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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

千九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九萬九千九百元,上訴人業已返還,被上訴人始將匯款單交

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佯稱欲辦理退稅故請求上訴人簽下二張字據,當時於現場筆記之訴外人施君宜亦知此情,原審法院不查,竟以上訴人所簽字據日期與報稅期限不符為由,而未採用上訴人之主張,實屬有誤。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初至九十一年底,陸續為上訴人處理多件

不同欠款事宜,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代墊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信用不佳,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一期未返還代墊款時,即應立刻停止代墊其他利息款項之行為。況當事人雙方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若上訴人從未返還被上訴人分毫,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再三代上訴人繳納多筆款項,更不可能將該收款存根正本交由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存款存單正本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代墊款項完全相同,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其代墊款,不足可採。

㈢提出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資訊費收據一張,可證當初被上訴人代墊一萬八千元之款項,上訴人業已返還,故被上訴人始將收據交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資訊費收據一張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簽立之二張字據,被上訴人並非為聲請退稅之用,況借據係在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立,早已逾前一年之報稅期限,根本無法用來辦理退稅,故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被上訴人交付電匯單與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該些利息,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該些利息。

㈡上訴人稱其每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均按期

撥款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既是按期撥款,為何又稱係現金返還,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㈢否認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收據確係由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代墊該款項,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償還該墊付款。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土地向訴外人楊燕娥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同年八月至十二月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共計五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五千五百元及九十二年二月四千四百元,總計九萬九千九百元,係由被上訴人代付楊燕娥,上訴人實際並未付利息;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代償被告積欠凱衛公司之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及代付蔡金陵事務所代書費八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月三十日分別借款五萬元及一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未予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十八萬五千九百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利息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元、代墊凱衛公司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代墊代書費八千元,共計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墊付楊燕娥系爭利息九萬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始將匯款單交還上訴人。至於原告所提二紙字據,係因原告佯稱欲辦理退稅,被告助人心切,不疑有詐,始簽名於該字據上。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凱衛公司之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業已清償等語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土地向楊燕娥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同年八月至十二月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共計五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五千五百元及九十二年二月四千四百元,總計九萬九千九百元,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代償上訴人積欠凱衛公司之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及代付蔡金陵事務所代書費八千元,並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字據二紙、凱衛公司代償證明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九及六六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除代書費外,均以業已清償等語為抗辯,故就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資訊傳輸費及代書費,分述如下:

㈠利息九萬九千九百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利息墊款部分,業已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字據二紙為證,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已清償系爭利息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持有台北銀行無存摺存入收款存根正本,可證明上訴人確已清償

代墊之利息,被上訴人始將存根返還上訴人,而上開上訴人簽名字據二紙係因被上訴人佯稱辦理退稅之用,因助人心切,遂簽名於其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如何返還利息墊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持有之台北銀行無存摺存入收款存根正本之款項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該存根正本並非屬於負債之字據,且被告持有上開存根正本之原因可能多端,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存根正本予上訴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代為墊付之事實,尚不得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存根正本,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外,上開二紙上訴人簽名之字據訂立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所欠代墊利息款項係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蓋九十年之利息收入應於次年三月底前申報,該字據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定,且原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皆有申報該系爭利息所得,事後亦未辦理退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上開說詞並不可採。是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洵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利息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元,應堪採信。

㈡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部分: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資訊傳輸費,並提出被上訴人所返還之凱衛公司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二五頁),該收據載明「茲收受乙○○資訊傳輸費用一萬八千元整,其餘費用不再追溯。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核其性質即為前述之負債字據。被上訴人雖陳稱返還收據予上訴人,僅係證明有代墊之事實等語,然衡情若被上訴人僅有提示收據以為證明之意,當無可能在上訴人未返還墊款前,即返還收據交上訴人持有之理,自堪認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一節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資訊傳輸費一萬八千元,自無可採。

㈢代書費八千元:

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書費八千元,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利息九萬九千九百元及代書書八千元,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