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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北簡字第107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庚○○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部分,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73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上訴後,於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其中361,52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庚○○共同於民國91年9月26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650,736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61,520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簽名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與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50,736元,其中361,52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人答辯如下:

(一)原審調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提出之供鑑定之字跡,及原審到庭書寫之簽名及當日報到單之親筆簽名之字跡,當庭由法官肉眼比對之,其簽名字跡之個性、特徵均甚類似,顯而易見,可認定均上訴人所書寫。

(二)上訴人主張證人王信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等語,證人即對保人王信因對保案件繁多且事已久遠,無法確定對保之簽發地實是情有可原,且於原審時證述其親眼看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影印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對保時所留之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身分證正本為真正一節,亦不表爭執。縱使對保地非證人所言,不妨其簽名真偽之成立與否。另證人庚○○證稱系爭本票上「己○○」係代辦公司由他人代簽等語,經證人庚○○為上訴人之子,雖證述為代辦公司代簽上訴人之簽名,但上訴人卻無法請實際簽名者出面,將此簽名事實推諉至他人,且此案證人庚○○(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無財產,顯見庚○○意在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有多筆清償債務之訴訟,但本件為獨立案件,非因前述事件而得證明系爭本票係偽簽。

(四)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其上己○○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保人員王信雖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伊經手,伊當場看上訴人及庚○○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名,簽名不是在車行就是在原告家中,身分證是當場提供再拿去影印等語(原審卷第49頁)。

然查,證人王信就關於對保地點等細節記憶已不清淅而無法確認。

(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庚○○則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為買計程車而簽立系爭本票,是看報紙有一位盧先生,請盧先生代辦,他說要上訴人身分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的影本。伊過去那裡簽名時,上訴人沒有去,盧先生有找一位

5、60歲的人,是在汐止福德一路或二路的公司簽的,系爭本票也是在那裡簽的。系爭本票上「己○○」是代辦的盧先生找一位5、60歲的人簽的,印章也是盧先生刻的等語。證人庚○○所證內容雖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查,庚○○曾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向中國銀行辦理貸款,亦經庚○○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緝字第93號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自白屬實(該偵查卷第

13 、14頁)。又上訴人另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亦認定係庚○○來電掛失信用卡,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及領取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非上訴人申請補發、領用信用卡,而駁回國泰世華銀行之請求。再庚○○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自承因被錢莊逼債,利用上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停用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補發至其所申請之郵政信箱,領取後刷卡消費159,691元,則分別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1814號執行卷宗訊問筆錄影本可資佐證,足認庚○○盜取上訴人文件資料或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或使用信用卡之情形甚為頻繁。

(四)再系爭本票上「己○○」之簽名,經與本院所調取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訴人當庭所簽之「己○○」簽名比對,其中「進」字及「源」字之筆勢、筆順等均有明顯不同。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上「己○○」簽名之真正既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證人王信作證證明,然本件參照上情,認為證人王信之證言,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蓋然的確實心證程度,而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前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一節,自屬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自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61,520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