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5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26,503元(見原審卷起訴狀),而於民國93 年11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則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6,503元暨自91 年12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1 卷第25頁),惟上訴人旋於93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1 卷第50頁)。嗣於95年11月10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03,219元(見本院2 卷第222頁、第24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起訴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3,219 元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2卷第218頁),皆係本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書予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所衍生扣款糾紛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7月26日提供編號TA17409號之1,000萬元定存單及於84年7月17日提供編號TA40296號之691萬元定存單設質予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營業部,委由該銀行分別出具履約保證書予其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二高後續計劃台南環線第C373標安定台南段工程」(下稱C373標工程,履約保證金4,270萬元之3 成定存單擔保,即約1,281萬元)及高公局「中山高新竹至員林段拓寬第432 標後龍溪橋工程」(下稱432標工程,履約保證金13,666,000元之3成定存單擔保,即約410萬元),而C373標工程業經國工局於88年7月11日正式驗收合格,簽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寶島銀行履約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寶島銀行本應將伊提供擔保C373標之定存單解質返還,但因伊當時發生財務危機,寶島銀行於88年9月17日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依該行與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伊對該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主張就該2張定存單與伊所負之履約保證債務抵銷,並加計1,691萬元定存單利息178,082元後,沖銷C373標及432標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1,702元及137,034元,再交付3,176,346元台灣銀行支票給伊,而將剩餘13,666,000元定存部分,資為432 標工程之足額擔保之用。但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固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但並不等於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依寶島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 條約定,高公局必須因伊未能履約或因伊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其蒙受損失等條件成就,始能請求寶島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寶島銀行也必須實際提出給付後,伊才對寶島銀行負有同額債務。故寶島銀行在收到本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時,伊並未對寶島銀行負有任何債務,寶島銀行自無從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之「加速條款」,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寶島銀行以88 年9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抵銷權時,寶島銀行對伊負有1,691 萬元之定存單債務,而伊對寶島銀行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並不符合抵銷要件,故不發生抵銷效力。嗣寶島銀行於90 年8月14日經財政部許可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復於91 年9月17日給付高公局履約保證金13,666,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在91 年9月17日給付高公局432標履約保證金之前,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均未給付伊前開定存金額13,666,000元之利息。爰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利息2,726,503元(13,666,000×7.1%×2.81=2,726,503)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由伊出具4,270 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國工局C373標工程,以及出具13,666,000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高公局432 標工程,上訴人依伊要求提供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總額56,366,000元之3成即兩紙面額共計1,691萬元定存單設質共同擔保。嗣因上訴人於88年間發生嚴重財務危機,非但導致其所承攬之所有工程全面停工外,43
2 標工程亦因無力履行而遭高公局驅離並終止契約。同時上訴人因無力繳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而遭台灣中小企銀扣押往來銀行間之存款。伊於88年9月15日收受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682號扣押命令,自得依兩造間之質權約定書行使質權,或依授信約定書第
5、6條約定,上訴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伊以88 年9月17日台北郵局第11225 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就其存款債權行使抵銷而消滅,伊自無給付存款利息之義務。縱認伊於收受扣押命令所為之抵銷不合法,伊於訴訟中另得以接獲高公局88年12月18日書面通知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行使抵銷權,並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88年12月18日)為抵銷之日,上訴人定存債權自已不存在。至伊出具之有價證券盤點表之日期為87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及691萬元,87年12月31日盤點時(未抵銷前),確有該兩筆定期存單,惟經抵銷後,存款為零。而在抵銷後,伊出具88年11月23日保管條所記載之金額為13,666,000元,品名:保證款項,與伊應給付高公局之履約保證金額完全相同,故該保管條係因伊尚未將履約保證金給付予高公局,並非上訴人所寄託之存款,自無利息可資請求。又如上訴人所陳伊在收受本院假扣押命令後,不應將3,176,346 元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款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與上訴人主張存款利息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3,219 元(超過部分業經減縮)。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為寶島銀行,嗣於民國90 年8月14日經財政部許可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0 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79頁)。
㈡、上訴人提供編號TA17409號之1,000萬元定存單及編號TA40296號之691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4 年7月17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國工局C373標工程,於84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高公局432標工程,兩造並另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等情。此有TA17409號之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書(見本院1 卷第122頁、本院2卷第80頁),TA40296號之定期存單及質權設定書(見本院1卷第123頁、本院2 卷第55頁),C373標之工程履約保證書(見本院2卷第94頁),432標工程履約保證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50號卷第6 頁),以及授信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2卷第88頁)在卷可參。
㈢、國工局於88 年7月11日正式驗收C373標工程,簽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履約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此有國工局88 年10月20日國工局88工第255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05頁)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6682號執行命令後,旋以88年9月17日台北郵局第11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此有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㈤、被上訴人於88 年9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時,上訴人寄存之1,691萬元定存單利息為178,082元,再沖銷108,702元及137,034元保證書手續費後,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176,
