非上訴人漏未於花台外圍繪製紅線,乃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引用上開法令不同所致。系爭花台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且得以登記,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25萬元之補償金,縱其受領時有法律上原因,嗣後自系爭花台得以登記時起即變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花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面積為42.75坪,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交付之房屋短少坪數,訴請上訴人退還溢收價款,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059元及自8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嗣後已給付25萬元。

上訴人於87年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將系爭花台辦理登記,係因上訴人漏未註明用途及未於外圍繪製紅線,且疏漏未引用當時已存在之內政部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3點及85年6月4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修正前領得建照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等規定所致,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院91年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並無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92年度再易字第60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受領找補之金額,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兩造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約明以金錢找補房屋坪數之不足,而非約定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花台所有權登記,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況在該花台所有權確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二造間就系爭房屋短少面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有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領取25萬元之收據可憑。

㈡、系爭花台因申請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於竣工圖上「花台」外圍繪製紅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將花台部分辦理轉繪及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8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209230233100號函文可稽;又系爭花台如確屬退縮建築形成,且未突出外牆,得依內政部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3點及內政部85年6月4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修正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規定「本補充規定修正前領得建照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等規定,以附屬建物申辦測量及登記,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0日北市中地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及被上訴人受領該25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交付之房屋短少坪數,訴請上訴人退還溢收價款,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花台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059元及自8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至92年6月12日,利息為52,136元,本息共270,19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號民事判決可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之紛爭,被上訴人讓步同意和解,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自動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領取25萬元之收據一紙可證,是被上訴人係依上揭判決及兩造和解收受上揭款項,而上揭判決及和解仍有效存在,自難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系爭花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上訴人係以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惟該部分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協同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依上揭說明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花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