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乙○○ 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郵局員工,被上訴人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民國89年7月25日就教育補助金所為「凡須在職者才能報考就讀者,不予核發」之決議,未對員工公布,程序違法。又被上訴人核發之教育補助金係由各單位人事主管自行認定,各單位寬嚴不一,表面形式審查,大部分單位均從寬認定,惟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嚴重違反公平原則,竟違法未予核發上訴人就讀於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之長元,然與上訴人情形相同者,如林廷芳、張世煥者亦有核發情形,上訴人子女詹斯晴於89年度亦曾領取系爭該年度2個學期之教育補助金,況且,嗣後被上訴人亦已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重新修正,本來訂立「在職進修班」的條款很不合理,使得部分員工權益受損,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令被上訴人訂立補救實施辦法,補發給付90年度就讀在職進修班的員工子女教育補助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子女詹斯晴原係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
部視覺傳達設計科之學生,依原告申請90年度子女教育補助金當時有效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要件。上訴人與林廷芳子女雖均就讀進修推廣部,惟林廷芳申請系爭子女教育補助金係符合被上訴人規定之申請資格,而上訴人子女詹斯晴則係就讀於在職專班,明文規定不得申請;又被上訴人雖於90學年度第1、2學期各誤核給張世煥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二專在職班子女教育補助金21,240元,惟經查證其不符合請領標準後已通知其繳回,張世煥亦已於93年8月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將該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金共42,480元繳回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曾因錯誤核發原告89年第1、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金,上訴人亦不得作為其請領90年度教育補助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嚴永
燈為對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嚴永燈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駁回其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請求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則聲明:上訴駁回。嚴永燈部分則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郵局員工。
㈡上訴人之子女詹斯晴原係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
訴人申請詹斯晴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90年度(2個學期)之教育補助金4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曾就教育補助金作成「凡須在職者
才能報考就讀者,不予核發」之決議 (見原審卷第81-82 頁),並於89年11月13日決議在職進修班不予核發教育補助金,且未核發原告就讀於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之長女詹斯晴90年度教育補助金40,000元,嗣後於91年6月19日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其子女詹斯晴90年度教育補助金
40,000元,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並不符合申請教育補助金之要件,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其長女詹斯晴90年度教育補助金40,000元?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
獎助金實施要點」於89年10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研修職工子女教育獎助辦法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點係於72年6月7日通過,分別於73年4月20日、77年8月18日、78年4月11日、82年1月5日、85年8月23日、88年11月11日、89年11月13日、91年3月26日、91年6月19日修正 (見原審卷第182頁所載),最後一條均規定:「本要點提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85年8月23日修正條文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89年11月13日修正條文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91年3月26日修正條文見原審卷第63-64頁、91年6月19日修正條文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上訴人於90年10月、91年3月間請領其子女詹斯晴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90年度之教育補助金40,000元,自應適用其申請時即90年10月、91年3月有效之89年11月
13 日修正及91年3月26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規定,以決定上訴人是否得請領詹斯晴之教育補助金。
㈡89年11月13修正、91年3月26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3條均規定:「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其子女應具備下列條件:就讀國內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者。准予升級者。」第4條均規定:「郵政職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金,以依有關規定在事業單位登記之子女,最多5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讀研究所,各種補習班、在職進修班、學分班、非學分班等及大學院校專科選修生、先修生。...」 (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第63-64頁)上訴人之子女詹斯晴原就讀之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屬於在職專班,於89年度報考時,詹斯晴現職須為在職人員始准報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88年10月12日臺技㈡字第88120935號函及89學年度景文技術學院、國立臺北商專二專在職專班聯合招生簡章等可證 (見原審卷第15-16頁)。詹斯晴原就讀之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既屬在職專班,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申請詹斯晴就讀於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90年度之教育補助金,被上訴人經審核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後,未准予核發上訴人之子女詹斯晴90年度之教育補助金,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各技專院校之夜間部、進修部均為在職進修班
,被上訴人誤解在職進修班之意義,核發標準不一而未予核發,顯已違法云云部分:
⒈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89年11月13修正之系爭要點第10條、
91年3月26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9條均規定:「對本實施要點有疑義時,得提請本會委員會議解釋。」 (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第63-64頁)是被上訴人就該實施要點之疑義處,自有解釋之權限。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第14屆第2次委員會議時決議「凡須在職者才能報考就讀者,不予核發」 (見原審卷第81-82頁),並於89年11月13日第13屆第11次會議中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 (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足認郵政職工子女於90年度就讀在職進修班者,不得請領教育補助金一事並無疑義。
⒉各技專院校之夜間部、進修部是否均為在職進修班,應視
各校系於其招生時之規定,不一而足,如該校系於招生時已載明為「在職進修班」、「在職專班」或「須現值在職者,才能報考」等語,自應認其為在職進修班,而非單以學生證或繳費單據上是否記載「在職班」為其判斷標準,如各該郵政職工子女係就讀前開所謂之「在職進修班」,無論其學生證或繳費單據上是否記載「在職進修班」,於90年學度時,均不得請領系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
⒊上訴人與林廷芳子女就讀系所名稱雖均載明「進修推廣部
