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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更㈠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請求調閱簽帳單,希望比對真偽,以便提出再次扣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是項義務,顯已違約在先,致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消費簽帳款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方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程序向特約商店取回上開消費款項,受有除消費簽帳款七萬七千四百元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曾就其與特約商店詩芳外銷雜誌有限公司、詩芳股份有限公司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合計七萬七千四百元之二筆交易,以未獲商店預定服務之理由,向被上訴人主張得為暫停付款,惟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並確認上訴人有使用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且上訴人未能與特約商店完成解約,提供被上訴人辦理扣款所需之退款單等資料,致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爭議款即無法對特約商店主張扣款,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代墊款項後,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通知上訴人應於十一月之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對於上開使用信用卡暨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上訴人所調閱簽帳單,然被上訴人調閱簽帳單交付上訴人以確定消費為真正之義務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盡其契約上之責任,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須對於上開交易負清償之責任,上訴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糾紛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與特約商店尋求解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信用卡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與特約商店詩芳外銷雜誌有限公司、詩芳股份有限公司間合計七萬七千四百元之二筆交易有瑕疵,無法獲得商店預定服務,遂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被上訴人雖於當月有依伊之請求,將上開帳款暫時轉列爭議款,但嗣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將上開款項列為上期結欠款項,為此,伊乃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冀能比對真偽,以便提出再次扣款之理由。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其無法再度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被上訴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上開消費簽帳款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該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旋於收受上開判決書翌日即將上開消費簽帳款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一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惟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方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程序向上開特約商店取回消費款項,致受有除消費簽帳款七萬七千四百元外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請求,將上訴人與特約商店詩芳外銷雜誌有限公司、詩芳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簽帳款暫時轉列爭議款,惟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收單機構即匯豐銀行再次請求付款時,即通知上訴人應與特約商店詩芳外銷雜誌有限公司、詩芳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或提出辦妥解除契約、退款手續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伊,伊始能照上訴人之請求向收單機構再次扣款,否則伊仍須墊款予收單機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伊不能再次扣款,而須立即墊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故顯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已向伊表示確有使用信用卡及有在簽帳單上簽名,是亦無再調閱簽帳單以辨真偽之必要,故縱認伊未依上訴人所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上開簽帳款仍因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而應推定為真正,伊自無再為扣款之依據,上訴人亦應於受伊通知後依約繳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㈠其與被上訴人訂有信用卡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與特約商店詩芳外銷雜誌有限公司、詩芳股份有限公司間合計七萬七千四百元之二筆交易有瑕疵,無法獲得商店預定服務,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被上訴人當時有將之暫時轉列爭議款;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將上開款項列為上期結欠款項;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消費簽帳款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該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書翌日即將上開消費簽帳款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計一十萬零一百三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及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程序向上開特約商店取回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函、信用卡契約、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各一件、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四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第六七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消費簽帳單二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請求,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違反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賠償伊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探討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之調閱簽帳單義務?㈡如有,被上訴人此項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分述於次:

㈠兩造於其所訂定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分別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付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備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及「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該筆帳款墊款日起自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五計付利息予貴行。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並應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五十元,國外消費為每筆新台幣一百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六七頁)。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閱簽帳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三頁之上訴人傳真函)時,被上訴人即應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供上訴人閱覽,茲被上訴人自承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依上訴人所請調閱簽帳單(見本院卷第三○頁),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違反調閱簽帳單義務之主張,即堪認為真實。

㈡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時,被上訴人有在九十年十月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將上開消費簽帳款暫時轉列爭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收單機構即匯豐銀行再次請求付款時,曾向上訴人查詢並經上訴人表示確有使用信用卡簽帳及在簽帳單上簽名,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應與特約商店詩芳外銷雜誌有限公司、詩芳股份有限公司協調,或提出辦妥解除契約、退款手續等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依上訴人之請求向收單機構再次扣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八○頁及第九四頁),復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稽,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曾二度傳真予被上訴人,謂特約商店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同意取消同日委託書云云,並提出傳真函二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為證。然上開傳真函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片面發函之行為,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已與特約商店解決彼等間之契約爭端,況亦與特約商店詩芳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給上訴人表明彼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代理委託書仍屬有效之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五○頁至第五四頁)內容不符,再參諸上訴人亦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仍與特約商店聯絡交涉,且尚未取得退款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五八頁),足證上訴人並不能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提供被上訴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再度主張扣款,故縱被上訴人有未依上訴人所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之情事,惟上訴人仍無從解免依約給付帳款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必須依約墊款予收單機構,並得於墊款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內將上開款項列為上期結欠款項,請求上訴人付款等語,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程序,向上開特約商店取回彼等間因委託契約所簽帳交付之消費款七萬七千四百元(見本院第四六頁至第五五0頁)。而按一般常情,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依其所請將系爭簽帳消費款暫時轉列爭議款後,即得憑其所持有因簽帳留存之簽帳單存根(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上訴人自承持有簽帳單存根之筆錄),儘快對特約商店起訴請求解決彼等間之爭端,以避免發生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之結果,乃其竟不循此途逕解決,僅一味要求被上訴人及收單機構在無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扣款,終致造成增加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依其所請調閱簽帳單之不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