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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己○○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億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戊○○、丁○○、己○○、乙○○應協同將牌照號碼BB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己○○、乙○○。

上訴人戊○○、丁○○、己○○、乙○○應給付上訴人億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上訴人戊○○、丁○○、己○○、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億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億通公司與戊○○、丁○○、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股

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屬億通公司名下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除讓售乙面外,其餘九面於股權過戶手續完成時起一年內較歸戊○○、丁○○、己○○、乙○○所有,是於股權過戶一年後,戊○○、丁○○、己○○、乙○○不得再上述車籍資料登記在億通公司名下,以免導致形式上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之情形。惟戊○○、丁○○、己○○、乙○○迄未依約將其中牌照號碼BB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其等名下,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誤判決戊○○、丁○○、己○○、乙○○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於億通公司,非屬億通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為訴外裁判,為此提起上訴。

又系爭車輛自始歸戊○○、丁○○、己○○、乙○○所有並使用,惟其等遲不將

牌照辦理移轉登記,並怠於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一十一萬五千元,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丁○○、己○○、乙○○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億通公司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車輛原本就登記在億通公司名下,戊○○、丁○○、己○○、乙○○均為公

司股東,嗣後將公司轉讓予丙○○等,當初約定系爭車輛產權歸戊○○、丁○○、己○○、乙○○,億通公司辦理過戶將系爭車輛產權移轉登記予戊○○、丁○○、己○○、乙○○,原判決要戊○○、丁○○、己○○、乙○○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予億通公司有誤。

系爭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確實在戊○○、丁○○、己○○、乙○○

處,亦願意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但目前因車輛已出租,車輛及使用人遍尋無著,無法取得車牌辦理。

就系爭車輛之稅金應由戊○○、丁○○、己○○、乙○○負擔沒有意見。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億通公司於原審係訴請戊○○、丁○○、己○○、乙○○應將系爭車輛及牌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丁○○、己○○、乙○○,並非請求移轉登記予億通公司,惟原判決判命戊○○、丁○○、己○○、乙○○應將系爭車輛及牌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億通公司,已逾億通公司起訴之範圍,而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然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為裁判,依上開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億通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戊○○、丁○○、己○○、乙○○簽

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億通公司原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於股權過戶手續完成起一年內轉讓歸戊○○、丁○○、己○○、乙○○所有,詎戊○○、丁○○、己○○、乙○○竟違背其契約上之義務,拒絕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迭經催告無效,又其等遲不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之稅金一十一萬五千元應由其等負擔等情。求為命戊○○、丁○○、己○○、乙○○應協同將系爭轉輛移轉登記予戊○○、丁○○、己○○、乙○○,並應給付億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十一萬五千元之判決。

戊○○、丁○○、己○○、乙○○則以:系爭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確實在伊等處,但目前因車輛已出租,車輛及使用人遍尋無著,無法取得車牌辦理,又系爭車輛之稅金由伊等負擔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經查,億通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契約書為證,復為戊○○、丁○○、己○○、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億通公司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戊○○、丁○○、己○○、乙○○應協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予戊○○、丁○○、己○○、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億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億通公司於提起上訴人後追加起訴請求戊○○、丁○○、己○○、乙○○應給付稅金一十一萬五千元,為戊○○、丁○○、己○○、乙○○所同意,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戊○○、丁○○、己○○、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億通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億通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