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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0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二十萬元之會款債務,伊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負有債務者係訴外人胡淑惠),並不合於抵銷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有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為證,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及證人四人相互矛盾之證詞,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自有可議之處。果伊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又何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常情有違。

(二)原判決採信證人祝曉燕、廖仟佑、劉美鈴及洪蕭鳳四人之證詞,相同點均係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有對伊表示「辛苦一點,會很快就結束了」等語,惟祝曉燕、洪蕭鳳二人對上開所表示之意思,究係何時所說?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為何上訴人或證人當時會在場?證人及上訴人係於何時抵達被上訴人家中?何人先到達?及被上訴人當時有何表示?原審均未詳加追問,再廖仟佑係被上訴人之女兒,其證詞表示伊配偶向被上訴人索討會款未果之後,伊至被上訴人家中表示會負責被上訴人之會錢云云,顯不合常情,蓋胡淑惠係伊先生之妹妹,伊豈會未與先生先行商量卻於索討會款未果,忿而離開被上訴人家中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承擔胡淑惠之債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又劉美鈴常年旅居加拿大,亦未參加上訴人或胡淑惠之互助會,何以上訴人會對毫無任何關係之劉美鈴表示要負責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再如果被上訴人或證人等四人所述,上訴人何以對於「辛苦一點,會很快就結束了」一詞,會一再反覆陳述,更甚而對於毫無關係之劉美鈴表示,卻未對參加上訴人之其他會員表示死會甲○○之會錢由伊負責?此由證人祝曉燕於原審作證時表示,證人祝曉燕得標,伊交付會款於證人時,尚差甲○○二萬元之會款,當時伊有向證人表示未收到甲○○之會款,而證人於得標後翌月未交付會款於上訴人等語即可得知。且倘伊須負責被上訴人之會錢,又何以再向被上訴人索付會款及向得標之證人祝曉燕表示,甲○○尚未給付會款。綜上說明,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勾串而為虛偽證詞。

(三)被上訴人參加胡淑惠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即停標,被上訴人亦對胡淑惠提出告訴,惟胡淑惠雖與伊為姑嫂關係,然並非同財共居,被上訴人以對胡淑惠之債權強要與欠伊之二十萬元債務抵銷或強要伊承擔,顯於法無據。況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召集互助會,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標取會款,距胡淑惠於九十年十二月停標已有一年八個月,何以伊對已距一年八個月之久之債務,向被上訴人表示承擔,而未於召集互助會之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伊承擔胡淑惠之債務,而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予,以伊一家賴經營早餐店生活,並非富裕之情,被上訴人此一說法實不合理。況胡淑惠前即開立三十餘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卻仍一直向胡淑惠索討,若伊曾表示要承擔胡淑惠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仍向胡淑惠索討會款,且未返還胡淑惠前開立之本票或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如此上訴人豈不雙重受利?

(四)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一四、九一五號案件起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臺北地檢署誣指伊要被上訴人參加胡淑惠所召集之互助會,現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三九九號案件偵查中。倘伊果與胡淑惠共同詐欺,何以於該案起訴後近一年時間而於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後,再提出詐欺告訴?甚而誣指伊夫胡志杰有恐嚇之情事,再再顯示被上訴人冀以訴訟方式使伊不敢要求給付會款之用心至為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淑惠、邱淑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上訴人確曾允諾將擔保該胡淑惠互助會在先,伊乃情商可否由上訴人承擔伊之會款與胡淑惠部分互抵(亦即免除伊之債務),上訴人其後同意由承擔二十萬元會款債務。上訴人亦曾與祝曉燕、劉美鈴提及自覺對不起伊,被上訴人自己處理,苦一苦就過去了等語,但表示此事不要讓其夫胡志杰知悉。嗣胡志杰至伊家中吵鬧,伊即說明上訴人答應免除會錢之事,胡志杰即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到場,伊亦以電話請洪蕭鳳、祝曉燕及劉美鈴等人前來。上訴人到場後即表示自己要擔下來,剩下來沒幾會,不會再跟伊收錢,自己苦一苦就過去。伊並要求胡志杰等祝曉燕等人到來,可以再向渠等求證。是原判決據證人之證言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若非上訴人免除伊二十萬元會款,怎不在伊未繳付該會錢之初,就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在上訴人已承擔該會款七個月餘後,才對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九十年十二月胡淑惠倒會,迄今從未返還伊分文,伊遍尋不著才要求上訴人負起擔保之責,怎會有胡女向伊表示,願意每月還數千元,而遭伊拒絕之說?上訴人曾要求胡女開一張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予伊,惟與伊繳納互助會會款三十四萬元不符,且該本票無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錄音帶一卷及譯文;聲請訊問證人劉美鈴。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二十二會,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以二萬元計,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即每月七日)付清,被上訴人亦參加一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得標,並已如數領取會款後,竟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即拒絕繳納會款,尚積欠二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邀伊參加本件互助會,並於同年八月間再行邀伊參加訴外人即上訴人小姑胡淑惠所召集之互助會,為伊所同意,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突向伊表示胡淑惠已倒會,伊乃要求上訴人負責,為上訴人所應允,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致無力給付上訴人前開會款,乃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表示對伊心懷愧疚,願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自行負責每月會款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共二十萬元,是上訴人既已承諾為伊清償會款,伊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計二十二會,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以二萬元計,底標一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即每月七日)付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得標,並如數領取會款,惟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會款,共積欠二十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互助會單、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收款存根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從未承諾為被上訴人承擔或免除其所欠會款債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會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承諾承擔或免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會款二十萬元債務?

