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丙○○、甲○○應賠償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由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餘二十六萬元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於兩造簽訂和解書當日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嗣上訴人又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是上訴人已給付和解賠償金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僅餘六萬元未給付。惟被上訴人卻辯稱兩造簽訂和解書當日,上訴人所給付之十萬元,不在兩造約定之和解賠償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與蕭忠勝間和解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國春。
貳、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上訴狀,聲明與陳述均與上訴人丙○○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父親鄭國春在和解當天給付給其等之十萬元,不含在二十六萬元和解金額內,當時係因上訴人一次撞到二個人,而被上訴人傷勢較重,所以上訴人願意額外多支付被上訴人十萬元。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違規而撞擊被上訴人,其受有重傷,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由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中三十萬元,另二十六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分八期(八個月)、每期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第一期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給付,迄今共給付十萬元。詎上訴人於其撤回刑事告訴後,竟拒絕依約繼續給付前開賠償金,尚積欠十六萬元,爰依和解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簽立前開和解書時,已由渠父親鄭國春當場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十萬元款項包括在前開和解金額範圍內,是渠應僅餘六萬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違規而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重傷,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由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中三十萬元,另二十六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分八期(八個月)、每期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第一期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給付,迄今共給付十萬元。而和解當日被上訴人已當場收受上訴人之父鄭國春給付之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國春到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然和解當日被上訴人收受之十萬元是否包含在兩造和解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總金額二十六萬元之內乙節,則有爭執。經查,詳閱系爭兩造和解書內容,對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領取方式明確記載:「甲方(上訴人)賠付乙方(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上述和解金額,新安產險賠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另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由甲方分八期(八個月)給付乙方,第一期由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給付。...」、「甲方給付乙方之每期金額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乙方由乙○○領取上述賠款」,並未有和解成立時,被上訴人當場收受之十萬元包含在兩造和解總金額之內的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該十萬元應包含在內等語,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