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

23 日本院臺北簡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由原審被告台灣寰球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球公司)背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支票 2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 2紙係由寰球公司之員工黃雅慧(現已離職)於

92年 9月間持向其週轉現金時所提出,其並非以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⒈其對於上訴人與寰球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因何

原因發生紛爭,皆不知情,上訴人片面主張其「明知法院早有判決確定在案,但仍惡意取得系爭 2紙支票」之說詞,不足為信。

⒉其友人黃雅慧當時擔任寰球公司之行政室主任,早於92

年7、8月間,即陸續以寰球公司的客票向其週轉現金,系爭2紙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亦係黃雅慧約在92年9月初持向其調借現金,因有寰球公司之背書,加上黃雅慧說明系爭2紙支票乃上訴人向寰球公司購買時段播送節目之費用,其始願再借出現金80萬元,並無約定利息和其他手續費用。

⒊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後,於92年12月3日存入銀行託收,

上訴人則於93年間始對於寰球公司提出訴訟(鈞院93度訴字第285號),該訴訟之判決更係於93年4月8日方始確定,其於92年12月3日辦理託收時,上訴人亦尚未對該2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其根本無法知悉上訴人與寰球公司之糾葛。

⒋查察支票之票信,非必然要向發票人徵信,一般而言,

除向支票前手了解之外,向付款銀行或其他徵信單位亦可徵信支票之票信。其於借款之時,即向黃雅慧確認系爭 2紙支票確為寰球公司之客票,且經向付款行查詢,該帳戶支票兌付亦為正常之情況;故其根本不必要,亦無義務再行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詢問系爭支票之票信情形。

㈢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正面左下角「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

遭1橫筆跡全數槓掉刪除,此1刪除更改,並於刪除處留有上訴人總經理謝英琴之支票存留印鑑:

⒈「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方式,固得於票面或背

面為之,如於票據背面為之者,應緊接簽蓋發票人印章,始生效力。若未經簽名或蓋章者,當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而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若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於正面為之者,則得不為簽章,亦生效力。」,此可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及71年8月30日台北市銀行公會法務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之意旨。而一般商業使用支票習慣發票人簽發支票,若於票面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絕大多半未於其上或緊臨處署名或另蓋印鑑章,此乃實務一般金融業者於認定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判斷標準。反而是發票人於票面上有刪除或更改處者,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則嚴格要求須簽名或蓋印。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被1橫槓掉刪除之筆跡,佐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謝英琴於該已刪除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留存印鑑印文,依票面上所顯示之文義,即係上訴人負責人有代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行交付予受款人寰球公司之意。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如此明顯表達其已取消原先記載的「禁止背書轉讓」效力,當然受款人寰球公司得以依法為背書轉讓。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寰球公司所簽訂之節目時段

合作契約書,系爭2紙支票是於簽約之同時,與另10 紙期票,計12張支票全數一次交給寰球公司,而後因合約提前終止,方有上訴人對寰球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訴請返還支票及聲請假處分之後續程序。姑不論是否另10紙期票上訴人方面有所謂的「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僅單就附表編號二之另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參照,該編號二之支票即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同一時點同時交付之兩紙支票,依上訴人所交付寰球公司之支票上,若當初意在不讓受款人得以將支票背書轉讓流通週轉的話,則理應全數支票皆會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限制,何須編號二之支票故意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而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復行刪除,並另蓋負責人名義之印鑑印文,再行轉交予寰球公司?由此觀之,上訴人之負責人謝英琴在和寰球公司簽約及交付支票之時,已有事先同意不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而讓寰球公司得以繼續背書轉讓流通週轉。

⒊證人謝英琴於到庭證述時,表示其於 92年8月20日和寰

球公司簽約時,有在所交付到期日在先之 8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而後 4張支票則無,經詢問為何如此,謝英琴所稱因係第一次與寰球公司合作;則如其所證稱「不放心支票流通」者屬實,則何以又會有 8張支票需要禁止背書轉讓,而後 4張屆期支票又無須禁止背書轉讓?謝英琴此說法顯與常理有違。再繼之詢問卷附「合約中止處理方案」,確為其本人代表上訴人所簽署之合約,觀之該合約於 92年10月7日即已約明「另外預繳10張支票, 9月份寰球應歸還丙○○○12萬7千2百72元部份,將於11月10日前一併處理」等內容,若如上訴人所稱寰球公司尚未返還之支票中,有 6紙已經禁止背書轉讓,則在簽約當時上訴人即可取回,又何須等待至11月10日再另行處理?此無疑表示當時上訴人已知悉寰球公司已將支票悉數轉讓出去,而無法立即回籠所致。由此判斷,上訴人在簽立節目時段播出合約和交付支票之時,即與寰球公司達成協議,取消對於包括編號一之其他有在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限制,而使票據得以轉讓流通。證人謝英琴刻意隱瞞真相,衡諸其為上訴人之前總經理,所言自屬偏頗上訴人,不足憑信。

㈣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寰球公司連帶給付

80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寰球公司則未據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其於 92年8月20日與寰球公司簽立節目時段合作契約書,

約定自92年9月1日起,由環球電視台提供每星期一至星期五12時至13時之時段,供其製作節目,每月時段費用為40萬元,其乃簽發包含系爭 2紙支票在內之12張支票(面額均為40萬元,發票日為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每月之15日)予寰球公司,支付1年份之時段費用。

㈡嗣因上開節目之收視率未合乎理想,其依約終止上開合作

契約,與寰球公司於 92年10月7日簽訂合約終止處理方案,寰球公司同意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其預繳之10張支票(即發票日為92年11月15日至 93年8月15日之支票)全數返還,且其嗣就上開10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另向寰球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支票,業經鈞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寰球公司自無權利將包括在上開10張支票之內的系爭2紙支票轉讓他人。

