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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整,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依一般合會之習慣,會員間可能由一人先得標,而將所得標會款一部份借給其他會員,或數人共同以一人名義參加之情形,但均係以會員自己名義所標的,一次一人得標,而無所謂一人得半標,另半標將來再標之理……」等,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應向訴外人甲○請求合會金之半數,惟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實乃為「合標」所訂立之契約,而合標一事亦由甲○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二三號案件所自陳,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所知,並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將合會金之半數匯予訴外人甲○即可推出被上訴人同意合標一事,故該合標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及訴外人甲○三人之間。

二、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易言之,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而不宜逕以習慣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約定者乃「合標契約」,此乃會員與會員間互約將其對會首合會金債權之一部,互相移轉於他方,以便將來共同得標之契約,此契約之目的在於合會中,二人或二人以上會員為共同享受合會金利息利益及共同承擔風險,蓋最後一會之會員所得之合會金最多,但其所須承擔之風險最大,因此欲享受最後一會利益之會員與憂心領取不到合會金之會員,可訂立此利益均沾之契約,此等契約雖無明文規定,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強行及禁止規定之下,自應肯認之;且此契約係民間常有之跟會暨標會習慣,與消費借貸契約僅具融資及賺取固定利息之特色有別。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之規定,乃在禁止會員讓會或換會,惟此乃係禁止會員將其會份讓與他人,此他人應係會員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並非禁止會員間會份之部分轉讓;原審判決並未言明為何被上訴人得以基於便利,即將上訴人所應得之半數合會金給付於訴外人甲○,即得清償其對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全部之債務。

三、倘認為前開合標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不生其他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得合會金之半數予訴外人甲○,並不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因長期跟會而認識,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孫川明擔任會首(實際由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訴外人甲○及其所介紹之上訴人加入會款五萬元之合會;八十九年八月間,訴外人甲○與上訴人協議,由訴外人甲○先標得此合會,但因甲○並無全部合會金之需求,故先將所標得合會金之一半借予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分別將合會金之半數(即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並約定嗣後上訴人標得時,再將合會金之半數附加利息匯款償還訴外人甲○(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係借貸關係,故後得標而先使用會款半數之人即上訴人,須補貼先得標者即訴外人甲○利息,若二人各為半標,則不會有利息找補之問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後得標,其等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合會金半數(即五十三萬二千元),再加上利息(即一萬二千三百元)匯予訴外人甲○,以充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清償。

二、九十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再起一標金為三萬元之合會(即系爭合會)訴外人甲○及上訴人亦參加,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標得此會後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標得之合會金給付方式與前一合會相同,亦即就上訴人所標得之合會金,將其半數(即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分別匯至上訴人及甲○之帳戶,被上訴人亦依其指示辦理,此會由上訴人標得,故上訴人亦依約定一次簽發出所有嗣後各期死會會款之支票,以供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擔保,惟於九十年六月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因退票成拒絕往來戶而退出合會,被上訴人因擔任會首,故而承擔起訴外人甲○退出後所留下之合會債務至合會結束。

三、系爭標金為三萬元之合會,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元標金得標,且被上訴人已將合會金分別匯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各半數,共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半數即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此為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調查庭證述可稽。

四、上訴人將系爭合會金之半數借貸予訴外人甲○,上訴人辯稱其僅標得半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依合會的規則而言:民間合會係以一次一人得標為規則,並無所謂得半標之情形;又,會員對於會首之權利及義務,亦以得標者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縱得標會員另對於會首就關於會款應如何給付、應給付至何處所、應給付予何人等請求,此均屬合會會首義務履行之問題,此對於得標者之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等實不影響;更何況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圍均為合會之會員,兩人均為獨立之會員主體,無所謂一人標半會,而另留半會以後標之道理。