346 元台灣銀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㈥、被上訴人於88 年12月8日收受高公局請求履約保證責任函文,被上訴人於91 年9月17日始支付13,666,000元予高公局。
此有高公局88年12月7日工字第24505-2號函、被上訴人91年
9 月17日日盛銀營業字第91319號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2卷第84 頁、本院1卷第110頁)。
㈦、本件被上訴人如應給付被上訴人寄存之13,666,000元定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債權)自88 年11月23日起至91年9月17日間之利息,其利息金額為1,803,219元(分見本院2卷第76頁正、反面、第222頁反面)。
五、查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債權自88 年11月23日至91年9月17日間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㈡系爭定存債權是否業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結算後3,176,346 元與上訴人請求本件利息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提供TA17409號之1,000萬元定期存單及TA40296號之691萬元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4 年7月17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國工局擔保C373標工程,於84 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高公局擔保432 標工程。而上開兩項工程原本依上訴人與定作人之約定,應由上訴人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予定作人,而改由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責擔保,定作人日後只要因上訴人未能履約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受有損失,一經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證金額予定作人,此觀諸卷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明。是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既係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予定作人,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是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可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自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而係獨立之擔保契約。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簽立432標工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所有應由委任人支付之一切費用而由本行墊付者,委任人應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二條墊付之遲延利息給付利息(見本院2 卷第88頁反面)。是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高公局,則其對於上訴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依一般委任法則,因受任而代償之數額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償還。換言之,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予高公局後,始得依委任契約向上訴人求償。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88年12月8日收受高公局88年12月8日收受
高公局請求給付432 標工程之13,666,000元履約保證金函,惟被上訴人卻以高公局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尚有爭議為由拒絕給付保證金,嗣經高公局於91年8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 年6月26日判決勝訴,被上訴人始於91 年9月17日支付13,666,000元予高公局等情,此有被上訴人88 年12月28日寶銀營業字第88486號函、91年9月17日日盛銀營業字第91319號函及高公局91年8月6日工字第09100162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49頁至第52頁)。是被上訴人延至91 年9月17日始代上訴人給付13,666,000元履約保證金予高公局,則其自斯時起始能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或就上訴人提供設質之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償,亦即在被上訴人實際代償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求償費用請求權,是縱被上訴人於88 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本院執行處88 年度執字第16682號執行命令後,或於88 年12月8日收受高公局請求履約保證責任之時點而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上開代償請求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而以88年9月17日台北郵局第1122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或事後主張回溯至88 年12月8日為抵銷之時點云云,然查,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強制執行、假扣押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惟上開約款成立前提必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但被上人主張上開抵銷時點,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其抵銷自屬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債權不因被上訴人不合法抵銷而消滅等語,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就其抵銷事由為爭執,自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數度爭執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一節,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準備程序㈠狀、準備程序㈢狀、言詞辯論狀、準備程序㈣狀及言詞辯論㈡狀即明(分見原審第44頁、第66頁、第81頁、第100頁、第122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簡易第二審程序始為抵銷適狀之爭執,係屬新攻擊方法云云,自無可採。⒉綜上,本件上訴人系爭定存債權,既未因被上訴人不合法抵
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於被上訴人處,仍有13,666,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在,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息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債權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之1,803,219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經查,國工局於
88 年7月11日正式驗收C373標工程,並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書責任,雖兩造關於上訴人提供兩筆分別為1,000萬元及691萬元定存單,究係各別或共同擔保C373標或432標工程,迭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既於88年7月11日經國工局解除C373標之履約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僅餘432標之13,666,000元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依委任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得要求上訴人增加擔保品,惟仍不得逾上開履約保證人之範圍,是逾上開金額即3,244,000 元部分,仍非屬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範疇。而被上訴人事後以88 年9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上開扣押命令為由,認上訴人關於432 標履約保證金債務業已屆期,將上訴人1,691萬元定存款加計178,082元利息,扣抵108,702元及137,034元之兩筆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再自行抵銷13,666,000元履約保證金債務後,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176,346 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雖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不合法,惟上訴人基於有效之定存單契約受領該筆款項,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是否未遵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而將上開款項交予上訴人受領,乃係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問題,自與上訴人基於定存單契約受領該款項無涉,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受有3,176,346 元之不當利得,執此與上訴人請求本件系爭存單利息予以抵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單債權自88年11月23日起至91年9月17日止之1,803,219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文衍正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