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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他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十一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且瘀青亦屬受傷,另被上訴人學歷係初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開設理容店,月收入約為四千人民幣,目前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有不動產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有瘀青而未受傷,亦未住院擦藥治療,而上訴人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自後方拉住被上訴人頭髮,將被上訴人頭部壓在沙發上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唇皮膚擦傷○.五公分、背部四X五公分皮膚紅腫、下背部至腰部線型皮膚擦傷二十公分、左手腕多處皮膚表皮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以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有瘀青而未受傷,亦未住院擦藥治療云云,然其所辯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況傷害不以經住院治療者為限,瘀青亦為傷害態樣之一,是以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故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經本院以傷害罪判刑確定,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上訴人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新台幣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新台幣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之土地十二筆,現值五十四萬零二百零一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被上訴人陳稱學歷係初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開設理容店,月收入約為四千人民幣,目前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有不動產,並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應相互扶持照顧,上訴人竟因細故將上訴人毆打成傷,惟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以及前開兩造學歷、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李媛媛法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