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康立平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本件上訴人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並未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日),且上訴人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其程序要件業已完備,所提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上訴人申請持用新台幣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聯強旅行社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合計簽帳消費欠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並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三.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領系爭簽帳卡並持卡簽帳消費,欠款未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繳款通知月結單影本為證,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自不能認為真實,又原審法院限期命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查報系爭簽帳卡申請書、審核文件、消費簽帳單等證據原本,以供調查,詎上訴人卻具狀自承有關上開文件均已無從調閱,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確已不能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自無需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帳卡,至上訴人雖不能提出系爭消費之簽帳單原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庭期當庭自認系爭消費,被上訴人亦未於月結單結帳日起九十日申請調閱簽帳單,足認其確認系爭帳款,是上訴人請求清償帳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縱於嗣後改稱不記得,除非舉證,否則不能改變事實。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非無理由,原審在歷經審理後,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訴訟利益,自應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為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系爭簽帳卡消費欠款未償而請求給付簽帳款,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審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六日、六月二十四日歷經六次開庭審理後,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
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而被上訴人並未到庭辯論,且多次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