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被 上訴人 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一峯,,嚴一峯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日簽訂台北市犬貓
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補助應備資料:⒈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⒉本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⒊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系爭補助款申請,僅限於飼主所管領之犬貓,完成睪丸或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狂犬病注射後,簽約之動物醫院始可代飼主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上訴人於88年10月至89年2月間申請88年9至89年2月間之絕育補助,被上訴人已核撥新台幣(下同)299,500元,其中上訴人所申請之補助款292,600元,不符契約約定得申請補助款要件:①黃嫊媜並無實際飼養犬貓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絕育後之犬貓及植入晶片、注射狂犬病疫苗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驗,不符領取補助款289,500元之要件。②劉曉東所飼養雌貓未植入晶片,不符領取補助款1,500元之要件。③陳英庭 (原名陳慧君)所飼養之2隻雄貓,不能認定有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不符領取補助款1,600元之要件。系爭契約前言「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茲委託黃動物醫院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本市犬貓隻數量的管理,特訂定本契約……」,是系爭契約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指台北市市民為飼主所實際管理之犬貓,不含「無主之流浪犬貓」,上訴人卻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顯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誤為給付之補助款292,600元之損害,因上訴人所為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0年6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款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明知流浪犬貓不符合補助要件,而以不實之申請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係以不正當手段促成「領取補助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未成就,依契約第9條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受託辦理絕育、晶片植入及預防注射,並由其製作申請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助款,因上訴人已將補助款自飼主應負擔之費用中扣除,故補助款係由上訴人直接領受,其並非代領人,上訴人以不合契約規定之補助要件申領補助款,自屬無契約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契約所載補助款係直接補助攜帶犬貓至
醫院絕育之飼主,並非動物醫院,並由上訴人依據申請書代理飼主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助款,故上訴人並非利益之直接受領人,兩造間亦未協議動物醫院為動物結紮可獲報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寵物」,無主犬、貓亦屬寵物之範疇,本件飼主黃嫊媜、陳英庭、劉曉東既已在被上訴人所印行之補助款申請證明書登記為飼主並親自簽名,就文書外觀形式觀之,該飼主占有絕育之犬貓且完成登記,與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飼主」亦無不合。再者,無主貓犬為無主動產,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因占有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黃嫊媜分別為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理事長及會員、行政人員,雖未實際參與飼養工作,惟該協會平時皆有工作人員負責飼養,且協會所有之流浪犬貓皆屬全體會員所有,該協會指定特定會員為飼主,並辦理寵物登記,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內容完成,被上訴人亦經審查始撥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上訴人為獸醫診療機構,無論施行絕育對象為有主或無主犬貓,皆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負審查義務,其亦從未對上訴人退件,自不得以其未盡審查義務,而歸咎上訴人有不正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600元及自89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請求89年6月16日起至91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申請系
爭補助款不合契約約定而請求返還,則上訴人因申請補助款而提出之雄犬貓睪丸7對、雌犬貓卵巢子宮12副,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鑑於該等物品業經其銷毀,已屬給付不能,故逕請求相當之價值計26,000元。又依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犬貓生殖器官、身分證、申請證明書,則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相當於價金26,000元之義務。另依民法第491條定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定作物即犬貓生殖器官之對價即26,000元,又依民法第547條,提起反訴。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中以黃嫊媜飼主名義
申請部分,係上訴人以街上流浪犬貓實施絕育,且未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其交給被上訴人之雌犬貓生殖器官12副、雄犬貓生殖器官7副,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交付,不得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日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
契約」,契約前言為:「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茲委託黃動物醫院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本市犬(貓)隻數量的管理,特訂定本契約……」,其第1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補助應備資料:⒈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証明書。⒉本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⒊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㈡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因申請補助款而提出之雄犬貓睪丸7對、雌犬貓卵巢子宮12副,該等物品業經被上訴人銷毀。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乃被
上訴人基於動物保護法之法定職權,為實現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及尊重、保護動物生命之特定行政目的,與上訴人所合意簽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台灣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因
