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代 理人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交通號誌紅燈而停在停止線前,適上訴人駕駛七D-七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伊車輛旁,並於綠燈亮時衝出搶在伊前,當時前方似有客人要攔上訴人之車乘坐,伊車輛即往右靠仍直行,未料該路人並非要坐車,上訴人隨即又靠左,險些撞到伊所有系爭車輛,幸伊靠左閃避,並繞過上訴人,伊駕車直至南昌路一段與寧波西街路口等待紅燈時,上訴人即下車持一鋁棒猛擊伊所有系爭車輛,伊立刻打一一0報警,並將車輛停靠路邊,甫下車上訴人即以拳頭毆打伊後腦,造成伊暈眩,並有2×2公分之頭部挫傷。上訴人上開毀損、傷害之犯行,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訴人之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財產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開車欲與伊相互超車挑釁所生,伊願與被上訴人和解,惟遭被上訴人所拒,本件行車糾紛係一時衝動之行為,且兩造均有錯,刑事部分伊已經判刑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在七萬零一百五十元範圍內之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就其餘被駁回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車輛修復費用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就原判決超過伊前開聲明不服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業經減縮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與寧波西街路口,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後腦,致被上訴人受有2×2公分之頭部挫傷,上訴人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大學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傷害之原因,係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縱兩造於傷害行為前有行車超車之糾紛,然被上訴人之受傷並非因雙方之超車糾紛直接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而主張減免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刑事部分被判處罪刑,係就其傷害行為之刑事處罰,其依法應賠償被上訴人民事之損害賠償,亦無法因其受罪刑之宣告而解免,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二)查上訴人當街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主張在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具美國藝術碩士學歷,目前從事商業,名下有存款二百萬餘元,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2×2公分之頭部挫傷,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並無不動產,係因超車糾紛始毆打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原審以六萬元為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適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核減慰撫金之證據,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萬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