(一)經查證人祝曉燕於原審證稱:「..在另一個官司原告(:指上訴人)有作偽證,所以他(按:指被上訴人)說等官司釐清才跟原告算錢,後來因那個官司的問題,所以原告表示對不起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就說算了,他(按:指上訴人)要自己承擔,苦一苦就過了,他不希望他先生知道,這是在被告家中所說的話,當時有我及兩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廖阡佑於原審證稱:「原告曾到我家來,說倒會的人也是他們自己家的人,他佷對不起我媽媽,他說苦一苦就過了,他也沒有向我媽要會錢,他說剩下來的會款他要自己承擔,反正剩下沒幾會,苦一苦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劉美鈴則於原審證稱:「有一天我剛好與被告通電話時,聽到原告夫婦到被告家去,他們在爭吵,所以我就趕到被告家去,..原告在被告樓下只跟我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向被告收會錢了,他想說反正是朋友,苦一苦就熬過去了,但因為她先生已經知道,她先生很生氣,才去被告家談此事,當時原告有說她要承擔下來,所以不想讓她先生知道,而且會也快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其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還沒有到他家前,是否有遇到誰?)在樓下時,即通化街一七一巷和一六五巷口,我遇到上訴人及他先生,後來有楊生和、洪蕭鳳、祝曉燕陸續到。(法官問:當時你有錄音嗎?)是被上訴人叫我帶錄音。當場到的時候他夫妻已經下來了,我跟上訴人講了一下後,覺得蠻重要,我才開始錄音。(法官問:提示錄音譯文,是否是當時錄音的內容?)對。(被上訴人問:錄音帶內容最後,有錄到,上訴人說「我不是頭先跟你講過」,是指什麼事情?)就是七個月不收,他也不想讓他先生知道。哪知道他先生會過來,(知)他要完全承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洪蕭鳳於原審證稱:「..有一天原告到被告家,後來我和祝曉燕、劉美鈴及原告夫婦在被告樓下,原告當時說她苦一苦就過去了,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他說苦一苦承擔下來就過去了,反正會也快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可知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內容、情境相當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祝曉燕、洪蕭鳳確實在場,和證人劉美鈴、祝曉燕及洪蕭鳳以前都是朋友等語,證人劉美鈴並證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錄音帶譯文內容為真,益證證人之證詞可信及不致故意誣陷上訴人,再查證人周淑棉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會款?)沒有。」等語,上訴人亦自承都是伊自己去收會款的,是伊跟邱淑棉講的等語,可見證人周淑棉並未親眼見到上訴人仍持續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之情。又依證人劉美鈴之前開證言,在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訴人與其夫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時,上訴人自陳已經好幾個月沒向被上訴人收會錢,原意想苦一苦即過去,本不願讓其夫知悉,惟其夫已知悉,當日才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等語,顯見上訴人在該日之前即已表示免除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

(二)雖上訴人復主張,伊如有因胡淑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表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為何被上訴人卻仍一再向胡淑惠索討,且於本院刑事案件開庭時胡淑惠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每個月返還幾千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認過少而未接受云云,然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胡淑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最近何時跟被上訴人說有女兒在美國工作,願意每個月還錢?)九十二年七、八月時,那時他(按:指被上訴人)在勞保局工作,而我在法庭外碰到他時說,我女兒說你跟馬老師講,我願意一個月一、二百元美金還他。被上訴人說你放心,我不會說很多,他沒有回答我願不願意。」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縱有向證人胡淑惠追討債務等情,亦係在九十二年間七、八月間,被上訴人則係自同年九月起未繳納會款,是在證人胡淑惠為上開表示時,被上訴人尚未積欠上訴人會款,上訴人自亦尚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承諾會為被上訴人承擔或免除其所欠會款債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會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伊二十萬元會款債務一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