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而上訴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原審未遑善盡闡明當事人真意之職權,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63條
準用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所誤為給付之補助款292,600元;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347條、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屬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法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
⒈行政機關委託私人或民間機構辦理行政事務所訂立之契約
,其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其區別基準,尚無明確規定,通說就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係以契約標的約定內容為準,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
⒉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動物絕育獎勵之任務,依動物保護法
第1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台北市犬(貓)之數量的管理,基於上開規定,與上訴人簽訂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辦理上開業務,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內容及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可知,絕育手術補助款補助之對象為台北市市民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該契約而負擔之給付義務僅係代寵物之飼主申請絕育手術補助費,被上訴人就是否受理申請補助擁有決定及查核之權,故上訴人之給付非屬行使公權力,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未因該契約而負有若何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未因契約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所定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應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純粹事務性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私法範疇之委任契約。
㈢系爭補助款給付之對象為市民,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並非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辦理絕育、晶片植入及預防注
射,並由其製作申請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助款,因上訴人已將補助款自飼主應負擔之費用中扣除,故補助款係由上訴人直接領受,上訴人於領取後無須再轉交予申請證明書上所載之飼主,其並非代領人,上訴人以不合契約規定之補助要件申領補助款,自屬無契約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僅係代理民眾受領補助款,依代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兩造間並非委任契約,而是同意契約,同意上訴人代理民眾領取補助款,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亦未撥付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之撥款對象為民眾。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以下簡
稱甲方),茲委託黃動物醫院 (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犬 (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本市犬 (貓)隻數量的管理,特訂定本契約,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事項:第1條 乙方申請補助應備資料:⒈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⒉本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⒊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第3條 補助款額度⒈雌性犬貓完成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每隻補助1,500元。⒉雄性犬貓完成睪丸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每隻補助800元。第4條 乙方應將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懸掛於明顯處,並配合張貼海報、摺頁、公告,以利本業務之推行。第5條 乙方依本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有關資料,應與向甲方申報者相符,並應保存5年。... 」 (見本院卷㈠第19頁)⑵兩造契約第3頁附註:付款方式:⒈請逕行匯入本院負
責人之帳戶 ⒉請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為申請撥款事宜。上訴人勾選⒉請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為申請撥款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於88年10月至89年2月間申請88年9月至89年2月間之絕育補助,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核撥299,500元至台北市獸醫師公會,上訴人已領取該金額款項。(犬貓絕育補助之付款憑單、市庫支票清單、絕育補助清冊及台北市集中支付處庫款支付日報表,見原審卷㈢第261-279頁;市獸醫師公會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絕育補助款申請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00-106頁)。
⑶系爭「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
」上均分別記載:①飼主資料、②寵物資料、③「本人為所飼養之寵物申請辦理絕育手術,並同時完成晶片註記,請黃動物醫院代為申請絕育補助費」並要求飼主簽名、④「費用及獸醫師資料」欄記載有手術費用、晶片註記費、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等項目並註明台北市政府補助雌性1,500元、雄性800元「總計費用-補助額=飼主自行負擔差額」等(見原審卷㈠第107-166頁)。
⑷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於對市民 (之犬貓)
提供醫療服務後,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提出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市民申請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是以上訴人係代理民眾將申請補助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補助對象係市民。雖然為簡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市民間之給付關係,於「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上記載「總計費用-補助額=飼主自行負擔差額」,市民就絕育手術及晶片註記毋庸支付費用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將補助款直接撥付予上訴人,然無礙於補助款給付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給付予市民之補助。
