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四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等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代位會首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然依合會規範,各死會會員僅對會首負給付各期會款之義務並不及於利息,且合會之會款中本已包括取得標金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之代位何得逾會款之部分而另請求利息?故原審之判決尚非法之所許。
(二)次者,本件前因合會之會首倒會又因案入獄服刑,嗣後會首亦未通知開會,且無開標行為及催告繳交會款,是被上訴人各期會款之給付即未到期。被上訴人稱系爭合會之會款繳交期限至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至即非有據。而會首未能續為開標行為致活會會員未能繳交會款予會首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係會首無法受領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三)退而言之,上訴人本只需分期為會款之繳納,此項分期之利益,自不應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而消滅。且依新修正民法關於合會之規範,亦肯認合會金之給付,以定履行期分期為當,是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定履行期之判決,而判命一次給付,實有逾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且有背於合會契約之分期給付之規範精神。本件合會之會首既無一次向上訴人請求會款及利息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代位權,當無逾此部份更主張一次清償或支付遲延利息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是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期限應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至,且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郭素汀請求系爭會款,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法支付遲延利息,且此部份利息與合會利息無涉。
(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性質上非長時間才能履行,且上訴人分期給付合會會款之利益已因系爭合會會期之屆至而消滅,此外,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原審判決未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素汀自八十六年間自任會首,陸續召集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邀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參加由其所籌組之合會,計包括:⒈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共計六十一會份,每會份會款二萬元之「甲會」;⒉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七十一會份,每會份會款一萬元之「乙會」;⒊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五會份,每會份會款二萬元之「丙會」。詎郭素汀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各會均倒會,此等情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郭素汀依法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就前述甲、乙會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判處訴外人郭素汀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等均按時履行繳交會款之義務,上開所參加之會份均仍為活會,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履行投、開標及收繳會款之義務而倒會,分別致被上訴人甲○○受有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損失;乙○○受有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失。劉銘煌、劉王淑寶、鄭光榮、及上訴人丙○○分別參加前述甲、乙、丙三會,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上訴人丙○○尚有二十五萬元之死會會款未繳。上訴人則以:本件前因訴外人即系爭合會之會首郭素汀倒會,又因案入獄服刑致系爭合會所餘各期皆未通知開會,亦無開標行為及催告繳交系爭會款,故系爭會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且郭素汀因上述事由而受領遲延,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又會款中本已包括取得標金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應逾此部分而另為利息之請求。次者,上訴人本需分期為系爭會款之繳納,此分期給付合會會款之利益,自不應被上訴人代位會首請求系爭會款而消滅,故倘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會款,並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以期公平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合會中乙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因郭素汀倒會因案入獄服刑,且怠於行使權利而尚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會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民事聲明異議狀、甲、乙、丙三會被上訴人等已繳會款明細表、上訴人未繳會款一覽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足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復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乃係被上訴人所代位之系爭會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遲延責任及上訴人就系爭會款之給付是否有定履行期限之事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會會員於定期開標得標後,其他會員會首須交付會款,自次期起該得標會員即喪失投標權利且應於次期開標後將得標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各該其得標之會員,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查系爭合會之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會錢應於三日內收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會款係以每月十日開標後三日為清償日之定期之債,足以認定。次者,系爭會款因會首郭素汀因案入獄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有遲延受領各期系爭會款之情形固不能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令其就各期會款之遲延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被上訴人復依法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而行使郭素汀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屆期之系爭會款之權利,是會首郭素汀之受領遲延之責自應至本件訴訟之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即行解消,且揆諸首揭規定,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尚且應負遲延責任,況本件系爭會款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催告時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所准許之遲延利息,性質上係屬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合會會款中所含取得標金之利息係作為參與合會之對價者不同,是上訴人以合會會款中本已包括取得標金之利息作為抗辯毋庸給付前開遲延利息之理由,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分期償還,然查系爭合會之會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分期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期限利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喪失,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行主張分期償還系爭會款之利益。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內容亦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此外,復查無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核無足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正當。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玗倩