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游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複 代 理人 鐘耀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參與「土城大安寮段土地共同開發案」,依約須給付上
訴人土地款,在其所給付之款項中,其中發票人蕭月桃所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發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共兩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土地款,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已經兌現,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表示欲退股,並要求取回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因上訴人業將該紙支票轉出,無法抽回,為考量債信,乃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之要求。被上訴人又稱因上訴人有使用支票之利益,應支付利息,是要求上訴人就上開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部分簽立借據,而五十萬元退票部分則以退股為由索回該支票。
㈡被上訴人退股後,乃一直向上訴人催討已交付之投資款,惟由於上
開投資款業經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一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乃稱倘同意給予折價,則同意再續任股東,上訴人不得不予同意,惟被上訴人既回復擔任股東,自應再給付原退票之土地款五十萬元,並返還借據,今因上訴人疏於取回上開借據,被上訴人竟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欲退股,令上訴人簽立借據,嗣後又表示欲繼續參與合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並已受分配,詎其不僅未支付積欠之部分土地款及工程代墊款,反持借據請求款項,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蕭月桃購買土地參與投資興建工業廠房出售,共
購買土地七十二坪,每坪二十二萬元,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共分得三戶廠房,嗣後並已分別出售。兩造間除合建工程有金錢往來外,並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借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另立借據,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同時立下借據明顯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成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借款而支付面額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予上
訴人,均已兌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已成立。而所謂蕭月桃之票據與本件借款均無關係,倘八十四年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五十萬元,豈會在八十五年再借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票號0000000退票款五十萬元轉換此借據五十萬元,然查借據與該支票並無轉換情事。又所謂合建案並無作成同意被上訴人退股結論,何來退股還錢之事。又依上訴人之明細估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萬元,因上訴人同意折價一百三十九萬元,按理豈有越折越多,是綜合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償還所欠款項。
㈡上訴人確因需錢孔急向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始允諾立借據後貸與
款項,本件地主王進發因詐騙稱林文生之股份係一坪二十二萬元,其願給被上訴人每坪二十萬元,惟合約上須寫為二十二萬元,如此林文生始不會有異議,詎被上訴人後來得知林文生每坪僅為十八萬元,經被上訴人抗議要求退股,並止付五十萬元,地主始再改回每坪二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付清五十萬元,上訴人始將支票返還,倘被上訴人未付款,上訴人豈會將支票返還?伊已依約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元,倘仍須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則已超過其依約應付款項。依經驗法則,支票與借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無法證明已返還所借金錢,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明細表、土地買賣及支付部分項目項目字據、變更每坪價為二十萬元字據、買賣合作契約書、收款字據、支票收款字據、支票、承諾書、整修清單等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立下借據,依借據雙方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至所謂借據係因被上訴人欲退出雙方之合建約定,伊為使合建工程能續行,始以簽發借據方式安撫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分得合建房屋,卻未完納依約應付之工程款,所謂之借據,確係工程款部分,非借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雙方確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已分得合建房屋,而依合建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為五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稱其就合建應付款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本件借據所示五十萬元欠款部分乃另一消費借貸行為,與合建款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立,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此一欠款,倘此說屬實,何以雙方在相隔六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約給付所欠之五十萬元工程款,否則視同未支付此一工程款?換言之,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上訴人積欠其五十萬元借款,一方面又承諾願證明其已支付五十萬元工程款?何以不將此二者相互抵銷?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業已清償此一五十萬元工程款之證明文件,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意旨,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支付五十萬元工程款,非無疑問?另證人李成求曾到場就雙方間合建事宜證稱:「(問:有關甲○○跟乙○○之間的土地買賣你是否清楚?)我介紹甲○○跟乙○○要把土地合建,後來也有建好了。」、「(問:他們合建的資金往來你是否清楚?)我不太清楚。那個時候乙○○有被退了壹張好像伍拾萬的支票,那個就是乙○○要繳的土地款,他用支票交給甲○○,結果這張支票退票了,這張支票的面額五十萬元。」、「(問:他們兩人有無說要如何處理?)後來乙○○有再開了二張票,壹張二十萬、壹張參拾萬給甲○○,二十萬元那張票有兌現了,參拾萬那張又發生爭執,後來叫我出來說我是介紹人,要出來評理,後來甲○○寫了借據給乙○○,乙○○才要讓甲○○領這張三十萬元的票,借據的日期跟這張三十萬元的票差了二、三天。」、「(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之間的這些事情?)因為我是他們談這些票的事情的見證人。」、「(問:〈提示原卷二十二頁借據影本〉這張是你說的借據嗎?)就是這張借據,見證人是我本人簽的,這張借據是三十萬元的,日期是四月十日,十日簽了借據,十二日支票才能過。」、「(問:你是否知道乙○○為了何原因開票?)就是大家要合夥開發那塊土地,這是乙○○自己要出資的部分。」、「問:為何他自己的出資要兌現,還要別人寫收據呢?)因為事情拖了很久,他說要退股,乙○○的小舅子是作土地的,本來說他要蓋,結果一年多沒蓋,把大家都拖下水了,所以乙○○要退股,他要甲○○簽借據,他才願意繼續入股。」、「(問:這張三十萬元的票後來有無過?)有。」、「(問:照你的說法,這張借據是為了讓乙○○繼續入股?)是。」、「(問:照你的見證,這張借據寫的時候,乙○○有無另外拿三十萬元給甲○○?)我見證的時候,他們並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等語(以上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李成求乃本件借據簽立當時在場之見證人,而系爭借據確係因被上訴人應繳合建出資款未繳,且表示欲退股情形下,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繼續出資,乃改以出具借據方式所書就,並非表示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借款未還。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已依合建契約受分配房屋在案,雖其辯稱已完全交付合建工程款云云,惟本院審理時經命其提出(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已清償工程款之證明文件,與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發之協議書相核,益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完全清償工程款,而系爭借據既係為使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入股所不得不簽立之憑藉,縱任被上訴人有支付款項與上訴人,此一款項亦僅能認為係支付工程款,不能認為係用以支付借款所需,蓋同一筆款項,既認為係支付工程款,不能同時認為係借款,是上訴人雖有簽發借據之舉,惟此一借據業經見證人表示非真正,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其以非真實之借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並非真實,而是因被上訴人要求退出合建契約,其為使被上訴人繼續入股而不得不依要求書立之文件,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約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