⑸系爭補助款給付之對象既為市民,則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並非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指台北市市民
為飼主所實際管理之犬貓,不含「無主之流浪犬貓」,上訴人卻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以不實內容之申請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顯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及因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不符補助要件,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則辯以: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寵物」,無主犬、貓亦屬寵物之範疇,本件飼主黃嫊媜、陳英庭、劉曉東既已在被上訴人所印行之補助款申請證明書登記為飼主並親自簽名,就文書外觀形式觀之,該飼主占有絕育之犬貓且完成登記,又同條第6款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此外別無其他條件。再者,無主貓犬為無主動產,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因占有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黃嫊媜分別為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理事長及會員、行政人員,雖未實際參與飼養工作,惟該協會平時皆有工作人員負責飼養,且協會所有之流浪犬貓皆屬全體會員所有,該協會指定特定會員為飼主,並辦理寵物登記,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內容完成,被上訴人亦經審查始撥款,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況契約寫明減少台北市犬貓數量,而替流浪犬節育,符合契約規定。
⒉動物保護法之章條編排為:第1章總則(第1-3條)、第2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4-14條)、第3章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15-18條)、第4章寵物之管理 (第19-22條)、第5章行政監督 (第23-24)、第6章罰則 (第25-35條)、第7章附則 (第36-40條)。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對市民飼養寵物所支出之絕育費用給予補助。但為簡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市民間之給付關係,市民就絕育手術及晶片註記毋庸支付費用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將補助款直接撥付予上訴人,然無礙於補助款給付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給付予市民之補助,已如前述。
⒊黃嫊媜部分:
⑴被上訴人給予市民補助之法源依據既為動物保護法第19
條第3項、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之「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上有記載「飼主資料」、「寵物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7- 166頁),可知受補助之主體必須是實際管領飼養寵物之飼主,且客體必須為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⑵「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上
記載飼主為黃嫊媜之犬貓,其來源為上訴人及黃嫊媜任職理事長及秘書之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之犬貓,上訴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件陳稱:「系爭事件之飼主為黃嫊媜及本人,黃嫊媜為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之秘書,本人係擔任理事長,致力從事流浪犬貓絕育之宣導,雖然實際上沒有飼養,但是確實都為這些流浪犬貓進行絕育手術並就現地餵養。」 (見原審卷㈠第70頁)於被上訴人向黃嫊媜查訪時,黃嫊媜無法提供其申請絕育補助之施術犬隻供抽查,亦無法提出飼養該等犬貓之人員或飼養場所以為證(參照89年4月17日下午20時,於○○區○○路○段○○○號2樓查訪之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查察工作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56-65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所認定(參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且上訴人對於以黃嫊媜名義所申請之補助款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黃嫊媜係以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該等犬貓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⑶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其理念為政府應該補
勵流浪犬貓結紮才能有效控制數量,然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之犬貓,並非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亦即並非寵物,上訴人既明知黃嫊媜之犬貓來源為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所有之流浪犬貓,並非寵物,仍填載為寵物,上訴人隱瞞上情而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助款,致被上訴人對於不符補助要件之申請案件,誤為給付補助款項289,500元,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⒋飼主劉曉東部分,其所飼養之雌貓並未植入晶片,此業
經原告於90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派員實際查核,經以三型掃瞄器掃瞄該貓全身各2次,均無出現該晶片號碼,而劉曉東並當場補充說明黃建源獸醫師並未向他說明該雌貓有植入晶片,此有台北市動物衛生所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案查核記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另關於飼主陳英庭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29號詐欺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黃動物醫院有沒有將晶片植入與狂犬病預防注射至證人的貓中?)我並沒有要求,我去領貓的時候根本沒有進去拿,我在外面拿了就跑了,我並不知道有沒有植入晶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是依劉曉東及陳英庭之陳述,不能認為其等所飼養之貓隻確有植入晶片之事實,又依當時於被上訴人任查核工作之甲○○到場證稱:「當時我與乙○○要做絕育補助的查核就騎車至劉曉東家,跟飼主劉曉東表明我們今天來做絕育補助查核的來意,他同意我們進去在他家客廳作晶片掃瞄,那隻貓是他交給我們的,就當時紀錄來看那隻貓身上是白身有三花,後來我們作掃瞄,掃瞄結果那隻貓身上沒有讀出晶片。(掃描器的正確性為何?)我們掃瞄的正確性就90年來講是全台灣最好的,當天我有帶3個廠牌的掃描器過去如查核紀錄上寫的TROVAN(單頻掃描器)、AVID(單頻掃描器可掃出鎖碼晶片)、DATAMARS(多頻掃描器)。(本件有無可能有植入晶片而沒有掃瞄出來?)除非是植入貓的晶片燒掉,才有可能。我們出發前有作測試,所有的掃描器都正常。(劉曉東怎麼知道要拿出哪隻貓?)我們去的時後,乙○○請劉曉東提出。(有向劉曉東說明要他提出到黃動物醫院的那隻貓?)應該有。」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劉曉東及陳英庭之貓隻已完成植入晶片之事實。