(二)從顯現於外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得標後,被上訴人依其等指示,將合會金分別匯至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之帳戶,上訴人則依約定開立嗣後各期死會會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會首以供未得標者擔保之用,業如前述,若上訴人非得標之會員,又何以會開立上開死會會款之支票,若係標得半會而另半會由訴外人甲○所標得,則何以非由上訴人簽發半數支票而另半數由訴外人甲○簽發,因此足證,本件上訴人確係已得標該會,至一半之合會金則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其等約定及指示,將上訴人所得標之合會金半數匯予訴外人甲○,此係合會金給付方式之問題,與得標之主體係為上訴人並無影響。

(三)就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內部會款之分配而言,本件合會會款之給付方式,與先前會款為五萬元之合會相同,亦即,兩人協議之先得標者,將其合會金之半數借予後得標者,後得標而先使用合會金半數之人,於嗣後得標之時,除應將合會金半數償還先得標者外,另須補貼先得標者利息,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於前次會款為五萬元之合會中,即已約定此一規則,是故,該次合會(會款五萬元)後得標者(上訴人)於得標時,其所領得之會款,並非剛好為會款之一半,而係再扣除應給付先得標者利息後之餘額,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二人各為半標,則根本不生利息找補之問題,只須將合會金平分即可,由此上訴人及訴外人甲○間之內部關係觀之,更可證其內部關係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所稱得半標云云,與事實及民間合會之習慣完全不符。

五、系爭合會上訴人業已得標,且被上訴人亦已將會款給付完竣,至事後訴外人甲○因跳票而未將會款半數給付上訴人以為清償,此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因上訴人向訴外人甲○求償未果,遂轉向被上訴人主張及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九年標金五萬元合會資料、九十年標金三萬元合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書等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第七二三號刑事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連會首計十七名會員,每月繳會款三萬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六千五百元標金(採內標),標得該合會金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起訴狀誤載為四十二萬五千五十元),但被上訴人僅將合會半數即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半數至今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因本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標得此會後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標得之合會金給付方式與前一合會相同,即將合會金之半數由上訴人借予訴外人甲○,並請被上訴人各將合會金之半數分別匯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並約定嗣後訴外人甲○得標時,再將合會金之半數附加利息匯款償還上訴人,以充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清償,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辦理,上訴人並依約一次簽發出所有嗣後各期死會會款之支票,以供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擔保,惟於九十年六月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因退票成拒絕往來戶而退出合會,被上訴人因擔任會首,故而承擔起訴外人甲○退出後所留下之合會債務至合會結束,系爭合會,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得標,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至事後訴外人甲○因跳票而未將合會金半數給付上訴人以為清償,此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因上訴人向訴外人甲○求償未果,遂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加入以被上訴人配偶孫明川所召集之五萬元互助會,該次合會之得標方式、利息找補、合會金之結算及交付方式。

㈡系爭合會於九十年五月,係以上訴人名義得標,被上訴人並將該合會款之一半分別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訂立之合標契約,其性質為何?被上訴人知悉之,並依該約定交付半數得標款予訴外人甲○,是否已生清償效力?㈠查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參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孫明川

擔任會首(實際由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會款五萬元之合會,八十九年八月間,訴外人甲○與上訴人即協議,由訴外人甲○先標得此次合會,並請被上訴人分別將合會金之半數(即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並約定嗣後上訴人得標時,再將合會金之半數附加利息匯款予訴外人甲○,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後得標,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要求將半數合會金(即五十三萬二千元),再加上利息(即一萬二千三百元)匯予訴外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合會之互助會名單二紙、會款收付明細表二紙、會款支付明細二紙、匯款委託書四紙、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均為影本)可憑,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合標何意?)先用上訴人名義標,之後再用我的名義標。……」、「(受命法官問:對會首而言是你標半會,上訴人標半會?)講好我們二人一起標,由上訴人出名標,會款一人一半。我們有向會首說明。」等語,則依證人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在另一合會中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合會款經過,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合意就系爭合會於九十年五月先以上訴人之名義得標,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各取合會金之半數,並約定下次以訴外人甲○之名義得標,所得合會金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各取半數外,訴外人甲○應再附加利息予上訴人,依該合意內容,上訴人先得標時移轉予訴外人甲○之金額尚與訴外人甲○後得標時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並不相同(金額取決於該次得標所取得之合會金,其活、死會人數不同,標金不同,自非約定以相同數量返還之),尚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間,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所成立者為金錢借貸契約之辯解,要不足採。

