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妻訴外人呂包鍾鸞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ZN0000000號至ZN0000000號,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千五百元、二十萬元、九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詎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無法償還為由,告知上訴人勿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乃未提示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即不知去向而無法求償,近日尋獲被上訴人,但系爭支票已逾時效,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簽發系爭支票之利益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包鍾鸞持訴外人翁占榮所簽發之支票幫翁占榮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認為翁占榮之信用不佳,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嗣因翁占榮沒有能力還錢,所以由呂包鍾鸞陸續對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並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五紙以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據係載:「態(應係熊之誤)先生:抱歉!賤內(指呂包鍾鸞)本擬撥電向您知會近日經措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證人呂包鍾鸞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本件係呂包鍾鸞向上訴人調錢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堪認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其上訴後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