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為承租人,其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但因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元之瓷器六件(下稱系爭六件瓷器)迄未返還,自應從租金中扣除;另訴外人陳良生(按為原審被告,惟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後,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現已確定)向上訴人索取價值十五萬四千元之珠寶亦迄未返還、且陳良生向上訴人調現十萬元之支票亦迄未返還,再陳良生曾言可以之抵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之租金,是將之與其應付租金折抵後,其非但無庸給付前開租金,且被上訴人尚須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六件瓷器係上訴人贈送予被上訴人的,價值多少不清楚,惟既為上訴人所贈,自不得以之抵付租金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嗣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要求續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租至九十年二月廿日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九頁至三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前揭租賃房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及損害金;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租金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租金七十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抗辯其曾將本件系爭六件瓷器交付被上訴人為租金給付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是爰以系爭六件瓷器之價值三十六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租金已全數給付,惟上訴人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系爭六件瓷器債權與租金債務物種類不同,不符抵銷要件,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已確定(詳見前開民事判決理由二、三點),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其尚欠被上訴人租金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但因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元之系爭六件瓷器,自應從租金中扣除等情,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六件瓷器,惟抗辯該系爭六件瓷器係上訴人所贈,價值其亦多少不清楚等語抗辯。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按即本件租金債務),性質上核屬前揭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之代物清償。是本院首應審酌者,乃㈠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六件瓷器抵償原租金債務?即兩造是否成立代物清償契約?㈡若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物清償,係以經債權人同意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有償契約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六件瓷器折抵房租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在卷,則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提出估價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八十頁)外,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該估價單遽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六件瓷器係以同意上訴人替代原定租金給付之意思為之者,而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六件瓷器作價抵償其租金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況查被上訴人辯稱該六件瓷器為上訴人所贈乙節,亦有其提出上訴人所立字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八頁),其上確有:「贈送予明將軍罐一對、顧累洲茶壺一支、明酒杯一把、粉彩盤三個」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準備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提出附於該卷第四七頁之字據原本,亦經其自承確為其所親簽用印無誤,此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即應非子虛。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其非贈與,該字據上原無「贈」字云云,即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六件瓷器抵償其租金債務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六件瓷器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縱為屬實,則兩造既未就系爭六件瓷器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瓷器,該債權顯與租金債務之種類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據以主張抵銷至明;且縱認上訴人得對陳良生主張債權,亦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或以六件瓷器抵銷其租金債務、或為抵銷其租金債務云云,均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以系爭六件瓷器折抵其租金債務乙節,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抵償、抵銷後尚應返還其溢付之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予上訴人,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