㈢被上訴人與寰球公司並無正常生意往來,明知法院早有判

決在案,竟相互為不當利益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向其查詢票信,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顯係出於惡意。

㈣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正面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雖

蓋有其當時負責人「謝英琴」之印文,惟查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之刪除痕跡,並無其或代表人謝英琴之簽名或蓋章,此刪除之橫線非其所為,其將該支票交付寰球公司時,並無此條橫線,其並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

㈤寰球公司明知系爭 2張支票應返還上訴人,是否仍持票向

被上訴人調現,顯有疑義?而被上訴人對其雙方之借貸關係,包括款項之交付、利息之約定及借據等基本事實,未能證明;則其無借貸關係卻持有支票,縱非惡意,亦屬無對價取得,依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以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與之抗辯。

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由寰球公司背書之面額40萬元支票 2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2張支票,是否可採?附表編號一支票是否屬發票人即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2張支票,依上開說明,此項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 92年8月20日與寰球公司簽立節目時段合

作契約書,約定自92年9月1日起,由環球電視台提供每星期一至星期五12時至13時之時段,供其製作節目,每月時段費用為40萬元,上訴人乃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2張支票(面額均為40萬元,發票日為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每月之15日)予寰球公司,支付 1年份之時段費用,嗣因上開節目之收視率未合乎理想,其終止上開合作契約,於 92年10月7日與寰球公司簽訂合約終止處理方案,寰球公司同意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上開上訴人預繳之10張支票全數返還,上訴人嗣就上開10張支票聲請假處分,另向寰球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該等支票,已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節目時段合作契約書影本1件、寰球公司簽收支票紀錄影本4紙(每紙各有 3張支票之影本)、合約終止案、合約終止處理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93年4月13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12日函、本院 9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寰球公司既於 92年10月7日即因與上訴人間節目時段合作契約終止,而同意返還包括附表所示2張支票在內之10張預繳支票(即發票日為 92年11月15日至93年8月15日之支票),寰球公司自92年10月7日起,已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 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一節,應堪認定。

㈢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友人黃雅慧當時擔任寰球公司之行

政室主任,早於92年7、8月間,即陸續以寰球公司的客票向其週轉現金,系爭 2紙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亦係黃雅慧於 92年9月初,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所提出等情,業據證人黃雅慧於原審證述:「這二張支票是被告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林志昇約在92年8月底或9月初交給我的,他請我拿這2張支票幫他去借錢,這2張支票是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的客票,我拿去向原告借錢,時間約是在8月底或9月初。」、「原告是拿現金給我,之前我也有拿過支票向原告調現,(提示原證三【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寰球公司之前向其借款所提出之其他客票 7張】)這些票都是我之前持以向原告調現,林志昇並不知道我向誰借錢,被告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寰球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丙○○○公司開了12張票,林志昇把12張票拿給我及其他人,叫我們去借錢,他說終於合約簽成了,我分到5張,但是只有本件的2張支票我有借到錢。」、「系爭支票是我調到的,就是新台幣80萬元」、「那個時候是請原告幫忙,原告願意幫我這個忙,所以不收利息。」等語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寰球公司客票影本 7件在卷足稽,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給付之80萬元現金,而取得系爭2張面額各 4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自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寰球公司

向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提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分別於93年4月13日、93年5月12日發出該 2項執行命令,另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寰球公司返還原定用以支付寰球公司92年11月至93年8月時段費用之10張支票(本院93年訴字第285號),本院則係於93年2月27日宣示判決等情,有上開2件執行命令及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衡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之時間即92年9月初,遠在本院以判決命寰球公司返還上開10張支票,及命令禁止寰球公司提示該等支票數月之前,甚至亦早於上訴人與寰球公司簽訂 92年10月7日合約終止處理方案之時間等事實,難認被上訴人自寰球公司取得系爭 2紙支票時,寰球公司已不得行使該等支票之權利,更不可能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係明知寰球公司並無行使該等支票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2張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不足採。

㈤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此項規定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印文,該印文之上蓋有當時上訴人負責人「謝英琴」之印文,另並有 1條以藍色原子筆所畫橫線等情,有該支票影本一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正本無訛,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就此辯稱其將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寰球公司時,「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並無此刪除橫線等情,業據證人謝英琴結證:「(寰球公司是誰辦理簽約手續?)是吳景媛。」、「(【提示寰球公司簽收支票紀錄影本 4張】)是誰製作的?)簽約當時我們開支票給吳景媛,請她在支票影本上簽收。」、「(為何其中有些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有些沒有?)因為寰球電視是有公信力的公司,我們想如果前面8張(按即用以支付92年9月至93年4月時段費用之支票)沒有問題,後面4張(按即用以支付93年5月至93年8月時段費用之支票)就沒有必要禁止背書轉讓。」、「(【提示附表編號一支票正本】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藍色橫線是否交付吳景媛就已畫上?)沒有。」、「(交付支票給吳景媛是否妳親自辦理?)是。我確定沒有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掉。」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寰球公司簽收支票紀錄中,附表編號一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確實並沒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一支票正本上藍色橫線之情形相符,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於交付附表編號一支票予寰球公司時,既未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加上表示刪除該等字樣用意之橫線,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為此條刪除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橫線係由上訴人所加註。是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於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節,應屬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執此已經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向上訴人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項抗辯之成立,乃基於其所為「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個人事由,於原審因寰球公司為附表編號一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判決寰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款,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

40 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