」,惟林廷芳申請其子女林佩珊教育補助金係符合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規定之申請資格,與原告子女詹斯晴係就讀於在職專班不同,又被上訴人於90學年度第1、2學期雖曾各誤核發張世煥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二專在職班子女教育補助金21,240元,惟經查證不符合請領標準後業已通知其繳回,張世煥亦已於93年
8 月將該第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金共42,480元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繳回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郵政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申請表、國立臺北大學89學年度下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具結書、國立臺北大學90學年度上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臺北大學90學年度下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臺北大學91學年度上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臺北大學91學年度下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亞東技術學院二專在職班90學年上學期繳費收據、亞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學生證、亞東技術學院二專在職班90學年下學期繳費收據、亞東技術學院二專在職班91學年上學期繳費收據、亞東技術學院二專在職班91學年下學期繳費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標準不一,容有誤會。
⒋由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
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既已明文規定子女教育補助金之請領標準,縱使被上訴人曾錯誤核發張世煥子女90年度之教育補助金,核發上訴人子女詹斯晴89年第1、2學期之教育補助金,甚或核發其他依規定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金之郵政職工教育補助金,此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依規定追回錯誤核發之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上訴人尚不得排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之適用,而援引被上訴人錯誤核發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案例,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其子女詹斯晴90學年度之教育補助金40,000元。
⒌縱使被上訴人核發其他依規定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金之
郵政職工教育補助金,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依規定追回錯誤核發之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調閱88-91年全國郵政職工請領子女教育獎助金之申請書,即可知不符規定而申領教育補助金的確實員工人數及未依規章辦理的各單位主管確實的人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7、46頁)部分,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無關,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已對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重新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原規定合理,被上訴人應依該修正後規定補發其子女教育補助金云云部分:
⒈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雖於91年6
月19日第14屆第10次會議中修正通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4條之規定為:「郵政職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金,以依有關規定在事業單位登記之子女,最多5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讀研究所,各種補習班、學分班、非學分班等及大學院校專科選修生、先修生。
...」 (見原審卷第182-184頁)亦即刪除「就讀在職進修班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金」之規定,惟第10條規定:
「本要點提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見原審卷第183頁)。故系爭要點於91年6月19日之修正,並無溯及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既權衡配合事業改制、公平正義及法律原則後決
定91年6月19日第14屆第10次會議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自修正後即91年6月19日起開始實施,並無溯及之效力,而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及91年3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其就讀於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在職班子應適用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89年11月13日修正、91年3月26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是上訴人主張適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於91年6月19日修正通過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尚屬無據。
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
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撥福利金,共同推派代表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普及、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應辦理之福利措施甚多,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有限,因此運用職工福利金應以全體職工為對象,並以公平、普遍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有關89學年度、90學年度郵政職工子女就讀於在職進修班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金之限制,本屬私法自治範圍內之事項,並未逾越直接與普遍之職福金使用基本原則,更非單獨對上訴人一人所為而適用於全體郵政員工,上訴人指摘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難採信。又對於會員子女應接受何種教育應由職福會補助,係屬職工福利事項,與國家回流教育政策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勞動契約存在,與勞動基準法第25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憲法第7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發給上訴人子女教育補助金,顯屬無據。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並非行政法規,90年5月4日大法官固著有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3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並無該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依該解釋令被上訴人訂立補救實施辦法補發90年度就讀在職班的員工子女教育補助金部分,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子女詹斯晴原係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
覺傳達設計科在職專班之學生,上訴人於90年10月、91年3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詹斯晴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90年度之教育補助金40,000元,依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89年11月13日、91年3月26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就讀在職進修班者不得申請,而詹斯晴就讀之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視覺傳達設計科屬在職專班,上訴人自不得申請詹斯晴90年度之教育補助金,被上訴人經審核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後,未准予核發上訴人子女詹斯晴教育補助金,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育補助金4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羅富美法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