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超過里程數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惟依租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定期保養總里程十二萬公里內之保養費由出租人負擔,但超過約定行駛里程數之費用另由雙方議定」,租約既明定超過部分由雙方議定,被上訴人始終均未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或議定,即片面對超過部分以每公里五元逕行扣押抵充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原審未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之處。
㈡又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維修保養車輛所需支出之成本即認定被上訴人得將保證
金抵充保養費,惟原審並未審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保養費用是否屬實,亦未向修車廠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金額是否正當,是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㈢一般行情超過一公里加收二元保養費用,應指於合理之總里程數下所得之保養費
用。本件對超出約定之總里程數三十一萬公里並不爭執,但如以合理之總里程數換算,每部車一年六萬公里,三年租期十八萬公里,五部車之總里程數則為九十萬公里,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之五部車總里程數僅超過一萬公里。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抵付保證金之數據,況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保證金與保養費用係兩回事,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主張扣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超過里程數之部分,被上訴人係以行情價每公里二元請求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每公里五元,且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超過里程數之費用,依兩造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保證金扣抵。雖曾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不想支付系爭保養費用,兩造協商自無結果。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自用小客車五輛,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月租金以每台一萬七千七百元計算,上訴人並交付十五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且已取回前開車輛後,竟拒絕返還該保證金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前開租賃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十五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依租約第七條第五項前段約定,如超過約定行駛里程數即每台十二萬公里為限,則須加收保養費用,本件上訴人實際行駛里程數,較約定里程數超出三十一萬公里,依一般收費行情超過一公里以二元計算,是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以前開保證金抵充保養費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租用小客車五部,保證金一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應返還前開保證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前段約定:「定期保養總里程120000公里內之保養費由出租人負擔,但超過約定行駛里程數之費用另由雙方議定」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行駛前開車輛之總里程數,既已超過約定合計之六十萬公里限制(即每台120000公里×5台=600000公里)者,即應另行支付費用予上訴人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使用前開車輛之實際總里程數逾九十一萬公里,超過約定每台十二萬公里之限制,共計超過達三十一萬公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租賃客戶還車確認表五份為證(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超出部分另行支付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該費用應由兩造議定,惟其等於本院調查時已表明雙方有用電話議價,但協商並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一般行情價即超過部分每公里二元為計算依據,應為可取。
四、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履約保證金以作為租賃期間中,承租人履約之擔保,如租約到期承租人未履行應負擔之損失或費用,出租人得將保證金抵付。」本件上訴人租用五部自用小客車,合計超過約定總里程數三十一萬公里,被上訴人依前述行情價每公里二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二萬元(000000×2=620000元),然上訴人並未如數給付,故被上訴人抗辯依前揭條文,就保證金一十五萬元抵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一十五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就保證金抵付超過約定總里程數之費用,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