㈡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分別以個人一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非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共有一會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憑,則若上訴人或訴外人甲○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於開標時得標,被上訴人依該合會契約及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交付當期全數之合會金予得標之上訴人或訴外人甲○,惟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為前開合標契約之合意,對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所應負之給付之對象及其給付義務之內容是否有所改變?乃本件爭執之所在,茲臚列理由如下:

⑴查上訴人自陳:「證人甲○在標會前打電話說好我們一人一半,且會首也答

應,我也同意。…」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對會首而言是你標半會,上訴人標半會?)講好我們二人一起標,由上訴人出名標,會款一人一半。我們有向會首說明。」等語,依其二人所言,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二人達成合標契約內容之合意;又上訴人亦陳稱前述之合標契約,其目的在於會款利息之共享及風險之分擔等情,觀諸該合標契約之締結主體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二人,且合標契約之目的,對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利害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合標契約之當事人。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前開合標契約,且依該合標契約之約定將九十年五月得標合會款之半數分別匯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則該合標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及訴外人甲○間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除有要約、承諾客觀上有同一內容外,另於主觀上尚須有與對方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協議合標,上訴人同意九十年五月五日開標時先以其名義得標,事後上訴人並依合會契約之約定簽發每期之死會款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則就系爭合會而言,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就其會份行使投標及收取合會金之權利,並依合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得標人須將會款支票全數開出,…」,簽發每期死會會款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對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行使其所有會份之權利及義務,尚無上訴人所稱其依前開合標契約就系爭合會行使半會會份權利義務之情形,亦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合標契約尚不影響原即應由上訴人以其一人名義標會之情形以觀,該合標契約之效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情形及必要。次以,被上訴人知悉該合標契約,並非當然成為合標契約之當事人,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該次會期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均擬投標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亦僅係傳達訴外人甲○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因此當然成為合標契約之當事人。

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之指示將標得之合會款半數分別匯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之帳戶,乃係依其二人指示辦理,亦如後所述,非可謂被上訴人係合標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合標契約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有締結之主觀合意,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自非合標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依該合標契約請求履行其應取回之半數合會款,上訴人主張合標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要不可採。

⑵依前所述,合標契約之當事人僅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並不及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固不得依合標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年五月得標之半數合會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惟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會契約,因九十年五月係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尚得依合會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半數合會款,則對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將該半數合會交付予訴外人甲○之事實,對兩造而言,是否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五月五日得標之後,有無開出死會款?)有,是開上訴人的,我沒有開,因我還算活會。對會首而言應該算上訴人標的。會首把錢各分一半給我和上訴人是依照我們二人的合意。」、「(受命法官問:對會首而言也是共同標會?)是。是我跟上訴人講好,由上訴人先標。所以原則上會首應將錢全部給上訴人。會首只是按照我和上訴人的意思把錢給我們一人一半。」等語,是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除就合標契約達成協議外,另就以上訴人名義得標之合會款之受領權人為何?亦達成合意,上訴人並依該合意向被上訴人指定該半數合會款之受領人為訴外人甲○,是被上訴人既已將半數合會款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受領人即訴外人甲○,依前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會款債權即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合標契約存在於兩造及訴外人甲○三人間,上訴人依該合標契約其尚有一半會份尚未標取,且被上訴人將半數合會款交與他人亦不生清償債務效力,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標取其所有之一會份,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半數合會金外,另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另半數合會金予訴外人甲○,以完全履行其債務,尚可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其尚未得標之半個會份合會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