由於上訴人代飼主向被上訴人申請絕育補助款時,除須完成絕育之手術外,尚應完成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劉曉東、陳英庭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絕育補助款即分別為1,500元(雌貓1隻)、1,600元(雄貓2隻),致被上訴人對於不符補助要件之申請案件,誤為給付補助款項3,1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⒌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託協助辦理此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之受任人,對於是否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應甚為明瞭。然上訴人對於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並以黃嫊媜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共計289,500元;未對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植入晶片,竟令該2人在申請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已完成晶片註記而據以申請補助款分別為1500元及1600元,顯見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存在。因黃嫊媜以流浪犬貓為絕育之對象,飼主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未完成晶片註記,均不符申請絕育補助款之要件,上訴人隱瞞上情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對於不符補助要件之申請案件,誤為給付補助款項292,600元(000000+1500+1600=292600),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所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即撥款給飼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督促丙○○審查,其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則被上訴人亦應因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而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判決賠償之損害,兩者相當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上訴
人隱瞞黃嫊媜以流浪犬貓為絕育之對象、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未完成晶片註記,不符申請絕育補助款之要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黃嫊媜以流浪犬貓為絕育之對象、亦未記載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未完成晶片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㈥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347條、第367條、第54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不合契約約定而經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則上訴人因申請補助款而提出之雄犬貓睪丸7對、雌犬貓卵巢子宮12副,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鑑於該等物品業經其銷毀,被上訴人應給付26,000元。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雌犬貓生殖器官12副、雄犬貓生殖器官7副,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交付,不得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所以會交付雄犬貓睪丸7對、雌犬
貓卵巢子宮12副予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代飼主向被上訴人申請犬貓絕育補助款時,所應提出備妥之部分資料,是該等犬貓之生殖器官,原屬各飼主所飼養之犬貓所有,經上訴人施以絕育手術後,用以提出予被上訴人請領絕育補助款之用,上訴人對於該等經摘除之犬貓生殖器官,並非所有權人,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絕育補助款之合法性,亦不得認定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補助款,而收受系爭犬貓生殖器官,經清點其數量、種類無誤後,即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予以焚化銷燬,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所認定,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官既已焚化銷燬,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上訴人所以交付系爭犬貓生殖器官,係依據雙方所簽訂
之「台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代飼主向被上訴人請領犬貓絕育補助款,是系爭契約乃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指稱其所以交付系爭犬貓生殖器官係本於訂作物買賣契約關係或承攬關係,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為達有效控制台北市犬貓數量管理之目的,於
飼主完成所飼養之犬貓絕育手術,以提出絕育手術後犬貓生殖器官為證明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同意發給補助款項,是以,上訴人提出之犬貓生殖器官,係為證明已經符合請領補助款之要件,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補助款之對待給付,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助款間並無對價關係,不屬於有償契約,又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但無任何有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亦不屬有償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應依訂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於被上訴人不給付補助款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交付之物品(指犬貓生殖器官)或給付相當之價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給與報酬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之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屬民事事件,本院有
審判權及管轄權。系爭契約應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純粹事務性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私法範疇之委任契約。系爭補助款給付之對象為市民,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並非不當得利。黃嫊媜以流浪犬貓為絕育之對象,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未完成晶片註記,均不符申請絕育補助款之要件,上訴人隱瞞上情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對於不符補助要件之申請案件,誤為給付補助款項292,600元,為受有損害,是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347條、第367條、第54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應賠償被上訴人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